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原 告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訴訟代理人 潘炯墻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
陳東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凱閔律師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籐雄
訴訟代理人 潘橋緯
陳淑芬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先位聲明: ㈠被告於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 司)民國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次序81之分配金額 新臺幣(下同)13,761,951元,該部分之分配金額應更改為 0元,不足未受償金額83,835,309元,該部分之金額應更改 為97,597,260元。㈡原告分配表次序80之重整債務分配金額 605,710,073元,該部分之分配金額應更改為618,298,652元 ,增加分配金額12,588,579元,重整債務不足未受償金額3, 689,875,815元,該部分之金額應更改為3,677,287,236元。 ㈢前述分配表應更改分配金額明細如附表一。備位聲明:㈠ 被告於台灣金服公司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次序81 之分配金額13,761,951元,該部分之分配金額應更改為10,9 93,749元,重整債務金額97,597,260元,該部分之金額應更 改為77,641,096元,非重整債務金額19,956,164元應計入普 通債權中分配;重整債務不足未受償金額83,835,309元,該 部分之金額應更改為66,647,346元。㈡原告分配表次序80之 重整債務分配金額605,710,073元,該部分之分配金額應更 改為608,242,252元,增加分配金額2,532,179元,重整債務 不足未受償金額3,689,875,815元,該部分之金額應更改為 3,687,343,636元。㈢前述分配表應更改分配金額明細如附 表二。」最後變更為「先位聲明:㈠鈞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
002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服公司以96年度金拍二字 第114號拍賣,並於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 編號81被告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含利息)金額97,597,260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鈞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服公司以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 4號拍賣,並於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8 0原告次序14分配不足(重整債務)之分配金額605,710,073 元應更正為619,472,024元。備位聲明:㈠鈞院93年度執木 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服公司以96年度金 拍二字第114號拍賣,並於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 中次序編號81被告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含利息)金額97,5 97,260元,其中利息19,956,164元應予剔除。㈡鈞院93年度 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服公司以96年 度金拍二字第114號拍賣,並於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 ,其中次序編號80原告次序14分配不足(重整債務)之分配 金額605,710,073元更正為608,474,084元。」,屬變更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關於本件起訴合法性部分:
⒈鈞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囑託台灣金服公司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4號拍賣, 台灣金服公司於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中,將被告列為債權人而受分配,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就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81之分配金額暨債權更改等依法聲明 異議。系爭分配表依送達函所載內容及引據法條,並參酌事 實上前一次期日並未實行分配,而另指定分配期日,足證系 爭分配表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0條規定之更正分配表,原告 仍得循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第3項程序,聲明異議並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原分配期日既經改定,自應以台 灣金服公司改定之100年6月24日作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規 定之「分配期日」,原告在100年6月24日分配期日一日前之 100年6月17日對被告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7日對其起訴及 向鈞院執行處為起訴證明,係踐行強制執行法之法定程序, 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認「原告於被告尚未為反對陳 述意見前實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屬誤解。 ⒉縱使重新送達之第二次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屬更正分配表 (此為假設語氣),原告亦在100年6月15日收受系爭分配表 3日內之同年月17日對被告聲明異議,於100年7月20日收受
金服公司函轉被告於100年7月6日表示反對意見之陳報狀, 而於受通知10內之同年月26日再次陳報起訴證明。原告已遵 期起訴並為起訴之證明,且事實上被告亦於100年7月6日表 示反對,原告起訴程序並無不合。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執行事件,原經鈞院執行處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於99年1 月6日(第4拍)拍定,並於99年5月30日製作第1次分配表( 即99年6月2日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定於99年6月24日 為分配期日實施分配,被告於原分配表之分配次序為84;被 告延至99年11月4日與12月8日分別遞狀聲明異議,原分配表 分配次序21債權人張敦強於100年2月25日向鈞院執行處對被 告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台灣金服公司於100年3月15日轉知 上開陳報狀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及原告陳述意見函,並副知被 告。原告旋於100年3月18日向鈞院執行處與台灣金服公司對 被告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原分配表分配次序21債權人張敦 強亦於同日向台灣金服公司對被告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惟 台灣金服公司竟於100年6月13日系爭分配表中,未待上開異 議終結逕將被告之債權由原分配表分配次序84所列為「普通 」債權,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81改列為「次優」債權而優 先受分配。
⒉原分配表分配期日訂於99年6月24日分配,被告竟遲至99年1 1月4日與12月8日方分別具狀表示其97,597,260元債權應享 有優先受償權,而為異議聲明,顯然有違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規定,其異議即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視為無異議確 定,而不得逕為更改分配表。再者,即使台灣金服公司認為 被告仍得聲明異議,但被告仍應於分配期日後十日起向執行 法院及台灣金服公司為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證明,否則亦應視 為其異議已撤回。台灣金服公司竟率爾於系爭分配表中將被 告之債權列為「次優」債權得優先受償,當屬錯誤。 ⒊被告遲至99年11月4日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原分配表分配次 序21債權人張敦強先於100年2月25日對被告之聲明異議表示 反對。嗣經台灣金服公司100年3月15日以函文轉知各債權人 後,張敦強後再於100年3月18日對被告之聲明異議再表示反 對,同日原告亦遞狀表示反對,已說明如前。縱台灣金服公 司認為被告於分配期日後再為異議係合法,又認其雖未於十 日內為起訴證明,但確已起訴即可。然被告對其債權及分配 次序之異議聲明既經其他債權人反對,上開書狀均經台灣金 服公司所明知並轉文在案,則對於分配表該分配項次之異議 ,即應靜待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方得依確定判決重新分 配。惜台灣金服公司竟於系爭分配表,逕將被告之債權及分
配次序列為優先受償,顯然亦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有違 。
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之兩造,分別 為被告與債務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 原告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亦非被告或新亞公司之繼受人, 該判決縱經確定,亦不拘束原告。被告違反與新亞公司間86 年7月15日所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其債 權應不存在,自不得受分配。退步言,縱認系爭分配表被告 之債權縱為合法存在(原告否認之),惟其與債務人新亞公 司之業務係生產燈具,亦顯然無關,依公司法第312條規定 ,即非屬重整債務,至多為普通債權,第一次分配表將其列 為普通債權並無錯誤,金服公司不應自行認定而更改原分配 表之「實體」事項,應由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縱執行法院誤以職權更改,對其他債權人亦應無拘束之效 力。
⒌100年3月30日各債權人除一致『希望就原分配表之無異議部 分提早進行發款』外,對其他所詢問事務均因強制執行法既 有明文規定,所以各債權人均認為鈞院執行處自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相關事務而無 從表示意見,故執行筆錄載為「無意見」。再者,執行筆錄 並無法律效力,關係人及鈞院執行處或金服公司本不得執此 為更改分配表之依據。故系爭分配表應更改分配金額如先位 聲明所示。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依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規定,重整債務係指重整期間依重整 程序中所生之債務或費用。債務人新亞公司之重整期間為75 年10月16日起至92年5月28日止,亦即在92年5月28日前重整 期間所生之本金及相關利息方為重整債務,而得優先受償。 即被告分配表次序81之債權金額中『92年5月28日重整終止 日後之利息』非屬重整債務,應計入普通債權中分配。 ⒉依被告於99年2月23日債權計算書陳報狀及附表所陳報債權 金額,顯將92年5月28日重整終止日後之利息累計在內,惟 系爭分配表在未經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前,亦誤將應屬 非重整債務之利息含括於次序81而得優先受償,所以系爭分 配表次序81之債權金額為97,597,260元,該部分之債權金額 應先扣除非屬重整債務之利息19,956,164元後,被告次序81 重整債務之本金與利息應降為77,641,096元,由原告於債權 額範圍內按所有重整債務比例受分配,故系爭分配表應更改 分配金額如備位聲明。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先位
聲明:⒈鈞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 002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 台灣金服公司以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 4號拍賣,並於100年6 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81被告清償債務之債權 原本(含利息)金額97,597,26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鈞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 金服公司以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4號拍賣,並於100年6月13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80原告次序14分配不足(重 整債務)之分配金額605,710,073元應更正為619,472,024元 。備位聲明:⒈鈞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 ,囑託台灣金服公司以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4號拍賣,並於1 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81被告清償債務 之債權原本(含利息)金額97,597,260元,其中利息19,956 ,164元應予剔除。⒉鈞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 事件,囑託台灣金服公司以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4號拍賣, 並於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80原告次序 14分配不足(重整債務)之分配金額605,710,073元更正為6 08,474,084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針對系爭執行事件由台灣金服公司100年6月13日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於100年6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是以原告 於100年6月17日起訴時,並未賦予被告有反對陳述之機會, 逕自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事實理由與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事實理由並非一致,足認原告提起分配表之訴,於法有違 :原告於100年6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時,於事實及理由欄第 六點及第七點均載明被告就86年7月5日起至91年7月4日止之 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無請求權,應自分配表次序81移除云 云,然對照原告於100年6月27日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 狀中,全然未提及被告之利息債權有罹於時效等情,顯見原 告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事實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認 此部分之異議聲明應視為撤回。原告起訴主張之先位聲明部 分,以被告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已逾期為由主張分配 表應更正云云,然原告於聲明異議狀中,並未記載上開事實 及理由,縱被告得以有反對陳述之機會,亦無從答辯,顯已 剝奪被告於反對陳述中之知悉異議權及陳述意見之權利,況 原告以不同之事實作為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理由,實有悖於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及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意旨 ,無異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 形同具文。
㈢台灣金服公司於100年6月13日製作之新分配表實為更正原有 99年6月2日之分配表,執行案號相同,況台灣金服公司於10 0年6月13日製作新分配表時已將被告對新亞公司之債權列為 次優債權,並於台灣金服公司100年6月14日96板金拍二字第 114號函之說明第八點記載係因誤植誤算誤寫而「更正」99 年6月2日之分配表,顯見99年6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與100年6 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性質實屬同一分配表,足認原告主張重 新送達之第二次分配表及重定分配期日之通知為執行法院實 行全新分配表之執行程序云云,洵屬無據。
㈣原告並未遵期就系爭分配表於99年6月24日第一次分配期日 一日前聲明異議,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合 法,鈞院應予裁定駁回。被告於99年12月8日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聲明異議,就台灣金服公 司誤將被告對新亞公司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部分具狀請求依 職權更正。縱認(假設語氣)被告99年12月8日所提出之書 狀屬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原告於100年3月18日始提出 反對陳述之意見,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規定之期間 ,應視為原告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已於100年3 月30日鈞院執行處詢問時就被告99年12月8日異議部分執行 處依職權更正表示無意見,則原告自不得再以相同之理由重 複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亦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且因被告並未收受原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 對陳述之書狀或意見,被告實無從對反對陳述意見之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
㈤因台灣金服公司作業疏失,誤將被告之地址記載為原告當時 之地址(即臺北市○○路315號6樓),致被告未收受台灣金 服公司99年6月2日分配表,直至同案其他債權人以電話告知 被告後,被告方於99年10月29日陳報鈞院民事執行處。被告 之代理人潘橋緯於99年12月8日前往台灣金服公司收受99年6 月2日分配表,即於同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對該分配表提出異 議,復於99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被告並未逾期 聲明異議;被告復於受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另案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 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 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 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 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 訴為不合法。原告於被告就99年6月2日分配表聲明異議後, 於100年1月25日提出反對陳述之意見,台灣金服公司亦於10
0年1月28日(發文日期)通知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十日內提出 已就所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被告於100年1月31日收 受上開通知後,隨即於100年2月8日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並於100年2月9日將已起訴之證明陳報予台灣金服公 司,顯見被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且未罹於該條第3項及第4項所規定之期間。原告主張被 告未於分配期日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聲明應視為撤 回云云,均無理由。
㈥被告對新亞公司6千萬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均屬重整債務, 而具有優先受償之效力:被告於新亞公司重整期間因合建契 約而發生之債務,顯屬重整人執行重整計畫所發生之債務, 況被告因新亞公司無法履行合約而解除契約,新亞公司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依公司法第312條規定,該債務應優先於 重整債權而受清償。被告對新亞公司起訴主張回復原狀,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41號判決新亞公司應 給付6千萬元本金及利息與被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重上字第385號判決確認新亞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6千萬元本 金及利息均屬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整債務確 定在案。況公司法第3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 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縱新亞公司於92年5月28 日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終止重整,亦不影響被告對新亞公司 得主張重整債務6千萬元本金及利息之優先受償效力。更有 甚者,原告對於92年5月28日後因重整債務所產生之利息, 亦屬於優先受償之重整債務並不爭執,此觀諸原告100年1月 25日陳報予鈞院民事執行處及台灣金服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即 可得知。詎原告復於本案主張被告超過裁定終止重整期間之 利息不應優先受償云云,顯有違禁反言原則而不足採信。 ㈦原告係於96年1月24日設立,實收資本額1億2千萬元,未載 明其所營事業資料為何,然原告竟於設立登記後約4個月, 即96年5月25日與訴外人大順行公司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 並約定以1億5千萬元購買大順行公司對新亞公司之債權28,5 072,126元、為擔保該債權於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 縣新莊市○○○段611號等13筆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168,0 00,000元、及債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墊付款,買賣價金 已明顯高於原告所登記之實收資本額。原告與大順行公司約 定簽約日即應由乙方(即原告)交付三張支票予甲方(即大 順行公司),其支票金額及發票日分別為2,400萬元、發票 日96年5月30日;9,600萬元、發票日96年7月15日;3,000萬 元、發票日96年8月24日。因原告未提出債權讓與價金支付 證明,實可認為原告未依其與大順行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買賣
契約書給付買賣價金,進而認定原告與大順行公司間就對新 亞公司債權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 效。是原告未受讓取得對新亞公司之債權,自不得對被告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實有欠缺,鈞院應以 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已於100年6月24日就原告聲明異議提出部分反對陳述之 意見,復於100年7月6日再行就另一部分提出反對陳述之意 見,被告並無遲誤提出反對陳述之意見。鈞院民事執行處或 台灣金服公司轉知債權人聲明異議並命受聲明異議之對象具 狀表示反對之通知非不變期間,縱逾越該期間,於鈞院民事 執行處駁回前,被告仍得具狀表示反對意見,自不生同意原 告聲明異議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銀行)對於債務人新亞公司、李振暉之不動產聲請拍 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已於99年1月6日以總價20億252 萬3,920元拍定(拍定人為被告)。由台灣金服公司定99年6 月24日為分配期日(附99年6月2日分配表),被告於99年12 月8日收到後,同時遞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對新亞公司 之債權於99年6月2日分配表分配次序84之普通債權及次序88 訴訟費用之次普通債權均為重整債務,應列入優先分配」。 復於99年12月14日遞狀聲明異議,台灣金服公司乃轉知原告 ,而於100年1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0年1月25日遞狀為 反對陳述,台灣金服公司於100年1月28日函限期命被告起訴 並為證明,被告於100年2月1日收受後,而於100年2月8日對 於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1 號審理中),並於100年2月10日向台灣金服公司為起訴之證 明。嗣台灣金服公司復就99年6月2日分配表更正,另定100 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附100年6月13日分配表,即系爭分 配表,該分配表分配次序81將99年6月2日分配表分配次序84 之「普通債權」變更為「次優債權」),原告於100年6月17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及 債權人於100年6月24日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0年6月27日乃轉知被告,復於100年6月29日函限期命 原告起訴並為證明,原告於100年7月1日收受,惟原告已於1 00年6月27日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同日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此有台灣金服公司99年5月 30日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4號函及所附99年6月2日分配表、 系爭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24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宗查明屬實。
㈡被告對新亞公司起訴主張回復原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年度重訴字第1741號判決「新亞公司應給付被告6千萬元 ,及其中2千萬元自86年7月5日起,4千萬元自86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其餘之 訴駁回。…。」。嗣經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予以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認上列債務係新亞公司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 所發生之債務,屬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整債 務,而以92年度重上字第385號判決確認新亞公司應給付被 告6千萬元本息之債務為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之重整債 務,並於96年11月6日確定在案;新亞公司於92年5月28日經 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終止重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 重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 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98 頁)。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00年3月30日進行訊問,當日到場者包 括被告代理人潘橋緯、原告代理人陳東良律師等人,且在場 者對於99年12月8日被告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 更正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3月30日執行筆錄(訊問)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至 350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合法?㈡原告先位請 求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對於債務人新亞公司於92年5月28日 之後因重整債務所生之利息部分,是否亦為重整債務?原告 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 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為合法: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 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既均未於分配 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既未終結,
異議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為異議人之法定義務,違反即發生異 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合庫銀行 對於債務人新亞公司、李振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 制執行事件,已於99年1月6日以總價20億252萬3,920元拍定 (拍定人為被告)。由台灣金服公司定99年6月24日為分配 期日(附99年6月2日分配表),被告於99年12月8日收到後 ,同時遞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對新亞公司之債權於99年 6月2日分配表分配次序84之普通債權及次序88訴訟費用之次 普通債權均為重整債務,應列入優先分配」,並進而於100 年2月8日對於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案: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821號)。嗣台灣金服公司已就99年6月2日分配表 更正,另定100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附系爭分配表,該分 配表分配次序81將99年6月2日分配表分配次序84之「普通債 權」變更為「次優債權」),原告於100年6月17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遞狀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及債權人於10 0年6月24日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列 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及債權人於100年6月24日分配期 日既然全部未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既 未終結,異議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 (即100年7月4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本件原告 既已於100年6月27日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 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自屬合法。是被告辯 稱:原告於100年6月17日起訴時,並未賦予被告有反對陳述 之機會,逕自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已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台灣金服公司於100年6月13日製作 之新分配表實為更正原有99年6月2日之分配表,執行案號相 同,99年6月2日分配表與系爭分配表性質實屬同一分配表; 原告並未遵期就系爭分配表於99年6月24日第一次分配期日 一日前聲明異議,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合 法;被告於99年12月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係基於強制執行 法第12條提出聲明異議,就台灣金服公司誤將被告對新亞公 司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部分具狀請求依職權更正等語,即屬 無據,殊無足取。
⒉按「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 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法 第40條之1定有明文。查台灣金服公司定99年6月24日為分配 期日(附99年6月2日分配表),被告於99年12月8日收到後
,同時遞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對新亞公司之債權於99年 6月2日分配表分配次序84之普通債權及次序88訴訟費用之次 普通債權均為重整債務,應列入優先分配」。復於99年12月 14日遞狀聲明異議,台灣金服公司乃轉知原告,而於100年1 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0年1月25日遞狀為反對陳述,台 灣金服公司於100年1月28日函限期命被告起訴並為證明,被 告於100年2月1日收受後,而於100年2月8日對於原告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1號審理中), 並於100年2月10日向台灣金服公司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既已 如前述,足見99年6月2日分配表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 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自與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規定不符 。又被告於99年12月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係對於99年6月2 日分配表聲明異議,並非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對於 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 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 異議。且原告已於100年1月25日遞狀為反對陳述,縱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30日進行訊問,當日到場之原告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對於99年12月8日被告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 處依職權更正雖表示「無意見」,但因係屬本院民事執行處 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之職權 行使問題,本非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或債務人得為決定之事 項,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告知係依99年12月8日被告聲明 異議之內容予以准許更正,自不影響原告於100年1月25日遞 狀為反對陳述之效力。是被告辯稱:被告於99年12月8日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聲明異議,就 台灣金服公司誤將被告對新亞公司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部分 具狀請求依職權更正。縱認(假設語氣)被告99年12月8日 所提出之書狀屬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原告於100年3月 18日始提出反對陳述之意見,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 規定之期間,應視為原告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 已於100年3月30日鈞院執行處詢問時就被告99年12月8日異 議部分執行處依職權更正表示無意見,則原告自不得再以相 同之理由重複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亦不得對被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因被告並未收受原告、其他債權人或 債務人為反對陳述之書狀或意見,被告實無從對反對陳述意 見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亦乏依據,均無足採。 ⒊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於100年6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 明異議,主張原告已於100年3月18日向鈞院執行處與台灣金 服公司對被告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原分配表分配次序21債
權人張敦強亦於同日向台灣金服公司對被告之聲明異議表示 反對,惟台灣金服公司竟於100年6月13日系爭分配表中,未 待上開異議終結逕將被告之債權由原分配表分配次序84所列 為「普通」債權,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81改列為「次優」 債權而優先受分配,該部分之分配金額仍應維持99年5月30 日製作第1次分配表分配金額(即99年6月2日分配表)為0元 ;被告分配表次序81之債權金額中『92年5月28日重整終止 日後之利息』非屬重整債務,應計入普通債權中分配等語,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宗查明屬實,核與本件原 告所為先、備位聲明部分之主張相符。是被告辯稱:原告對 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事實理由與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 理由並非一致,足認原告提起分配表之訴,於法有違等語, 即乏依據,洵無可採。
㈡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
⒈台灣金服公司已就99年6月2日分配表更正,另定100年6月24 日為分配期日(附系爭分配表,該分配表分配次序81將99年 6月2日分配表分配次序84之「普通債權」變更為「次優債權 」)等情,已如前述,且台灣金服公司係因就99年6月2日分 配表有關「被告之分配次序及本金4千萬元之利息計算」事 項有誤植誤算誤寫情形,而將99年6月2日分配表更正為系爭 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81將99年6月2日分配表分配次序84之 「普通債權」變更為「次優債權」,有台灣金服公司99年5 月30日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4號函及所附99年6月2日分配表 、系爭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24頁);99年6 月2日分配表因未合法送達於另債權人,致與強制執行法第 31條規定未合,且因有部分債權人提出聲明異議,台灣金服 公司遂於100年6月14日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並改定100年6 月24日為分配期日,重為送達,亦有台灣金服公司100年6月 14日及100年12月16日之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4號函(見本院 卷二第84至92頁)。足見台灣金服公司將99年6月2日分配表 更正為系爭分配表,係因就99年6月2日分配表有關被告之分 配次序及本金4千萬元之利息計算事項有誤植誤算誤寫情形 及99年6月2日分配表未合法送達於另債權人所致,台灣金服 公司並非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30日執行筆錄(訊問 )載明在場者對於99年12月8日被告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依職權更正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而更改分配表,核 與被告就99年6月2日分配表於99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8日所 為之異議程序無涉,且「誤植誤算誤寫」及99年6月2日分配 表未合法送達於另債權人等情,本即一望即知,而得由台灣 金服公司隨時依職權為之,自不必待任何涉及實體法律關係
之本案訴訟終結,始得為之。至被告依據上列異議程序而於 100年2月8日對於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21號審理中),是否因台灣金服公司將99年6月 2日分配表更正為系爭分配表之情事變更而有所影響一節, 則非本案所得審究。是原告主張:被告就99年6月2日分配表 於99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8日所為之異議,已逾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分配期日一日前,其異議即為不合法, 執行法院應視為無異議確定,而不得逕為更改分配表。且被 告亦未於分配期日後十日內向執行法院及台灣金服公司為分 配表異議訴訟之證明,應視為其異議已撤回。台灣金服公司 竟率爾於系爭分配表中將被告之債權列為「次優」債權得優 先受償,當屬錯誤。台灣金服公司應靜待被告所提之上列分 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方得依確定判決重新分配等語,尚乏 依據,洵不可採。
⒉被告對新亞公司起訴主張回復原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年度重訴字第1741號判決「新亞公司應給付被告6千萬元 ,及其中2千萬元自86年7月5日起,4千萬元自86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其餘之 訴駁回。…。」。嗣經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予以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認上列債務係新亞公司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