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0年度,5號
PCDV,100,重家訴,5,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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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琇琳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景庸
被   告 陳正修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
      陳正理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陳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陳琇瑾
      陳琇瑜
上列一人
輔 佐 人 許富舜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陳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玉振所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玉振所遺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分得遺產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陳玉振於民國98年8 月2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 陳玉振之子女,均為其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分配,於91 年4 月19日立有代筆遺囑、於93年9 月27日立有補充遺囑、 而於94年4 月18日又立有贈與契約暨授權書,被繼承人先後 所立之代筆遺囑、補充遺囑及贈與契約暨授權書均有效成立



,惟代筆遺囑及補充遺囑已被事後所立之贈與契約暨授權書 之效力所取代,故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分割方式請依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為遺囑及贈與契 約以外之標的,每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1141條之規定, 依7 分之1 之比例分配。
二、被繼承人陳玉振於94年4 月18日之贈與契約為有效,依該贈 與契約贈與原告之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2之1地號, 權利範圍1萬分之1166,原告表示同意受贈。三、被告陳琇瑜陳琇瑾,另提出尚有81年至94年租金遺產未結 算,要求本案分配。惟原告係依國稅局之遺產清冊做為起訴 分割遺產之範圍,未有該租金項目,即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 名下財產方為遺產,其他不明部分,如在他人名下,在未確 定時,不能視為遺產。故被告陳琇瑜陳琇瑾所提出尚有租 金遺產,因未在遺產清冊內,不在起訴範圍內,鈞長應可闡 明被告陳琇瑜陳琇瑾另案處理。並聲明:(一)被繼承人 陳玉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 配。(二)被繼承人陳玉振所遺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由兩造 各依應繼分比例7分之1分配。(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分得 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陳正修部分:
一、緣被繼承人陳玉振於98年08月29日辭世,依民法第1138條, 有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正修陳正德陳正理陳琇瑜陳琇瑾陳琇瑛陳琇琳共7 人,合先敘明。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玉振生前曾於91年04 月19日委託王如玄律師李文健律師見證,並由謝幸伶律師 代筆,為代筆遺囑之口述;並於93年09月27日口述再為前揭 代筆遺囑之補充,並委託黃伯霖筆記、宣讀、講解,由李文 健律師、廖美華為該補充遺囑之見證人。該兩份代筆遺囑係 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所作,形式、實質上之要件均齊備。其 效力依民法第1199條之規定,自應於被繼承人陳玉振死亡時 發生效力。
三、上開兩份代筆遺囑作成之同時,約93年09月間,被繼承人陳 玉振又預慮其名下之不動產將來可能因為都市計畫變更而增 值,於自己辭世後,繼承人恐因此繳納龐大之遺產稅,故基 於節稅考量,擬為其名下不動產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始可符



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6款、第20條之規定,可於將來 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為進行上開計畫,被繼承人陳玉振於 93年09月27日委請律師擬「委託暨授權書」,先行授權被告 陳正修代為處理其名下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廠房建物,並進而於94年04月18日委 請律師擬定贈與契約,指示被告陳正修於取得農地農用證明 後辦理贈與契約過戶,被繼承人陳玉振此一贈與之要約經被 告陳正修與被告陳琇瑛之承諾,贈與契約因此有效成立。被 告陳正修取得農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後,被繼承人陳玉振即指 示被告陳正修辦理贈與過戶事宜,並親自簽署授權書讓被告 陳正修至戶政機關申請其印鑑證明,以便辦理不動產過戶。 詎被告陳琇瑜陳正德竟以被告陳正修上開行為係毀損及偽 造文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陳正修犯罪。 幸被繼承人陳玉振於96年05月11日親赴檢察署作證證明前揭 印鑑證明之委任書為伊所親簽,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5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經查 ( 一)陳玉振親自草擬、簽立委託暨授權書及贈與契約暨授權 書,委託其子陳正修處理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0000 -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廠房建物,並委託陳正修拆除其上 之廠房,將該段土地之用途變更為農地,取得農用證明以節 省稅額等情,業經證人陳玉振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等 語可悉。
四、後該份贈與契約因受被告陳正德陳琇瑜之阻撓,遲遲無法 辦理過戶。被繼承人陳玉振辭世後,被告陳正修既為遺囑執 行人,即開始依前開遺囑內容處理陳玉振之身後事與遺產稅 之申報、繳納,陳玉振生前欠稅、上開地號土地整地事項等 ,此期間其他繼承人等均無異議。
五、嗣被告陳正修上開事項完畢後,即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繼承人 ,於99年03月11日上午10時於常青國際法律事務所宣讀遺囑 及補充遺囑,被告陳正修更於宣讀當日依民法第1214條之規 定,編制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此有存證信函與99年03月11 日會議簽到記錄可憑。詎被告陳琇瑜竟旋於隔日,在明知被 繼承人陳玉振留有遺囑之情況下,仍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以切結方式將前開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使被告陳正修無 從依遺囑辦理遺產分割至今。
六、被繼承人陳玉振於91年4 月1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於93年9 月27日所立之補充遺囑、於94年4 月18日所立之贈與契約暨 授權書均屬有效,惟代筆遺囑及補充遺囑已被事後所立之贈 與契約暨授權書之效力所取代。被繼承人陳玉振於該贈與契 約所為贈與被告之財產,被告表示允受。




七、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 中扣償後,再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一)按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 扣還。但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應如何處理, 法無明文規範。就此,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 法之平等原則,則於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中扣償後,再 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始能貫徹民法第1172條 規定之立法精神。此為繼承法重要學者戴炎輝、戴東雄、戴 瑀如、林秀雄、許澍林之多數見解,民法修正草案即採前揭 學者多數見解,而於第1172條增列第2 項「被繼承人如對於 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扣償」規定。
(二)綜上,基於公平分割遺產及憲法平等原則,民法既就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該如何處理,已於民法第1172條為 規定,則在雙方地位互換,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 時,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析言之,遺產分割時,就「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者,自應依憲法平等原則貫徹現行民 法第1172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先自遺產中扣償後,再與其 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
八、依贈與契約暨授權書及上開法律見解,被告對被繼承人陳玉 振享有債權,於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扣償被告享有之債 權後,再依各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數額分割。而查,該贈與 契約中載明:「二、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本人 同意將本人名下如下財產,依如下方式贈與本人子女(其贈 與各子女土地之持分係根據本人於中華民國91年4月19日所 立遺囑及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所立之補充遺囑分配處理) ,並授權本人長子陳正修(基本資料同前)辦理一切贈與過 戶事宜:
(一)座落新北市○○區○○段鴨母港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贈與本人子女陳正理(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所有。其上新北市○○區○○村○○路○段62號參層農舍 乙座贈與本人子女陳正修(基本資料同前)及陳正理(基本 資料同前)各分得2 分之1 。
(二)座落新北市○○區○○段褒子寮小段15 之9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8分之1 贈與本人子女陳正理(基本資料同前 )所有。
(三)座落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
1、贈與本人子女陳琇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1823/1



0000。
2、贈與本人子女陳琇瑾(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1166/1 0000。
3、贈與本人子女陳琇瑜(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1166/1 0000。
4、贈與本人子女陳正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2347/1 0000。
就贈與陳正修相當於406坪面積之持分部分為附負擔之贈與 ,贈與人指定應為陳正修之子Steven b.Chen(1982年4 月 22日出生,美國社會安全號碼:000000000)之利益使用, 該部分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利益,應歸Stevenb.Chen專屬享 有。
5、贈與本人子女陳正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1166/1 0000。
6、贈與本人子女陳正理(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1166/1 0000。
7、贈與本人子女陳琇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1166/1 0000。
至於贈與標的之確切位置,本人則授權陳正修分割土地予以 指定,只要持分相當即可。」
(四)惟陳玉振未及辦理移轉登記便死亡,則陳玉振之繼承人,即 應同受贈與契約之拘束,履行被繼承人陳玉振所負擔之債務 ,按前揭贈與契約所指示之方式,將前揭房地中贈與給被告 陳正修之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正修名下。
九、又其中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0000-0000地號上應有 兩筆公同共有不動產,此乃係經歷兩次繼承,並取得時間不 同所致(一次時間為被繼承人陳玉振母親過世、一次為被繼 承人陳玉振過世)。故被告認依贈與契約所載,探究陳玉振 當時真意,該兩筆應均分割予被告陳正理單獨所有,是原告 100 年11月21日所呈之附表一,應加入此筆不動產,爰提出 最新之附表一、二,以供鈞院酌參。如前詳證,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中扣償後, 再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陳玉振於生前就上開 房地所為之贈與要約,既已經被告承諾,則於本件遺產分割 時,自應先自遺產中扣償該債權。並聲明:同意原告於100 年11月21日即目前之聲明。
乙、被告陳正理部分:
一、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補充遺囑、贈與契約暨 授權書均屬無效,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惟如鈞院認贈與契約暨授權書有效,則被告同意允



受該贈與財產。
二、被告有繳納98年度遺產稅83萬0645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遺產稅為遺產管理及繼承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則此筆費用應由遺產中先行支付予被告。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丙、被告陳正德陳琇瑾陳琇瑜部分:
一、被告三人共同主張之部分:
(一)同案被告陳正修所提出之遺囑及補充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 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應不生代筆遺囑之法律效力,蓋: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 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 ,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 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 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 』,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 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 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 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 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 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 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5號裁判著有明文。(二)據被繼承人陳玉振88年7月2日於長庚醫院之入院記錄載有: 「... 在十多年之前,並發現患者出現脊髓小腦萎縮症... 大約在兩年前,發現病患出現發音困難且無法精確地自我表 達... 」,及93年8月13日於長庚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亦載 有:「...5 年前,病患接著出現發音困難與吞嚥困難... 」,均足證被繼承人陳玉振自88年起即已出現發音困難之 情況。然同案被告陳正修所提出之遺囑及補充遺囑乃分別於 91年4月及93年9月作成,以被繼承人陳玉振當時之病況,顯 已因發音困難而有嚴重之語言障礙,如是又豈能以口頭陳述 遺囑意旨?準此,同案被告陳正修所提出之遺囑及補充遺囑 自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應不生代筆遺 囑之法律效力甚明。
(三)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3月5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856號函載有:「(一)小腦萎縮症為小腦產



生病變... 臨床上的表現除了小腦退化外,有些患者會摻雜 著其他神經系統的症狀。早期症狀以運動與平衡失調為主, 隨著病情的進展,病患行動會越來越困難,語言及吞嚥功能 也會受到影響。(二)診斷為小腦萎縮症患者的病況通常會 因患病時間而更加嚴重...。(三)陳玉振先生曾至本院神 經內科陸清松葉篤學醫師門診就診,並經診斷為小腦萎縮 症... 而依據85年11月14日病歷記載有口齒不清之症狀。( 四)根據病歷記載,病患曾接受臨床神經心理檢查,其中包 括高級大腦皮質功能檢查量表,檢查目的係要了解其大腦在 認知方面的功能。(五)... 1."Temporal Orientation-Er ror Score"評估受試者定向力(Orientation),如人時地 等。2. "REASONING;Proverbs"評估受試者推理能力(Reaso ning)。如問一些常用的諺語,請受試者回答其所表示的意 思。3."Semantic Association of Verbal Fluency" 評估 受試者語言與溝通能力。如請受試者在一分鐘內講出所知道 的水果名稱。4. "Digit Span( Forward:6,Backward:2)": 評估受試者學者與記憶力。念一些數字,請受試者照樣唸出 來。5. "Sentence repetitiion"評估受試者言語與溝通。 唸一段句子,請受試者照樣唸出來。根據病歷記載,所記載 其檢查量表之結論為... (語言流暢度、工作記憶、推理和 雙手協調能力障礙)... 」,是按前開函覆內容可知,陳玉 振於85年間經診斷罹患小腦萎縮症,88年間接受臨床神經心 理檢查,其中包括高級大腦皮質功能檢查量表,而按該量表 所示,陳玉振之定向力、推理能力(如問一些常用的諺語, 請受試者回答其所表示的意思)、語言與溝通能力、學者與 記憶力(念一些數字,請受試者照樣唸出來)、言語與溝通 (唸一段句子,請受試者照樣唸出來)等評估分數均極差, 評估結論為語言流暢度、工作記憶、推理和雙手協調能力障 礙,且病況通常會因患病時間而更加嚴重。陳玉振既於88年 間已無法正確表達其意,亦無法重複他人所述,更無法了解 他人所述之意,伊又如何分別於91年4月19日、93年9月27日 、93年9月27日、94年4月18日清楚表達或了解遺囑、補充遺 囑、委託暨授權書、贈與契約暨授權書之內容?縱前開遺囑 、契約之見證人李文健律師證稱伊當時有逐一逐句跟陳玉振 確認意思云云,惟按前開長庚醫院函文所示,當時陳玉振之 工作記憶、推理能力已產生障礙,根本已無法正確理解李文 健律師之意,是該遺囑及契約內容是否確為陳玉振之真意, 自不無有疑。準此,自不得逕憑李文健律師之證詞,即遽認 系爭遺囑、契約係出於陳玉振之真意。
(四)依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遺傳疾病諮詢服務窗口關於「脊



髓性小腦萎縮症」之介紹載有:「小腦是人體中樞神經系統 中很重要的構造,小腦若有病變,通常會發生運動與平衡失 調。患者無法很平順的完成一個動作,而執行一項動作的速 度也會變慢。患者的肢體會搖搖晃晃,動作的精準度變差。 基因中分別有段異常的CAG核酸重複序列發生倍增突變,是 造成此症的原因。體染色體顯性的遺傳性小腦脊髓萎縮症: 包括第一型、第二型、第三型、第六型、第七型、第八型、 第十型及第十二型,屬於晚發型漸進性神經退化性疾病的各 亞型…臨床上的表現除了小腦退化外,有些患者會摻雜著其 他神經系統的症狀…共同症狀:步態失調、發音障礙,部分 特有的症狀:視覺的問題、錐體外路徑症狀、周邊神經病變 、智力的問題、癲癇」,及社團法人中華小腦萎縮症病友協 會網頁亦載有:「晚期現象說話極不清楚,無法控制音調, 甚至無法言語,寫字無法辨認,吞嚥困難。無法站立(甚至 無法坐起),要靠輪椅代步,或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 若大腦或周邊神經受到波及,則病人智力(認知)會受到影 響」,經查,陳玉振於88年間於長庚醫院接受神經傳導檢查 ,發生聽力、視力功能缺損之原因可能係由於神經路徑或大 腦機能障礙,且經進行高級大腦皮質功能檢查量表結果為語 言流暢度、工作記憶、推理和雙手協調能力障礙,已如前述 ,換言之,陳玉振之大腦及周邊神經於88年間已受到波及而 產生機能障礙,是按前開文獻資料觀之,陳玉振於88年間之 智力(認知)已受到影響,自無法正確理解91年4月19日、 93年9月27日、93年9月27日、94年4月18日遺囑、補充遺囑 、委託暨授權書、贈與契約暨授權書之內容。準此,縱前開 遺囑、契約之見證人李文健律師證稱伊當時有逐一逐句跟陳 玉振確認意思云云,亦不足以證明前該遺囑及契約內容確為 陳玉振之真意。
(五)揆諸首揭說明,91年4月19日、93年9月27日、93年9月27日 、94年4月18日遺囑、補充遺囑、委託暨授權書、贈與契約 暨授權書之內容均非出於陳玉振之真意,且遺囑、補充遺囑 亦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均應屬無效,準此,本案遺產 應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按繼承人之人數平均繼承,始符 法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正德另辯稱:
(一)關於鈞院於100年12月23日函調之被告陳正德第一銀行三重 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之款項流向,被告陳 正德並不知悉,亦未提領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二)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補充遺囑、贈與契約暨授權書均 屬無效,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惟如鈞院認贈與契約暨授權書有效,則被告同意允受該贈與 財產。
三、被告陳琇瑾陳琇瑜另辯稱:
(一)證人李文健於100年5月18日鈞院審理時證述:「(問:當時 遺囑的內容是否都由陳玉振口述記載的?)按照我的記憶, 遺囑的內容是在事務所先擬好,現場再逐句及全篇向陳玉振 本人確認是他的意思,並且由陳玉振親自簽名蓋手印。(問 :依照你的記憶,這個遺囑內容是依照你們擬好後,再跟他 作確認,而非當場由陳玉振當場口述,是否如此?)按照我 的記憶是的。」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可知陳玉振遺囑之作成 ,欠缺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之要件,依上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裁判要旨,即屬無效之代筆遺囑,而不生遺囑 之效力。
(二)證人李文健另證述:「(問:是誰找你去當見證的?)當時 我在常青國際法律事務所受僱,這個案件是當時負責人王如 玄律師交辦,所以是誰委託,要王律師比較清楚。(問:這 份91年4月19日的遺囑是你在事務所先擬的嗎?)不是我擬 的,我只是代筆遺囑的見證。(問:這份93年9月27日的補 充遺囑是你在事務所先擬的嗎?)不是我擬的,我只是代筆 遺囑的見證。(問:你知道是誰擬的?)補充遺囑是王如玄 交辦。現場代筆人黃柏霖是當時我們實習律師。(問:上開 遺囑、補充遺囑、贈與契約的內容是誰和誰討論作成的,你 知不知道?)我不是很清楚。」足證李文健非事先草擬內容 之人,甚且不確定究係何人所擬內容,亦不明是誰委託,故 無法證明遺囑之內容即係陳玉振本人之意思,質言之,證人 所稱遺囑內容是在其事務所事先擬好的,則顯未與陳玉振充 分討論(實際上陳玉振因脊髓小腦退化症已無法表達),故 所擬出如此複雜內容之遺囑,顯係別具用心之人所為,絕非 陳玉振之意思,該二份遺囑即非有效之遺囑。
(三)又遺囑人陳玉振罹患家族遺傳性疾病「脊髓小腦退化症」, 自86年間起寫字困難,89年間起很難辨識字體、吞嚥困難及 說話不清,係屬語言有障礙之人,而不可能表達如遺囑及補 充遺囑所示之複雜內容,依上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 5號裁判要旨,該二份代筆遺囑均不能為有效之遺囑。(四)證人另證稱:「(問:這份94年4月18日的贈與契約暨授權 書內容是如何作成的?)這件事情也是王如玄律師交辦,內 容設計的來龍去脈考慮是什麼,我不是很清楚。(問:這份 贈與契約最後署名時為何沒有受贈人簽名?)為何這樣設計 我不是很清楚。(問:這份贈與契約的內容是否你本人擬的 ?)不是,是王如玄律師交辦。事先在事務所作成的。(問



:上開遺囑、補充遺囑、贈與契約的內容是誰和誰討論作成 的,你知不知道?)我不是很清楚。」足證贈與契約之作成 ,證人李文健未與當事人討論,無法證明係陳玉振之意思, 且贈與契約係雙務契約,僅有贈與人之要約,未有受贈人之 承諾,贈與契約即不生效力,雖證人李文健證述「依照我的 記憶陳正修陳琇瑛在場都有認知到贈與契約的內容,就他 們受贈的部分也有表示同意」,惟查,果如是,則陳正修陳琇瑛理當於贈與契約上簽署,且亦應通知其他受贈人到場 才是,顯然陳正修陳琇瑛之行為並不單純,而啟人疑竇, 故系爭贈與契約亦不生效力。
(五)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遺傳疾病諮詢服務窗口之文獻 ,有關脊髓性小腦萎縮症之患者,其臨床上表現共同症狀為 「步態失調、發音障礙」,部分特有症狀為「視覺的問題、 錐體外路徑症狀、周邊神經病變、智力的問題、癲癇」,被 繼承人陳玉振除有上開共同症狀外,其部分特有症狀為智力 出現嚴重問題,此即何以陳玉振會在88年7月9日做高級大腦 皮質功能檢測的緣由,其目的就是要檢測陳玉振的智力,而 依被證九檢查量表之檢測結論,陳玉振其時之「語言流暢度 、工作記憶、推理和雙手協調能力」均生障礙;另該文獻載 小腦萎縮症患者之晚期現象為「說話極不清楚,無法控制音 調,甚至無法語言,寫字無法辨認,吞嚥困難」、「無法站 立(甚至無法坐起),要靠輪椅代步,或臥病在床,生活無 法自理」、「若大腦或周邊神經受到波及,則病人智力(認 知)會受到影響」,陳玉振於86年間出現症狀,至93、94年 間已呈現晚期現象,故不可能做出遺囑及贈與契約之內容, 陳正修所提二份遺囑及贈與契約,絕非陳玉振本人之意思。(六)綜上所述,該二份遺囑及贈與暨授權書均屬無效,陳正修陳琇瑛不得以遺囑及贈與契約之內容作為被繼承人陳玉振遺 產分割之依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惟如鈞院認贈與契約暨授權書有效,則被告陳琇瑜同 意允受該贈與財產;被告陳琇瑾則不同意允受。(七)被繼承人生前有八棟廠房出租,有照片及租賃契約書可憑。 上開不動產出租,因漏未申報租賃所得,經國稅局新莊稽徵 所查獲,92年度收入570 萬7050元及93年度收入503 萬9580 元漏未申報租賃所得,應予補繳稅款,足證上開廠房每年租 金收入最少有500萬元以上。依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提供之 帳冊整理出陳玉振之租金收入,自84年1月起至94年9月止共 計1億1仟零13萬4250元。經整理該等租金支票存入之帳戶如 附表,其中有1488萬9000元之支票未入帳而不知去向,從以 上附表可見自91年以前全部租金均由被告陳正修獨吞;另92



、93年租金收入並未減少,可知廠房並未拆除,而非如陳琇 瑛所述92年就拆除廠房,可見陳琇瑛之陳述諸多不實。以上 情況,為何存入不同帳戶而不存入陳玉振帳戶及不知去向之 款項,被告陳琇瑛應交代清楚。再者如扣除陳玉振每年之費 用100萬元,11年共計1100萬元,亦尚應有9913萬4250元, 然依遺產核定通知書所載,陳玉振之現金存款只有656萬579 4元,不足額9256萬850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顯係被侵權所致,而侵權之人即為存入租金支票之繼承 人,有陳琇瑛陳正理陳正修陳琇琳。而被告主張租金 收入自84年1月分起算,係因84年之前之租金均入陳玉振自 己的帳戶,而無侵權問題。故上開剩餘之租金應納入分割標 的。
丁、被告陳琇瑛部分:
一、父親雖罹患「小腦萎縮症」,但並無惡化,只是走路不平衡 ,大腦及思考並沒有壞,附件之新聞報導,亦表示小腦萎縮 的病人,大腦非常清楚,大姊也是小腦萎縮病人,加拿大飛 機飛來飛去,長庚醫院所開聘請外勞證明書,也沒註明父親 失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50 號不起訴處分書也說明父親意識清晰,未達無行為能力之程 度。從83至93年間父親之生活照中亦可知父親意識清楚,93 年間父親尚在家開同學會宴客,日本同學及家屬來臺參加。二、有關遺囑部分,被告只是依照父親的指示做,父親指示被告 及大哥去找阿姨春美的丈夫許山木律師,因律師出國,阿姨 介紹王如玄律師。父親自幼接受日本教育,非常傳統權威保 守專制,其觀念就是要把陳家財產一直延續下去,父親原本 就沒有要把土地分給女生,父親常說: 「男生得地,女生得 錢」。原本父親要把土地分成四分,三分兒子、一分長孫, 但大哥認為這樣對女生不好交代,向父親表示:「大姊已經 沒有老公了,我們應該要照顧她」,因為父親疼惜大姊,而 答應分給女生一分,但堅持大孫也要一分。遺囑、補充遺囑 及贈與契約暨授權書均係依父親指示去做的。二哥、二姊不 滿父親對於租金及遺囑之分配,聯手聲請宣告父親禁治產, 父親指示大哥辦理土地繼承也中止至今。二哥又控告父親鐵 房逃漏稅,告大哥侵占、偽造遺囑、授權書、贈與契約暨授 權書,當時父親健在,檢察官傳喚父親到庭陳述,了解父親 是在意識清醒下所簽立。土地、租金均屬父親所有,父親要 給誰,要如何使用、分配,被告無權發言,被告只是依照父 親指示辦理。
三、有關租金方面,被告均是聽從父親指示辦理,辦好後父親還 要查閱、秉報,再收藏至衣櫥裡。鐵房不是一次全蓋好,是



邊租邊賺錢,再用租金邊蓋,其中有兩間乃父親基於兄弟情 誼,交給二叔、三叔收取租金。父親對租金的分配,是先幫 七個子女在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開戶,以便給錢,父親在四 個女生琇瑾、琇瑜、琇瑛、琇琳之帳戶內各存2百萬元,並 告知我們存摺、印章父親繼續保管,等待有一天會留給你們 。但二姊琇瑜得知後便自行向銀行謊稱存摺、印章遺失,將 2百萬元領走,大姊琇瑾學二姊領走2 百萬元,妹妹琇琳則 辦信用卡、一直刷。父親為此很生氣,去找銀行理論,但銀 行稱這是存款名義人本人至銀行辦理,並無問題,從此父親 很失望、痛心。父親繼續把租金分配給有存摺的人琇瑛、正 修、正德、正理,因為父親相信這些子女會用這些錢照顧父 親至最後。
四、有關費用方面,父親每月費用龐大,每月醫療費用、器材、 營養品大約4 、5 萬元,二個菲傭,因為無休假,一切食、 衣、用品、加班費、健保卡、機票等等約4、5萬元,被告個 人薪資3萬元,父親還指示照顧妹妹琇琳,每月給予1萬5000 元。弟弟正理全棟包括公司水電費、一家大小伙食費、保養 費、修理費,父親一人要使用三台電視、四台錄音機、一座 小耳朵,一個月費用要2、30萬元,一年要3百多萬元。其中 經過祖母死亡,舉辦大型傳統喪禮、購買私人墓地,一切都 是長男之父親處理,也花費不少錢。大哥正修、二哥正德過 戶二筆土地,父親也繳納不少增值稅、贈與稅,過戶給被告 臺北市○○街房子、過戶給二媽之兩次贈與稅與增值稅。父 親亦曾指示匯款大筆金錢至美國給二哥正德購買房子,又幫 其娶妻,訂婚、結婚花費不少。父親自己還有不少女朋友, 每當女朋友來探望,父親總是要被告包3萬元紅包。在日本 父親亦有紅粉知己,聽說18歲就跟父親,至今沒有出嫁,父 親也指示被告寄錢及親自拿去,也是數百萬元。父親好客、 愛面子,每當日本同學會在臺灣舉辦,父親指示要辦大型請 客,所有親戚朋友都來,包括禮物、照相、錄影、節目,也 花費不少。父親雖生氣大姊琇瑾未經其同意領走2百萬元, 但因父親特別疼愛大姊,指示被告私下拿去加拿大給大姊, 記憶中有二次,最後一次是姊夫意外死亡,父親指示被告匯 款1百萬元給大姊,之後又匯加幣10萬元。92、93年經濟轉 移,許多工廠都轉至大陸發展,許多鐵房空著沒有租出去, 而讓弟弟正理擺放機械。94年為了早日讓子女繼承土地,為 了節稅,要恢復農耕,指示大哥整地、種植農作物,退承租 人保證金、整地、種植也花費不少錢。
五、二姊琇瑜、二哥正德因不滿父親拆除廠房鐵屋之決定,聯手 請律師向法院聲請父親為禁治產人,一群人突然至家裡,問



父親兩句話,你叫什麼名字、舉左手、舉右手,不到10分鐘 匆匆離去,即判父親為沒有主權的人。父親一生中最驕傲之 事就是「權力」,從小用功讀書,村莊裡的狀元、留日,又 在政府機關做大官,父親得知自己被判為廢人,沒有主權、 沒有講話的權利,選舉權也被剝奪,一切功名成就最後毀在 兩個最得意的小孩手上,一個自小栽培至美國唸醫學院博士 ,一個是父親覺得最會照顧自己不用擔心的中興大學博士, 從此父親就很痛心。二哥正德因不滿父親遺囑分配,拿著二 姊向房客索取之契約書,控告父親鐵房出租逃漏稅,房東、 房客兩罰,罰款5、6百萬元,父親痛心至極點,命令菲傭將 契約書、帳本全部燒掉,以防後患。父親在最後一直要被告 帶他去撤銷禁治產宣告,但被告只懂得照顧父親,法律問題 不懂,被告請教醫生,醫生表示父親情況很好,意識清楚, 但要撤銷禁治產要通過層層測試,對老人非常辛苦,父親一 再催促,被告也不知如何幫忙,只能安撫,這是被告此生最 大遺憾。95年土地完全恢復農耕,原本要讓子女繼承,因禁 治產而停止,此時已完全無租金收入,租金方面只剩大哥、 弟弟名下各1千萬元、被告名下5、6百萬元,大哥之1千萬元 用於補繳稅金、罰金,弟弟之1千萬元經父親同意拿去購買 房子。父親之醫療用品、菲傭薪資,自被告名下存款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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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