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92號
PCDV,101,事聲,92,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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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王春美
代 理 人 鄭成東律師
相 對 人 鴻璽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華
相 對 人 闔家歡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茂鑫
相 對 人 王秀英
      陳乙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3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他字第17號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1 年3 月21日以101 年度司他字第17號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 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鈞院99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顯有重大違法及不當,惟異議 人因貧病在身,無力上訴爭辯,但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 款特別約定系爭房地非凶宅之品質保證,自然包括賣方產權 期間及其所有前手,被告即應負非凶宅之無過失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惟原判決卻以:「㈢依原告與被告王秀英間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4 款雖載明:「乙方(即被告王秀 英)已明確告知,買賣標的主附屬建物及依法約定專用之部 分並無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發生,甲方(即原告)確已知 悉,惟嗣後若發現乙方所言不實,乙方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 ,甲方並得解除本約」,惟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之 被告王秀英於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8欄『本建築改良 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 或特殊身故之情事』部分,被告王秀英勾『否』,既與事實



相符(系爭房屋既已證明為凶宅即缺乏其所保證之品質如何 能欺人謂與事實相符?),是原告即不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12條第4 款對於被告王秀英解除契約,並依同買賣 契約書第11條第3 款請求被告王秀英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 違約金。同理,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對於被告王 秀英解除契約。」必創下違法判決之首例。
㈡對相對人王秀英以外之其他相對人,原告於訴狀及訴訟上並 主張「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陳雲水於82年1 月間在系爭房屋 內引爆瓦斯自殺身亡後之事實,縱然非系爭房地買賣系約中 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惟亦嚴重影響系爭房地客觀價值。經 查:按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凶宅,至於凶 宅之定義,依目前房屋仲介公司之規範,泛指曾發生過兇殺 或自殺致死案件之房屋,此一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 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惟就一般社會大眾言,仍屬於心理層面 惡嫌惡狀況,對居住於其內之住戶言,除對居住品質會發生 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會造成相當大的負面影響。因此在 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 或不動產,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並因此亦造 成該等標的之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之低落情事。同時具有非 自然身故情事之不動產,無論從心理層面或市場接受度而言 ,皆非一般適於居住之標的,且有明顯異於週遭環境情形, 即與週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 理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 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 價格。再查,房地等不動產因有非自然死亡之事故發生,與 其附近不動產價格及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前之價格相較, 自有減價之情事,此為吾人日常生活中共同之經驗法則,亦 為吾人決定是否要購買不動產時,重要判斷之資訊;是不動 產仲介公司仲介房地買賣,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就買賣標的物有無依通常交易觀念上須注意之重要瑕疵( 即曾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之事故),加以進行了解並向委託其 仲介之當事人解說,故不動產仲介公司未盡其應盡之善良管 理人義務,未對委託仲介人進行解說告知其欲購買之系爭房 地有非自然死亡之事故等重要瑕疵,委託人於不知上開情事 下,自以一般房屋市場價格購買該凶宅,從而因此造成之損 害,自與不動產房屋仲介公司之未告知行為有因果關係。」 惟原判決卻違背吾人日常生活中共同之經驗法則,一併駁回 原告之訴,其理何在?
㈢本件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是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4,562,650元,原審卻誤以為是



462,650 元,故准為訴訟救助。惟原審顯然早有定見,即已 認定原告顯無勝訴之望,卻仍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為 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故雖異議人一再聲請依法傳喚拘提證 人前手宋東蘭,惟原審卻以「迭經法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 理由,拒不到庭作證,裁處罰鍰(僅一次),仍經本院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作證」即因此作罷,而拒再依 法裁罰或拘提,蓋關鍵性證人即前手宋東蘭因恐到庭對被告 不利,視司法為玩物,法院竟對之莫可奈何,而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即便最後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確為凶宅,惟 原審既然早有定見,即已認定原告顯無勝訴之望,卻仍未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為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是該裁定違 法、不當。更甚者,異議人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主張 契約上請求權之品質保證非凶宅之無過失物之瑕疵擔保、解 除契約、債務不履行等衍生請求權,變更訴訟標的金額9,15 1,610 元,即為另一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審此時既已認定原 告顯無勝訴之望,卻未依同法為准否之裁定,故原裁定依據 原違法判決裁定異議人應向鈞院繳納訴訟費用91,684元,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 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 ,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 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 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 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 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又按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 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 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 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 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 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



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 再予審究,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98年度 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未提 起上訴,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 核屬實。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 繳納訴訟費用為91,684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相對 人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應負非凶宅之無過失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並主張上開判決顯有重大違法及不當,違背經驗法則云 云,惟異議人所爭執者為本案實體事項,依前揭說明,並非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以此為由, 主張原裁定不當,顯非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以裁定向本件異議人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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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璽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闔家歡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