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1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宋正安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2 月15日
所為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 號認可更生方案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 債務人每月支出高達約新臺幣(下同)22800 元,顯高於內 政部統計處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且 扶養費依財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個人免稅額計算 ,平均每月約6833元,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應再行 縮減。債務人尚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8年之久,上開認可更 生方案對債權人顯有不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卷 可稽。原裁定以債務人目前平均月薪資為27000 元,有債務 人100年7月至12月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23號卷債務人100 年12月6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此與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大致相符。 經扣除更生方案每月清償6 千元、及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 健保費用1500元後所餘19500 元,為債務人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縱令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00 年度下半
年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 元計算債務人 與前配偶共同分攤子女扶養費用,至少即為每月23664 元( 計算式:11832 +(11832×2)÷2)=23664 ),債務人上 開餘額19500 元顯低於基本必要生活費用額,且債務人前配 偶實際無力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債務人前配偶腦中風 致重度多重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附本院消債卷第45頁為憑 ),已難認債務人及其子女之生活可維持基本必要最低生活 程度。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延長更生方案之法定事由,爰依職權將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縮短為6年,即以1個月1期、每期清償6千元、共72期、 清償總金額432000元之更生方案應為合理公允、適當、可行 。本院司法事務官復調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 63 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乃 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等情,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㈡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 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 數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之唯一標準,倘其 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 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 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 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非具有價值之 判斷。查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占總債權額之14.29%, 惟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 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核與債務人尚距退休年齡無涉( 退休年齡,係酌量債務人有無完全清償債務之能力,亦即係 考量債務人得否准予更生之要件。)。
㈢按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 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 稅優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 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本件更生方案之執行不 宜逕認扶養免稅額所定之金額即足以維持被扶養人基本生活 ,本件債務人之長女(現年18歲)輕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債務人於95年間離婚,與前配偶約定長女由父監護、 長子由母監護,故債務人長女之殘障津貼,非由債務人領取 ,依目前社會生活常情衡量,債務人雖提列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合計每月6500元(不含子女必要生活費用)已甚 為撙節,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19500 元為債務人與 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基本必要生活費用,並未逾一般人之生 活程度,核屬在合理範圍之內。且此債務人之扶養義務係法 定在於保障受扶養人即其子女之權利,並非係在保障債務人 ,是債務人以此每月金額扶養受扶養人即其子女,尚難認受 扶養人即其子女係有逾基本必要生活程度。異議意旨認債務 人應以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 元計算、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以所得稅扶養扣除額每月6833元與 前配偶分攤,尚屬過苛,要不可取。
㈣按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意 旨,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 清償情形,已如前述,原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顯失 公允之處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縮短為6年,即以1個月1期、每期清償6千元、共72期、 清償總金額432000元之更生計畫,因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 當、可行,且已盡債務最大清償之能力,又查無債務人有本 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並依本條例第62 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並未具體 提出債務人確有本條例第63 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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