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蘇葉隆
游德倡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洪意晴
洪秀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紀政雄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李美玉
被 告 林文河
江美娥
4樓
鄭該福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薔百
被 告 黃釋賢
陳萬寶
黃敬堯
號之1
林湘玲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林邦男
楊徐文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張福來
蕭秋環
路英勤
黃國輝
何宮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王暐皓
曾金發
號
簡淑如
號
蔡曉玫
頭57號之1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張振聰
張坤政
柯耀宗
黃玉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黃嘉慧
柯金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意晴、洪秀玲應將所占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65-1號5 樓之2 建物(建號1817)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被告紀李美玉應將所占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65-1號6 樓之2 建物(建號1818)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林文河應將所占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65-1號7 樓之1 、7 樓之2 建物(建號1813、1819)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江美娥應將所占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65-1號8 樓之1 、8 樓之2 建物(建號1814、1820)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被告鄭該福應將所占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65-1號9 樓之1 建物(建號1815)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被告陳薔百應將所占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65-1號9 樓之2 建物(建號1821)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被告黃釋賢應將所占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65-1號10樓之1 、10樓之2 建物(建號1816、1822)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被告陳萬寶應將所占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65-1號4 樓之3 建物(建號1823)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被告黃敬堯應將所占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65-1號9 樓之3 建物(建號1824)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林湘玲、林邦男應將所占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65-1號3 樓之4 建物(建號1825)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楊徐文秀應將所占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65-1號4 樓之4 建物(建號1826)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被告蕭秋環應將所占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65-1號9 樓之4 建物(建號1828)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路英勤應將所占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65-1號4 樓之5 建物(建號1829)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被告黃國輝應將所占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65-1號8 樓之5 建物(建號1830)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被告何宮婉應將所占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65-1號9 樓之5 建物(建號1831)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曾金發應將所占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65-1號10樓之5 建物(建號1832)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被告張振聰、張坤政應將所占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65-1號8 樓之6 建物(建號1837)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被告黃玉民、黃嘉慧應將所占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65-1號10樓之6 建物(建號1839)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柯金趂應將所占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65-1號9 樓之6 建物(建號1838)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意晴、洪秀玲、紀李美玉、林文河、江美娥、鄭該福、陳薔百、黃釋賢、陳萬寶、黃敬堯、林湘玲、林邦男、楊徐文秀、蕭秋環、路英勤、黃國輝、何宮婉、曾金發、張振聰、張坤政、黃玉民、黃嘉慧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意晴、洪秀玲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紀李美玉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林文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河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江美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美娥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鄭該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該福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薔百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黃釋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釋賢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陳萬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萬寶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黃敬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敬堯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湘玲、林邦男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徐文秀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秋環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路英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路英勤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黃國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國輝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何宮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宮婉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曾金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金發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振聰、張坤政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玉民、黃嘉慧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九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金趂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邦男、張福來、王暐皓、柯耀宗、黃嘉慧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另被告紀政雄、張振聰、柯金趂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等前於本院99年司執字第16232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 經拍賣取得坐落新北市○○區○○路65-1號之27間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暨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並已獲本
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列 之建物共計26間,即為上開原告經拍賣取得所有權者,且原 告就上開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然查前開建物現竟 遭被告洪意晴等29人非法無權占用(占用建物之門牌及建號 情形,詳見附表所示),經原告等多次口頭及書面請求返還 ,然渠等均置之不理,原告等前再次委託謝協昌律師以律師 函嚴正通知並限期請被告洪意晴等29人於100 年6 月15日以 前,將無權占有之上開建物予以騰空遷讓並返還之,然渠等 亦置之不理,甚至要求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 元不等之補償費,原告不得已僅得提出本件訴訟依法訴追。 ㈡又如前所述,原告等既已取得上開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自 已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並得請求被告洪意晴等29人遷讓 返還上開建物。至被告洪意晴等人雖一再抗辯係花費數十萬 乃至數百萬元不等,向訴外人琴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琴韻公司)於預售時期即購買各該建物,因而拒絕搬遷云云 。然由於訴外人琴韻公司所有之上開建物業經本院予以強制 執行,並由原告等依法拍賣取得,被告洪意晴等人所持之上 開理由,係與訴外人琴韻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自均不得對抗 原告等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其無權占有當應對於原告等 負擔損害賠償義務。因此,原告等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 定以及同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洪意晴等人應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等共有 ,自有理由。
㈢被告等雖抗辯訴外人琴韻公司業已轉讓如附表所示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此一抗辯顯無可採,理由如下: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等雖提出被證1 作為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明細之證據,然被證1 僅係說明被告等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之事實,房屋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是否有繳納房 屋稅、申請水電或設籍等事實而已,與被告等是否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之證明完全無涉,被告等復未舉證證明業已取得如 附表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被告等所為上揭抗辯即無可採。
⑵此外,如附表所示建物之處分權業已全數轉讓予抵押權人合 作金庫乙節,有建築承攬人彥俊營造有限公司及定作人琴韻 公司所共同簽署並提出之「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可證。 依該同意書後段記載「立同意書人今願就因興建上開房屋對 定作人所生全部之承攬債權拋棄民法第513 條規定所享有之 法定抵押權,亦即承認貴庫對定作人之不動產(包括該承攬 工作物及其所附之土地)得予以變賣或典租等任何方式加以
處分,其所得款項儘先抵充償還定作人向貴庫借款本息及費 用。定作人並對本同意書承認屬實。」。由前開內容顯示, 如附表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全數轉讓予抵押權人合 作金庫,被告等更無取得該些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能。而 嗣後抵押權人合作金庫並將對於訴外人琴韻公司之債權及包 括上開建物在內之一切權利全數轉讓予原告等取得,有債權 轉讓證明書可參,原告等再由法院拍賣程序合法承受,自已 合法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故被告等抗辯業已取得如附表 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顯與事實有別,並無可採。 ㈣又被告等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無權占有人之事實,有該些建 物之本院100 年1 月27日板院輔99司執梅字第16232 號第1 次拍賣公告可證。該拍賣公告就該些建物之使用現狀有清楚 之記載,原告乃將該使用現狀加以整理,其中被告間有親屬 關係而共同無權占有建物者包括被告紀政雄與紀李美玉、被 告林湘玲與林邦男、被告曾金發與簡淑如、被告黃玉民與黃 嘉慧,因此原告等本件起訴請求應為有理由。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同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法院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附表 編號5 、6 、7 、8 、9 、10、11、14、15、16、17、18、 23之被告應將附表編號5 、6 、7 、8 、9 、10、11、14、 15、16、17、18、23所示各該占有之房屋(附表編號9 之新 北市○○區○○路65 -1 號5 樓之2 除外)騰空遷讓並返還 予原告共有。⑵附表編號1 、2 、9 之被告應將所占有之坐 落新北市○○區○○路65-1號5 樓之2 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 予原告共有。⑶附表編號3 、4 之被告應將所占有之坐落新 北市○○區○○路65-1號6 樓之2 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 告共有。⑷附表編號12、13之被告應將所占有之坐落落新北 市○○區○○路65-1號3 樓之4 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共有。⑸附表編號19、20之被告應將所占有之坐落新北市○ ○區○○路65-1號9 樓之5 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共有 。⑹附表編號21、22之被告應將所占有之坐落新北市○○區 ○○路65-1號10樓之5 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共有。⑺ 附表編號24、25之被告應將所占有之坐落新北市○○區○○ 路65-1號8 樓之6 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共有。⑻附表 編號26、29之被告應將所占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65 -1號9 樓之6 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共有。⑼附表編號 27、28之被告應將所占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65-1號 10樓之6 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共有。⑽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第126 頁、第191 頁)
。
二、被告洪意晴、洪秀玲、紀李美玉、林文河、江美娥、鄭該福 、陳薔百、黃釋賢、陳萬寶、黃敬堯、林湘玲、楊徐文秀、 蕭秋環、路英勤、黃國輝、何宮婉、曾金發、簡淑如、蔡曉 玫、黃玉民(下稱被告洪意晴等20人)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緣被告洪意晴等20人係於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琴韻公司為預 售時期,即先後向訴外人琴韻公司購買,而被告洪意晴等20 人皆有依約繳付買賣價金,嗣因土地重測界址變更,發生建 築基地建築線爭議,以致遲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因訴外人琴韻公司遲未能交屋,經被告洪 意晴等20人即購屋消費者與訴外人琴韻公司進行協商後,訴 外人琴韻公司同意先行交付所預購之建物予被告洪意晴等20 人。是訴外人琴韻公司既係基於與被告洪意晴等20人間之房 地買賣契約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建物,縱因該些建物無法辦理 第一次登記,而使被告洪意晴等20人未能依法取得所有權, 然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等民事判決意旨「違 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 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 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就本 件而言,被告洪意晴等20人應已取得附表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則原告既係繼受取得訴外人琴韻公司對於上開建物 之所有權,自不能再請求被告洪意晴等20人返還上開建物之 占有。
㈡尤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乃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定有明文可稽。而該條所稱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稽 ,本件被告洪意晴等20人自民國85、86年間,即陸續遷入上 開建物,而被告洪意晴等20人與訴外人琴韻公司一直為取得 該些建物使用執照而奔走,原告於受讓取得原抵押權人合作 金庫之債權及聲請法院查封之時,即已知被告洪意晴等20人 有合法占有之事實。是原告於法院拍賣程序承受上開建物, 自非善意不知情之人。從而原告既知悉被告洪意晴等20人皆 有向訴外人琴韻公司買受上開建物以及占有之事實,其等仍
執意承買,承買後即要求被告洪意晴等20人遷出並返還建物 ,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其訴自不應准許。
㈢被告洪意晴等20人係基於買賣關係,於85、86年間經訴外人 琴韻公司同意後即合法占用如附表所示建物迄今,是被告洪 意晴等20人自始即為有權占用,理由如下:
⑴被告洪意晴等20人確係於85、86年間,經訴外人琴韻公司同 意後,即合法占用如附表所示建物迄今,此由成功及第住宅 大樓之水電工程承攬人劉連財出具之證明書,以及被告鄭該 福、陳薔百所生之子鄭宇翔於86年10月14日在現住房屋拍攝 之生日慶祝照片即足證明。又被告洪意晴等20人均為上開建 物之買受人,倘若建商未有讓被告洪意晴等買受人占用建物 之意思,其逕待建物遭查封拍賣即可,何須於查封前聘請水 電工程人員裝設全棟住宅大樓之水電並交付鑰匙供被告洪意 晴等買受人入住,顯然訴外人琴韻公司與被告洪意晴等20人 間業已達成協議,同意先行交屋予被告洪意晴等20人,嗣於 違建相關問題解決後,即將建物過戶予被告洪意晴等20人。 從而,訴外人琴韻公司交付建物之行為,係屬履行買賣契約 之履行部分債務之行為,故縱使訴外人琴韻公司始終未將建 物辦理過戶而構成債務不履行,然被告洪意晴等20人占用該 些建物確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洪意晴等20人係於88年間 該住宅大樓遭查封前即已入住,而取得占有使用該些建物之 權利,於程序上皆係合法,自不能謂因被告洪意晴等20人未 取得該些建物之所有權,或因原告業經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 ,而遽認被告洪意晴等20人自始即構成無權占用。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洪意晴等20人係基於買 賣關係,於85、86年間經訴外人琴韻公司同意後即合法占用 該些建物迄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洪意晴等20人 係於88年間該住宅大樓遭查封後始入住乙節,因係反於常態 之事實,自應就其所舉對自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僅空言否認該住宅大樓於88年間遭查封之 際,業已有被告洪意晴等20人居住之事實,其主張自不可採 。
㈣原告認如附表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全數轉讓予抵押 權人合作金庫云云,其主張顯違反法理,亦有違常情。蓋原 告提出之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所謂:「貴庫對定作人之 不動產得予以變賣或典租等任何方式加以處分,其所得款項
儘先抵充償還定作人向貴庫借款本息及費用。」云云,不過 係僅指合作金庫就如附表所示建物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 權利,而非係指合作金庫對該些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因倘 若如此,則合作金庫取得該些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上原 因為何?是否有交付占有?惟由訴外人琴韻公司與合作金庫 間僅為資金借貸關係觀之,該些建物應為該借款債權之擔保 物而已。但因彥俊營造有限公司為承攬人而得主張法定抵押 權,故為向合作金庫貸得資金,雙方始約定合作金庫就該些 建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自非於同意書簽訂後 即由合作金庫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始符法理。從而, 原告未舉出合作金庫係基於何等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該些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僅以合作金庫與訴外人琴韻公司間有資 金借貸關係,以及承攬人彥俊營造有限公司有同意拋棄法定 抵押權之事實,即認該些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全數轉讓 予合作金庫云云,其主張顯違反法理,亦有違常情。 ㈤本件成功及第住宅大樓於86年間即已全部建築完工,但因超 越建築線的關係,以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在住戶繳清自備 款的同時,訴外人琴韻建設公司卻無法辦理過戶,試想住戶 豈有可能願意再繳清尾款?再者,依代辦貸款委託書之約定 ,訴外人琴韻建設公司亦有以該建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 抵付尾款之義務,參以該書第6 條載明:「倘因金融機構貸 款政策改變或甲方(即預售屋承買人)違反本約前述之約定 或不可歸責乙方(即訴外人琴韻公司)之因素致不能獲得貸 款或貸款金額未達申請之金額時,乙方於獲知貸款機構此項 通知後通知甲方,甲方應於接到乙方通知日起30日內,以現 金壹次付清此貸款金額予乙方…」。換言之,本件肇因系爭 住宅大樓為違章建築,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以辦理產權登記, 以致住戶無法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應全部歸責於建商一方 ,是依前揭第6 條之約款,住戶繳付尾款之義務仍屬未屆清 償期。是證人林春明證稱他們(即住戶)不可以任意把房子 作破壞,因為他們尾款還沒有繳清,所以房子還不能算是他 們的云云,僅係其主觀上之個人意見,難謂有法律上之理由 。
㈥第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 ,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 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48 條 第1 項、第226 條規定甚詳。就本件之情形而論,訴外人琴 韻公司經與縣政府協調失敗,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以辦理產權
登記,確已陷於給付不能,買受人就此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損 害,要屬無疑。惟系爭住宅大樓實體部分既已完工,具有經 濟價值,是建商自得交付建物於買受人而為一部之給付,就 買賣而言,其並有使買受人取得建物所有權之義務,於違建 房屋之情形,即指事實上所有權之讓與。參以證人林春明亦 證稱:「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我父親可以就公司的事項 直接作決定,我不得不接受他的決定。」、「(所以如果後 來使用執照下來的話,就直接辦過戶就可以了?)對…」、 「(所以就你的意思,本件建案等於是實質交屋了?)是… 」等語,可知訴外人琴韻司係由實際負責人林賜池決定辦理 實質交屋,俟取得使用執照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亦表 示其交付建物乃具有出賣人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意義,即係 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基上理由,就訴外人琴韻公司交付 如附表所示建物於被告洪意晴等20人乙節,在買賣法律關係 上具有所有權讓與之意義存在,至為顯然。若謂建商僅係交 付於被告洪意晴等20人使用,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為何證 人林春明證稱:「當初我交的狀況就是把鑰匙給他們,然後 請他們確認是否當初購買的那間房子…」等語,使用借貸卻 須確認是否為當初所購買的房子,意義何在?況且,系爭住 宅大樓為違章建築,依法不能取得使用執照,至為明確,詎 證人林春明卻證稱:「如果縣府要核發使用執照,就必須先 全體遷出,遷出以後必須要將尾款繳清才能再遷入…」云云 ,純屬假設之詞,尤無法執此遽認建商僅係交付於被告洪意 晴等20人使用,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此,綜上所述,被告 洪意晴等20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建物確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之訴實無理由。
三、被告張福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見本院卷一85頁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福來應騰空遷讓 並返還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建物予原告。惟被告張福來並未 占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建物,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並非被 告張福來所為,被告張福來既未簽署任何契約書,亦未有占 有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被告張福來應騰空遷讓並返還上開建 物予原告共有,自無理由。
四、被告紀政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辯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65-1號6 樓之2 建物係 渠母親即被告紀李美玉向訴外人琴韻公司所購買,渠係因為 該建物是母親所購買的,才居住在裡面,係基於家屬關係才 占有,並非自主占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並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柯金趂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辯以: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65-1號9 樓之6 建物係渠所購買,但用渠兒子即 被告柯耀宗名義為之,渠不是向訴外人琴韻公司所購買,是 向訴外人郭名證所購買,現該建物是出租予他人使用,渠與 被告柯耀宗均無居住於上址。渠是因為訴外人郭民證交屋給 渠,渠有付錢與訴外人郭民證,訴外人郭民證寫讓渡書給渠 ,渠就搬進去住,後再出租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張振聰 、張坤政之抗辯同被告洪意晴等人,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被告林邦男、王暐皓、柯耀宗、黃嘉慧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 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 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 所有物,業經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民法第767 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 條之直 接占有以及第941 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 條所 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 旨足資為憑。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並定有明文。是原 告主張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關係請求者,自應對就系爭建 物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以及系爭建物現確實係於被告之占有中 (包括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 告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65-1號6 樓之2 建物現亦 於被告紀政雄占有中、坐落新北市○○區○○路65-1號5 樓 之2 建物現亦於被告黃釋賢占有中、坐落新北市○○區○○ 路65-1號8 樓之4 、6 樓之6 、5 樓之6 建物現均於被告張 福來占有中、坐落新北市○○區○○路65 -1 號9 樓之5 建 物現亦於被告王暐皓占有中、坐落新北市○○區○○路65-1 號10樓之5 建物現亦於被告簡淑如占有中、坐落新北市○○ 區○○路65-1號4 樓之6 建物現係於被告蔡曉玫占有中、坐 落新北市○○區○○路65-1號現亦於被告柯耀宗占有中,故 被告紀政雄、黃釋賢、張福來、王暐皓、簡淑如、蔡曉玫、 柯耀宗等人亦應遷讓返還上開為渠等所占有之建物予原告云 云。然查:
㈠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 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所定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 者,僅係指示人之占有輔助機關,即學說上所稱之「占有輔 助人」,且依上說明,民法第767 條所謂之現占有人,係並 不包括前揭所稱之占有輔助人在內。
㈡本件依被告紀李美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被告紀政雄乃 係其子,係因該建物為渠所出資購買,故被告紀政雄係因與 渠間之家屬關係才居住於其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 ,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足徵被 告紀政雄應僅為被告紀李美玉之占有輔助人而已,尚非民法 第767 條所規定之占有人,則原告訴請被告紀政雄應騰空遷 讓返還云云,依上說明,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65-1號5 樓之2 建物現 亦為被告黃釋賢所占有、坐落新北市○○區○○路65-1號8 樓之4 、6 樓之6 、5 樓之6 建物現均係於被告張福來之占 有中,以及坐落新北市○○區○○路65-1號4 樓之6 建物現 係於被告蔡曉玫占有中云云,既為被告黃釋賢、張福來、蔡 曉玫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即應就上開建物係於被告黃釋 賢、張福來、蔡曉玫之占有中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所為主張為可取。是原告訴請被告黃釋賢、張福來、蔡 曉玫應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各該建物云云,亦不應准許。 ㈣又被告王暐皓係被告何宮婉之子,且係於82年12月3 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為一未成 年人,則被告王暐皓居住於新北市○○區○○路65-1號9 樓 之5 建物內,顯係基於與被告何宮婉間之家屬關係,當僅為 占有輔助人地位而已,尚非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占有人, 故原告訴請被告王暐皓亦應騰空遷讓返還云云,依上開說明 ,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此外,依被告曾金發、柯金趂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坐落 新北市○○區○○路65-1號10樓之5 建物、同號9 樓之6 建 物現均係由被告曾金發、柯金趂出租他人使用中,則被告曾 金發、柯金趂固因租賃關係而分別為上開建物之間接占有人 ,但此顯亦足徵被告簡淑如、柯耀宗並未實際占有上開各該 建物甚明。即堪認被告簡淑如、柯耀宗要非前開建物之占有 人,自無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渠等遷讓返還之餘地。 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簡淑如、柯耀宗亦應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建 物云云,同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㈥從而,綜前所析,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 告紀政雄、黃釋賢、張福來、王暐皓、簡淑如、蔡曉玫、柯
耀宗等人應遷讓返還上開為渠等所占有之建物予原告云云, 尚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另併主張依據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云云,然原告既未就其占有係因上開被告紀 政雄等人之行為而喪失,且業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證 明,自難認渠等得逕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上揭被告紀政雄 等人請求賠償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被告紀政雄等人亦應騰空遷讓返還云云,亦不可取,應予駁 回。
六、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均為渠 等經法院拍賣程序而業已取得該些建物之所有權乙節,有所 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 第9 頁至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原告 主張上開建物中之部分,即坐落新北市○○區○○路65-1號 5 樓之2 、6 樓之2 、7 樓之1 、7 樓之2 、8 樓之1 、8 樓之2 、9 樓之1 、9 樓之2 、10樓之1 、10樓之2 、4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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