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宜鴻律師
尤豐彥律師
被 告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
陳東良律師
莊凱閔律師
廖晨曦律師
潘炯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度板金拍字第一一四號(即本院九十三年度執木字第三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就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0之被告之分配金額由新台幣陸億零伍佰柒拾壹萬零柒拾參元減為新台幣肆億伍仟玖佰肆拾貳萬玖仟伍佰零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 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 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 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之1 及 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 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 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 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 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
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 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乙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服公司)96年度板金拍字第114 號(下稱金拍卷 )即本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 號(執行債務人為新亞電器 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振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於99年6 月2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99年6 月2 日分 配表),定於同年6 月2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然執行法院 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因於99年12月8 日始受上開分配表 及分配期日之合法通知(見外置之金拍卷第宗影印卷之送 達回證影本),原告旋於99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 行法院轉知被告,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收受異議狀後,於 100 年1 月25日為反對陳述,原告於100 年2 月1 日收受反 對陳述狀後,即於100 年2 月8 日(10日內)具狀陳報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 執木字第38002 號執行卷宗及金服公司96年度板金拍字第11 4 號(即金拍卷)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
㈡被告雖辯稱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裁定意旨,本 件執行法院原分配期日定99年6 月24日(下稱原分配期日) ,原告遲至99年12月8 日方收受通知,顯已逾原分配期日, 金服公司遂於100 年6 月13日重新作成分配表,指定分配期 日為100 年6 月24日,通知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則依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裁定意旨,自係撤銷原分配期日 之執行程序,故原告以遭撤銷執行程序之無效分配表,據以 為起訴,於法不合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 1 號裁定之前提事實乃該案債權人未於該案分配表首次分配 期日之前一日聲明異議,該案原審法院本認為其原得行使之 異議程序即已終結,債權人已不得再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或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最高法院則認為執行法院指定分配 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既有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之 情形者,該分配期日程序即屬不合法,執行法院自應改定分 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仍應允許債權人得 就改定後之分配表所定之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 。準此,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裁定意旨,亦足 認本件原告因於第一次分配期日未受合法通知,該分配期日 程序即屬不合法,不因此即使原告本得行使之異議程序令其 不得行使,而原告既於執行法院改定100 年6 月24日分配期 日前,即已於99年12月14日聲明異議,並於100 年2 月1 日
收受被告反對陳述狀後之100 年2 月8 日(10日內)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判 意旨,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起訴之要件 。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於100 年2 月8 日起訴時,係對於上開99年6 月2 日分配 表,主張被告之次優債權42億6916萬1107元,應將超過92年 5 月28日新亞公司重整期間末日之金額予以移除,計入普通 債權中(見原告起訴狀),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 嗣金服公司已於100 年6 月13日以「誤植誤寫誤算」為由, 而「更正」前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此有金服公司 100 年6 月14日96年度板金拍二字第114 號函(見本院卷㈠ 第19 6、197 頁該函之說明欄第八點)、及100 年12月16日 96板金拍二字第114 號函可稽,依金服公司上開100 年12月 16日函文說明欄第二點:「…原函文說明二應更正為『經 查本件原於99年5 月30日96板金拍二字第114 號函及分配表 (即第一次分配表),嗣因該次分配程序未合法送達予另債 權人,致與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未合,且因有部分債權人 提出聲明異議,遂本公司於100 年6 月14日更正分配表而為 分配,並以96板金拍二字第114 號函,改定同年6 月24日為 分配期日(即第二次分配表),重為送達,亦即本公司100 年6 月14日96板金拍二字第114 號函說明八所載【…爰本公 司於99年5 月30日96板金拍二字第114 號函及分配表應予更 正,改依本函及本分配表辦理。】」(見本院卷㈡第344 頁 ),是以100 年6 月14日函及分配表僅係更正原99年5 月30 日分配表,被告主張99年5 月30日分配表已遭撤銷云云,容 有誤會。而原告基於分配表已更正之情事變更,於100 年8 月5 日向本院具狀為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將系爭100 年6 月 13日分配表中次序80被告之36億8914萬3039元應更正減為4 億7264萬6927元(見本院卷㈠第25 3頁之原告民事準備㈢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被 告抗辯縱認原告起訴為合法,然依原告異議聲明所主張而計 算變更99年5 月30日分配表後,原告之分配金額仍為0 元,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予駁回等語。然金服公司於100 年6 月13日以「誤植誤寫誤算」為由,將原誤將原告對新亞 公司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致原99 年5月30日分配表之記載 有誤,而經金服公司「更正」分配表,製成系爭分配表,其
中已將原告對新亞公司之債權更正改列為次序81之次優債權 ,此有上開金服公司100 年6 月14日96年度板金拍二字第11 4 號函可憑,則倘如原告之主張,剔除被告次序80之部分債 權後,原告確有得增加分配之實益,非如被告所抗辯原告所 得分配金額為0 元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否認被告對於執行債務人新亞公司之債權係重整債務, 該筆債權實不具有優先性,應列為普通債權:
⒈訴外人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行公司)基於 其與新亞公司於「84年5 月2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於93年 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93年度促字第27873 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93年支付命令),大順行公司取得系爭93年支 付命令後,於96年5 月25日與被告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並 經公證。被告隨即將上開債權於96年6 月間再信託讓與給 訴外人兆豐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以信託方式受讓債權 ,兆豐商業銀行於97年9 月26日再以上開債權向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取得97年9 月30日97年度促字第2433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97年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3 日確定。嗣98年10月14日兆豐商業銀行與被告合意終止前 開債權之信託關係,由被告繼續為債權人,先予敘明。 ⒉被告之前手大順行公司用以聲請系爭93年支付命令之債權 證明文件僅為一紙協議書,況該84年協議書未經重整監督 人會議核定而未生效,縱該協議書得證明大順行公司與新 亞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然該協議書不足以證明該筆 債權係於重整裁定後所發生,是否屬於重整債務實有疑義 。如被告無法提出新亞公司向大順行公司借款之憑證及資 金給付流向之證明,則可認被告之債權非於重整裁定後之 重整期間所發生,而不具有公司法第312 條規定優先受償 之效力,應列為普通債權。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於新亞公司之債權為重整債務,被告 主張其債權係以複利方式按週年利率20%計算,實已違反民 法第207 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被告主張其參與分配之債權係以複利方式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云云,然依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被告不得將利 息滾入原本計算。其次,因被告對新亞公司之債權係繼受自 大順行公司,惟新亞公司及大順行公司均非金融機構,足認 二者並無任何將借款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 ㈢再退步言之,縱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未違反民法第207 條規 定,惟被告作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系爭97年支付命令係 記載:「債務人(即新亞公司)應向債權人(即被告之前手
兆豐商業銀行)清償新台幣3 億1300萬8097元,及自8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以複利計算之利息, …」,該案債權人兆豐商業銀行於97年聲請請求給付自「84 年」7 月1 日起之利息,可認為其利息之請求,已罹於民法 第126 條規定之5 年請求權時效。因當時該案之債務人新亞 公司對於系爭97年支付命令裁定並未聲明異議,致該支付命 令因而確定,則可推知債務人新亞公司亦未就債權人兆豐商 業銀行之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辯,惟因債務人新亞公司怠於 行使其權利而未提出時效抗辯,顯已危害原告行使債權,原 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新亞公司就系爭利息債 權向目前之債權人即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稽此,被告自84年 7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無請 求權,原告代位債務人新亞公司向現債權人即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應以84年7 月1 日之當期本金3 億1300萬8097元計算 被告對新亞公司之債權。
㈣再退步言,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未違反民法第207 條規定、 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時,被告對新亞公司於92年5 月28日新 亞公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後採複利計算方式 所生之本金及利息應非屬重整債務,而不得列為次優債權參 與分配:
新亞公司於75年10月16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5年度整字第 1 號裁定裁定重整,嗣因新亞公司自承無法完成,且顯無重 整之可能或必要,經該院於92年5 月28日以75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裁定終止重整在案。被告依系爭97年支付命令聲請參 與分配,並提出如原證1 所示債權本息計算表,主張其債權 本金及利息自84年7 月1 日起計算至99年1 月6 日止,按週 年利率20%以「複利」方式計算得出之金額為41億5057萬77 91元。按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 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最高法院26年度 渝上字第948 號判例)。新亞公司於92年5 月28日經法院裁 定終止重整在案,依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規定重整債務得 優先受償者,應僅限於重整期間所生之債務原本及因該原本 所生之利息,惟被告對新亞公司於92年5 月28日「裁定終止 重整後」因採複利計算方式而將利息滾入原本所生之「本金 」及「利息」,依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應 非屬重整債務之範圍,不得列為次優債權參與分配。執行法 院誤將被告未受償之部分(次序80)列入次優債權分配,已 影響同為次優債權人之原告(次序81),自應將系爭分配表 被告分配次序80所得「分配金額」6 億0571萬0073元減為4 億7264萬6927元,並按系爭分配表次優債權之比例改分配予
原告。經移除被告於重整期間外之普通債權後,被告得列為 優先及次優之債權額應為13億2559萬7176元,則系爭分配表 次序14不足受償之金額(即列為分配表80之被告次優債權金 額)應更正為11億5759萬7176元(計算式:1,325,597,176 -16 8,000,000=1,157,597,176 )。是以,被告於系爭分 配表次序80之原「次優」債權金額42億9558萬5888元應於剔 除超過重整期間之債權31億3798萬8712元後,更正為11億57 59萬7176元。再者,本件拍賣後得分配之金額為20億0252萬 3920元,經扣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 至次序6 之執行費866 萬 0721元、次序7 至次序9 之稅款4 億0035萬7295元、次序10 至次序14之抵押債權9 億04,00 萬元、次序15至次序76之工 資債權1357萬6278元後,得出尚餘6 億7592萬9626元可供全 體「次優」債權人分配,除以全體次優債權人合計債權金額 16億5558萬2916元(計算式:次序77至次序81加總後扣除分 配表誤列被告超過新亞公司裁定終止日後之債權31億3798萬 8712元)後,得出次優債權各項次之分配比率為40.83 %( 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是被告於次序80所得分配之 金額應為4 億7264萬6927元(計算式:被告之債權金額1,15 7,597,176元×40.83%=472,646,927 元)。 ㈤被告據以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系爭97年支付命令,與 系爭93年支付命令實為同一筆債權,則系爭97年支付命令已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而應屬無效:
⒈大順行公司基於其與新亞公司於84年5 月25日所簽訂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93年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系爭93年支付命令,大順行公司請求新亞公司應給付2 億 8507萬2126元及其中1 億4253萬6063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大順行 公司取得系爭93年支付命令後,於96年5 月25日與被告簽 訂債權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以1 億5000萬元之價金 讓售大順行公司對新亞公司之債權2 億8507萬2126元、為 擔保該債權於台北縣新莊市(現新北市新莊區○○○段61 1 號等13筆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1 億6800萬元、及債權 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墊付款等。然大順行公司與被告簽 訂之債權買賣契約書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 ⒉被告向大順行公司受讓上開債權後,隨即將上開債權於96 年6 月間再信託讓與予兆豐商業銀行。詎料,兆豐商業銀 行以信託方式受讓債權後,於97年9 月26日再次向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取得97年9 月30日系爭97年支付命令 ,並於同年11月3 日確定後,兆豐商業銀行嗣於98年10月 6 日具狀撤回以系爭93年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
。觀諸兆豐商業銀行98年10月15日之民事陳報債權讓與狀 可知,兆豐商業銀行於98年10月13日基於信託關係具狀以 系爭97年支付命令再次聲明參與分配,並於98年10月14日 合意終止前開債權之信託關係,由被告繼續為債權人。由 上可知,被告先向大順行公司購買對新亞公司之債權,再 將之信託讓與予兆豐商業銀行,直至兆豐商業銀行重複向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再次聲明參與分配後, 雙方再將信託關係終止,被告為兩次債權讓與及透過兆豐 商業銀行重複聲請支付命令,並改以複利計算,其目的是 否藉此不法擴充被告之債權實有疑義。復觀諸系爭93年支 付命令之聲請人雖為大順行公司,然其債權本金為1 億42 53萬6063元,利息以年息20%單利計算;對照系爭97年支 付命令兆豐商業銀行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知,被告提 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系爭97年支付命令實與系爭93年 支付命令為同一債權,是系爭97年支付命令實已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而應屬無效。
㈥系爭93年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進而被告對新亞公 司並無債權及合法執行名義存在:
⒈大順行公司於93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新亞公司 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93年12月9 日核發系爭93年支 付命令,於94年1 月10日確定在案。系爭93年支付命令所 列之債務人為新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康羚猩,惟新亞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康羚猩已於83年1 月23日死亡,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規定,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應當然 停止。然系爭93年支付命令案件未予查明新亞公司法定代 理人康羚猩業已死亡而未予停止訴訟程序,於法顯有違誤 。且因新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康羚猩已於83年間死亡,系爭 93年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因於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而失 其效力。準此,被告主張其對新亞公司之債權係向大順行 公司所購買而來,姑不論其債權讓與是否適法,因大順行 公司所聲請之系爭93年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 ,亦可證明被告對新亞公司並無債權及合法執行名義存在 ,不得參與分配。
⒉新亞公司於92年間之登記地址與大順行公司地址竟相同, 實可合理推論新亞公司與大順行公司係製造虛假債權,企 圖稀釋新亞公司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足認系爭93年支付 命令並不足以作為新亞公司與大順行間存有債權之憑證。 ㈦退步言之,縱認系爭97年支付命令非無效,被告聲請參與分 配之執行名義即系爭97年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自不
得以該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
⒈系爭97年支付命令於97年10月13日送至新亞公司登記之地 址,由訴外人高華如簽收並加註10/10 、另由現代米羅管 理委員會加蓋收發章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送達證書。因 上開送達證書所記載之送達時間為97年10月13日,何以訴 外人高華如得於同年10月10日即為簽收,有悖於常情。 ⒉依現代米羅管理委員會函覆鈞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事件之函文可知,台灣士林地方院送達證書之郵件係於 97年10月9 日送達後,先由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高博容於 當日收受,並於收受後再通知新亞公司收受,而由高華如 於97年10月10日在送達證書與掛號郵件登記簿上分別簽名 後具領郵件。然無論係97年10月9 日或97年10月10日,均 與上開送達證書所記載之送達時間和送達郵局日戳97年10 月13日,明顯不符,顯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有違誤而不 合法之處。
⒊依上開現代米羅管理委員會之回函可知訴外人高華如並非 該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復對照系爭分配表上,債務人新 亞公司之員工因部分薪資未受領,均已將其薪資債權列為 次優債權,惟系爭分配表並無記載訴外人高華如之姓名, 足證訴外人高華如並非新亞公司之受僱人,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該支付命令送達予非債務人新亞 公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
⒋訴外人康有志於97年10月14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簽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之系爭97 年支付命令,然訴外人康有志是否具有新亞公司法定代理 人身分而有代為收受文書之權限,實有疑義。縱認訴外人 康有志為新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康有志不得為不利於新亞公司之行為,如康 有志於收受系爭97支付命令後竟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顯 係不利於新亞公司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康有志放 棄對系爭97年支付命令異議之行為,實屬無效。 ⒌準此,被告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系爭97年支付命令未合 法送達,被告自不得以該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 ㈧縱認系爭97年支付命令未因重複提起或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惟因系爭97年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協議書未經重整監督人會議 決議通過而未生效,系爭97年支付命令應失所附麗而無效: 系爭97年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債權文件為大順行公司與新亞公 司間於84年5 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9 條約定: 「本協議書由乙方呈准監督人會議核定後生效,而雙方於80 年11月1 日所簽定之協議書即自動失效。」等語,監督人會
議核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前,協議書自不生效力。從而,系 爭97年支付命令亦應失所附麗而無效,被告持無效之系爭97 年支付命令參與分配,於法未合等語。
㈨聲明求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板金拍字 第114 號(即鈞院93年度執木字3800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就執行所得價金,於100 年6 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 表中次序80被告之分配金額6 億0571萬0073元應更正減為4 億7264萬6927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新亞公司被裁定重整終止後所生之利息債權 部分非重整債務云云,惟利息債權具有從屬性,應與原本債 權同其命運,此觀民法第295條第2項、 第740條、第861條 、第887條等規定自明。公司法第312條之立法意旨,無非係 在保護重整公司於重整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繼續營運所發生 交易行為相對人(債權人),如無此項法律明文保護,則因 風險過大,無人膽敢與重整中之公司為交易,勢將使重整公 司之業務萎縮,財務惡化,使重整計劃難以實現。因此終止 重整後發生之利息債權自應與其本金債權受相同之保護,方 能鼓勵債權人在公司重整期間挹注資金,以貫徹公司法第31 2 條立法意旨。其次,債務人新亞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曾對 其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終止重整前之86年7 月間所發生 之債權,及自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 重整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於重整終止後之96年8 月8 日臺灣 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5 號判決(參被證71),確認該 債權本息均為重整債務,益可證明裁定終止重整後,重整債 務所發生之利息,仍屬重整債務而得優先受償。故原告主張 被告系爭債權在債務人被裁定終止重整後所發生之利息,非 重整債務,不得優先受償,實屬無據。
㈡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97年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並已確定,原 告對確定支付命令之內容,不得再行爭執:
⒈被告據以聲請參與分配之系爭97年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 達債務人新亞公司及並寄存送達管區派出所,其臨時管理 人康有志亦親自簽收,亦經鈞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事件查明在案。新亞公司臨時管理人康有志收受系爭97 年支付命令之行為,本為中立合法之行為,殊難指稱對公 司是有利抑不利。至於債務人是否應對支付命令為異議, 原是債務人依其欠負債權人情形,自為決定是否為異議, 若債務人認支付命令所載內容確為事實無誤,自無異議之 必要。況系爭97年支付命令之聲請由兆豐商業銀行所聲請 核發,係以80年11月1 日協議書及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84年6 月30日查核報告書第28頁及第32頁之記載為裁定基 礎,及84年5 月25日經大順行與債務人新亞公司會算,新 亞公司應以月息2 分,自80年11月1 日起複利計算應補償 給大順行之利息,而另簽定協議書(被證41)確認該應補 償之利息得滾入本金(即複利計算)。系爭97年支付命令 即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載明截至84年6 月30日止新亞公 司未清償大順行公司之應付利息1 億7047萬2034元滾入本 金,故合計至84年6 月底止未償本金之金額為3 億1300萬 8097元,同時附有新亞公司重監督人會議記錄為證。債務 人新亞公司自是認同97年支付命令所載內容而未為異議, 豈可因未對負債為異議,而核認係對債務人公司不利之行 為。
⒉債務人新亞公司既未對系爭93年支付命令異議而確定,原 告卻於事後主張代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就利息部 分提出時效抗辯,並非適法,原告應先證明其已符合民法 第242 條之要件。
⒊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97年支付命 令既已確定,即不因另有93年支付命令而無效: 系爭93年支付命令及系爭97年支付命令,計算基礎及內容 並不相同,自非為同一標的。況,縱系爭93年及97年支付 命令被認係同一標的,然確定在後之判決縱使為前一確定 判決既判力所及,在未以再審除去前,仍應後一確定判決 為準。因此,對於同一債權標的所發之支付命令,既其後 確定之支付命令未經再審程序除,自仍應以其確定在後的 支付命令為準。
⒋原告主張系爭93年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無合法債權 云云。惟被告係以系爭97年支付命令參與分配,故系爭93 年支付命令是否送達合法,應非所問。
㈢關於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97年支付命令之債權本息部分: ⒈系爭97年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在案,原告即不得再爭執系爭 97年支付命令所確定之被告債權內容。況原告於100 年11 月7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系爭97年支付命令提起再 審之訴,聲明主張廢棄系爭97年支付命令。惟亦經該院於 101 年4 月11日以100 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 ,亦可證明對於系爭97年支付命令內容已確定之原因事實 及請求,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⒉本諸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原告顯不得再 為與被告在系爭97年支付命令聲明時表明之債權本息原因 事實、請求等相反之主張,合先敘明。但為使原告折服, 對原告所為之主張,亦願再一一分述如下:
⑴對於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虛假乙節:
訴外人徐明德係大順行公司負責人,因徐明德擔任債務 人新亞公司重整代表人一職,故亦為債務人新亞公司之 負責人,由新亞公司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即可知悉, 自徐明德於79年擔任重整代表人以來,兩家公司已於松 江路營運,直至92年5 月28日終止重整後,新亞公司方 遷址至台北市○○區○○路2 段373 號3 樓;而新亞公 司重整期間,於原告與債務人新亞公司86 年7月5 日簽 立合建契約前,亦僅有重整代表人徐明德所屬之大順行 公司依重整監督人之要求,為維持新亞公司業務繼續營 運,於重整期間提供新資金,新亞公司方得勉力營運至 86年間,亦才有機會與原告洽商合建之機會。況新亞公 司當年為股票上市公司,且借款契約均經由三位重整監 督人高惠明(為經濟部商業司副司長)、林賢郎(為安 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創辦人兼合夥人) 、林新源(最大 債權人暨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派任代表人,時任副總 經理,後再升任總經理)同意並用印,被告與訴外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訴外 人合作金庫銀行於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重上字第598 號 上訴案中,亦未曾否認當年重整監督人暨重整人會議之 決議內容,如此豈非全體重整監督人暨重整人通謀虛偽 ,本件借款斷無原告所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契約 ,並製造虛假債權之可能。
⑵對於被告債權是否為重整債務乙節:
①新亞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檢閱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查核簽證新亞公司已依法刊登報紙公告及陳報證管 會備查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知,依81 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80年11月1 日新 亞工業園區開發協議書條文內容「…惟目前本公司未 能將工程交由大順行承攬,則應退還押標金140,000, 000 元,並按月息2 分自協議書訂立日起複利補計利 息,本公司已自80年11月至81年12月底止,估列應付 之利息計44,614,888元,帳列應付關係人款項」;第 63頁「應付關係人款項」之「函證百分比」以及「回 函相符或調節相符百分比」均為百分之百,顯見簽證 會計師就新亞公司與大順行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函詢 大順行公司後,大順行公司函覆簽證會計師其對新亞 公司有系爭債權並以複利計算利息,經會計師審核新 亞公司之會計帳冊及原始憑證後認為相符,始在財務 報表上簽證揭露,已可證明上開複利約定為大順行公
司與新亞公司之合意,且為新亞公司所明確承認,絕 非大順行公司之片面行為。
②81年1 月23日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及82年8 月7 日重整監督人高惠明、林賢郎、林新源同意文件 :「本公司積欠大順行公司資金,截至80年10月31日 止共計142,536,063 元,為減少利息支出及確保大順 行公司債權,將其中140,000,000 元自80年10月1 日 起改為工業區押標金,不計利息且將新莊土地設定予 大順行為期1 年,屆期如未能實施,則應按月息2 分 複利計息。」。基上,會計師審核新亞公司會計帳冊 及原始憑證相符後之新亞公司財務報表的公開資訊, 已詳實揭露被告受讓80年11月1 日新亞工業園區開發 協議書條文內容及原始債權始末,並經81年1 月23日 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通過。本件借款及複利 約定等情事已符合公司法第290 條第3 項「過半數重 整人同意」及第5 項「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之商 業程序規定。既然前經3 位重整監督人高惠明、林賢 郎、林新源許可,本件「應按月息2 分複利計息」之 複利約定確為事實,且係經過新亞公司重整人及重整 監督人審慎討論後始加以同意。
③再依據84年5 月25日協議書第1 條:「茲因乙方(即 新亞公司)自79年起,為維持公司業務陸續向甲方借 貸之重整債務,截至80年10月31日止,為142,536,06 3 元,嗣雙方於80年11月1 日協議將乙方積欠甲方( 即大順行公司)債權內140,000,000 元,改為甲方承 攬乙方工業園區新建工程押標金,並於80年11月1 日 訂立協議書在案,現因期限已滿,今雙方同意再另訂 協議如後。」,第5 條:「該標押金依公司法第312 條規定為乙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其他重整債權而 為償還。」,足可證明被告受讓之抵押債權確為重整 期間發生,並經重整監督人會議備查通過之重整債務 ,符合公司法第312 條規定。
④末以,新亞公司出售苗栗土地資產以償還債務,於81 年3 月27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呈報執行內容「呈報 出售苗栗土地價款用於償還重整債務事,…基於事實 需要計償還重整債務2 億3100萬元,而於新亞公司需 要資金時再予借入俾減少利息」及附件明細表「原欠 款31520 萬元,償還23100 萬元……」、「至80年10 月底又已累欠至14253 萬餘元,內14000 萬於11月1 日轉為押標金以減輕利息負擔」,足可證明新亞公司
確有陸續向大順行公司(即被告前手)借款達31520 萬元,之後於出售苗栗土地資產償還23100 萬元,民 事呈報狀並表明所償還大順行借款係應優先受償之重 整債務,至80年10月31日止新亞公司尚積欠大順行借 款為142,536,063 元。準此,被告之債權為「重整債 務」應毋庸置疑。
⑤兆豐商業銀行於97年9月26日係檢附被證60至64等證 物及抵押權設定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 97年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暨臨時管理人並確 定在案,已詳如前述。而兆豐商業銀行檢附之證物涵 蓋81年與84年新舊債務契約條文暨內容(兩者借款本 金與利息約定等內容相同)、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 席會議記錄及重整監督人同意文件等等,按民法第32 0 條規定,若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債權人 兆豐商業銀行自得請求債務人新亞公司履行債務。 ⑶被告債權金額得否複利計算乙節:
⒈民法第207 條有關複利之規定,僅在限制債權人片面 將利息滾入原本,以避免債務人遭重利剝削。惟如複 利係由雙方合意,依法仍有約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⒉系爭債權複利之約定經雙方會算同意,顯非債權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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