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97號
PCDV,100,訴,597,201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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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王振添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被   告 江阿鳳
      江阿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石頭溪小段舊268 地號土地,原為 兩造及訴外人江阿福江誠祐江却江金松江秀雄、江 建興、江張秀蘭等所共有,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 ㈢字第214 號判決為原物分割確定,其中該案編號為K 部分 面積0.0785公頃之土地判決歸原告所有。而該土地於94年5 月19日分割登記後,原告分得部分即為現新北市○○區○○ 段石頭溪小段268 地號土地(下稱為268 地號土地,以下如 未特別註明,均指分割後之268 地號土地)。 兩造間就268 地號如卷存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 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為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之 編號1A面積48平方公尺、編號1B面積174 平方公尺、編號3 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5 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6 面積105 平方公尺及編號7 面積6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以下稱為系 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為此訴請確認之: ㈠被告二人前對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固認定 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以此為其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之基礎,然該判決實僅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1 段110 號增建之二層房屋(面積90.6平方公尺,下稱為 增建二層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表 編號4 之部分),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餘部分 並未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㈡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2月22日北工施字第0981020831號 函載明:「樹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268 地號... 該地號土地申請有65建字第1330號建築執照,領有本局核 發66使字第919 號使用執照在案,建築物為RC造2 層1 座



1 間,原門牌樹林鎮○○街○ 段107 之1 號,核准面積第 一層90.6平方公尺及第二層90.6平方公尺。」;另依房屋 稅籍資料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1 段110 號1 樓房屋稅籍,記載面積為90.6平方公尺,此亦足為兩 造間就上開增建二層房屋基地以外部分無租賃關係之佐證 。
㈢而被告就上開增建二層房屋基地面積90.6平方公尺以外之 部分之土地,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是以兩造 間就268 地號土地,僅於其中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編號4 之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其餘土地部分則無。
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㈠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中,並未認定兩造間就268 地號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編號4 以外部分之土地有租賃關係 存在,此由該確定判決所載下述理由即明:
⒈「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江阿鳳江阿在)在分割前之 土地所為增建房屋,其建築地點之地址為樹林鎮○○街 ○ 段110 號,房屋坐落基地為分割前土地,拆除之原有 房屋為一層建物,面積105.23平方公尺,...而改建 之房屋為二層建物,第一、二層均為90.6平方公尺」「 可見上訴人增建房屋前確實居住在分割前土地上之納稅 義務人林本源株式會社而為王長居所管理之樹林鎮○○ 街○ 段110 號房屋內,且確於65年間將上開房屋予以拆 除後,於原址建造二層新屋之事實,應無庸疑」(參該 判決書第5 頁、第6 頁)。
⒉「上訴人確實向王長居承租田寮當然包括其坐落基地。 可見上訴人確實向王長居承租其所居住之田寮暨坐落之 分割前土地,且上訴人所居住之田寮地址即為樹林區○ ○街○ 段110 號,並經王長居同意拆除上訴人原居住之 田寮而增建房屋。」(參該判決書第7 頁)。
⒊「租賃範圍既為上訴人居住房屋坐落土地」(參該判決 書第8 頁)。
⒋「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江阿鳳江阿在)主張其與被 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其增建之房屋 為柑園街1 段110 號房屋,而非柑園街1 段107 之1 號 房屋,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等情,堪以採信。」 (參該判決書第10頁)。
⒌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先稱「於原址建造二層新屋」( 參該判決書第6 頁第3 行、第4 行),次稱「拆除.. .而增建房屋」(參該判決書第7 頁第19行),再結論



稱「租賃範圍既為被告居住房屋坐落土地」(參該判決 書第8 頁第9 行),可見判決結論所稱土地,係指拆除 後增建之90.6平方公尺二層建物而已。
⒍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中,認定「...樹林鎮○○街 ○ 段110 號房屋,於60年9 月1 日門牌整編前為同街 118 號,89年1 月1 日整編為同段233 號...」「上 訴人(按指本件被告)原居住於樹林鎮○○街○ 段110 號房屋(田寮),於60年9 月1 日門牌整編前為同街 118 號,上訴人於65年間申請拆除原居住房屋而增建房 屋之建築地點為上開地址,嗣於增建房屋完成後,申請 門牌證明及使用執照時,就建築地點方寫為同段107 之 1 號,此有建築執照卷可稽」。可見柑園街1 段110 號 房屋即為118 號房屋,嗣改編號107 之1 號,再改編為 233 號。被告指233 號房屋非由107-1 號房屋改編,並 無意義。至於該案件高院判決僅認定90.6平方公尺有租 賃關係,卻未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此應為其疏漏, 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㈡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第7 頁提及柑園街1 段110 號房屋 有多間時,並未論述租賃之範圍,故被告主張該異議之訴 確定判決認定424 平方公尺均有租賃關係,顯非事實: ⒈柑園街1 段110 號房屋即233 號房屋(90.6平方公尺) ,只有一間,並無多間。其緣由為該房屋門牌原為柑園 街1 段118 號,60年9 月1 日門牌整編為同街1 段110 號,被告拆除增建房屋時,申請門牌證明及使用執照時 記載為107 之1 號,89年1 月1 日整編為柑園街1 段 233 號,此觀上開另案高院判決理由記載:「納稅義務 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王長居所管理之樹林鎮○○街 ○ 段110 號房屋,於60年9 月1 日門牌整編前為同街 118 號,89年1 月1 日整編為同段233 號之事實,有. ..足稽」、「上訴人原居住於樹林鎮○○街○ 段110 號房屋(田寮),於60年9 月1 日門牌整編前為同街 118 號,上訴人於65年間申請拆除原居住房屋而增建房 屋之建築地點為上開地址,嗣於增建房屋完成後,申請 門牌證明及使用執照時,就建築地點方寫為同段107 之 1 號,此有建築執照在卷可稽」(參該判決書第9 頁) 即明。
⒉又新北市政府建設局檢送之新北市○○區○○街一段 107 之1 號二層房屋65年之使用執照全卷,其使用執照 存根記載該屋面積為90.6平方公尺;而上開異議之訴確 定判決則認定柑園街1 段107 之1 地號房屋即柑園街1



段110 號房屋,89年1 月1 日整編為柑園街1 段233 號 房屋,此可佐證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者僅此增建之二層房 屋(面積90.6平方公尺),不及268 地號上之其他建物 。
⒊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41 號案件(即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之原審)96年6 月 22 日 勘驗筆錄記載「柑園街1 段233 號房屋為左右兩 棟」,其內容實屬有誤,當時應係受本件被告誤導所致 。又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事件進行中 ,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代理人固於97年6 月26日準備 程序中稱:「分割後原本尚有江阿福的房屋存在,但已 經拆除,且前只有系爭房屋存在」等語,然此實屬表達 有誤,蓋依卷存門牌歷史查詢報表及樹林區戶政事務所 99年5 月25日北縣樹戶字第0990003028號函,其上既載 明尚有門牌107 號、117 號房屋,自應以此為準。 ⒋另268 地號上該90.6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原告與案外 人江阿朝、江光日、江秀雄江金松等有無租賃關係, 實與本件無關。
⒌是以被告以上開高院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認定柑園街 1 段110 號有房屋多間,循此主張該判決認定兩造間有 租賃關係者,不以拆除改建之90.6平方公尺為限云云, 並無理由。
㈢上開異議之訴,法院固係以土地面積424 平方公尺計算之 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被告繳納裁判費,然此實係因 被告起訴時以424 平方公尺計算裁判費所致,自不得以此 為據,租賃關係之範圍應以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而該案 勘驗程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亦僅在記錄執行異議之訴之 範圍而已,與有無租賃關係無關。另本院另94年度執字第 27429 號裁定,雖亦係援引上開異議之訴之訴訟費及上訴 費以424 平方公尺計算而為裁定,然並未認定租賃關係之 範圍,其所為駁回之裁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有無租賃關係之 依據;且裁定非判決,不生既判力問題。
㈣由被告於本院81年度訴字第39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及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異議之訴事件中所為之主 張,亦可證明其本件主張系爭土地均與其有租賃關係云云 為不實:
⒈被告在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中,未曾主張對系爭土 地即上開面積為90.6平方公尺增建二層房屋以外之土地 有租賃關係。且若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法院不 會把分割共有物新的土地分給原告。且在該訴訟程序中



,尚有其他共有人主張占有此面積424 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中之一部分,尤可見被告現主張本件424 平方公尺土 地有租賃關係為無稽。
⒉被告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中,以81年4 月24日答辯 狀提出租金收據及附圖各乙張,主張「被告等按原告( 共10人)之持分計算之面積自原告租用系爭土地,有租 金(租谷)收據可按。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一部分建蓋 房屋使用...」,並主張被告在該附圖甲部分建有房 屋,共有人江文周江誠祐在該附圖乙部分建有房屋, 江阿福在該附圖所示丙部分建有房屋,而請法院將乙部 分約70餘坪分歸江文周江誠佑共有,將該丙部分約 20坪分歸江阿福所有云云。而該案被告提出附圖所示甲 、乙、丙部分之位置,約相當系爭土地,可見被告於該 分割共有物事件係主張此424 平方公尺土地中尚有江文 周、江誠祐江阿福以共有人身分建有房屋之部分,則 被告現主張該424 平方公尺伊與原告間均有租賃關係, 實屬虛妄。
⒊至於被告於上開書狀提出之租金收據乙紙,經查此為江 阿朝之收據,與被告無關。
⒋上開異議之訴事件進行中,被告訴訟代理人王桂樹律師 於97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主張:「我們所主張的範圍 是房屋所使用的面積,並非整筆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㈤柑園街1 段110 號房屋(面積90.6或89平方公尺),其範 圍並不包括107 號及117 號房屋,說明如下: ⒈柑園街1 段110 號房屋(面積90.6平方公尺),60年9 月1 日門牌整編前為同街118 號,89年1 月1 日整編為 柑園街1 段233 號,及被告於65年間申請拆除而增建房 屋完成,申請門牌之證明及使用執照時,就建築地點寫 為107 之1 號之事實,為上開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所 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異議之訴事件所提出之97年4 月30日上訴理 由狀中陳稱:「現在柑園街1 段233 號(以前為柑園街 1段110 號)即上訴人(按為本件被告)在65年5 月興 建之房屋無訛」等語。又於所提97年10月30日民事補充 理由狀中,陳稱「上訴人申請在樹林市○○街○ 段110 號原址興建之房屋即系爭樹林柑園街1 段233 號房屋」 等語。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97年9 月25日準備程 序進行中,亦陳稱被告在65年聲請建造房屋1 棟。由此 可見,柑園街1段110 號房屋(即107 之1 及133 號) 於65年5 月興建,現為柑園街1 段233 號。65年聲請建



造者僅1 棟,此觀卷存柑園街1 段107 之1 號二層房屋 使用執照,面積90.6平方公尺之情形即明。又該屋之房 屋稅籍資料,亦記載面積為90.6平方公尺。是以兩造僅 就該面積為90.6平方公尺之一棟房屋有租賃關係,其餘 部分則無。
⒊再者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表編號6 部分之土地,其上有門 牌號碼為一段107 號之建物,另如複丈成果圖表1B所示 部分之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一段117 號(60年改編為 112號)建物,均非一段110 號房屋之範圍,此有107 之1 、107 、117 號三戶建物之門牌證明書可稽。而 107 號及117 號建物,前遭戶政機關漏編,有樹林市戶 政事務所99年5 月25日北縣樹戶字第0990003028號函足 證。
㈥又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記載租賃字據列有江阿財、江 阿福、江阿鳳、江阿(光)目(按實際上為江光目)、江 阿朝等姓名,並認定「被告與堂兄弟們向原告租用分割前 268 號地應有部分1/2 ,租賃後被告與堂兄弟們自行商議 使用位置按使用面積分擔租金」,亦可印證分割前268 號 土地,除被告等2 人外,縱尚有人承租,亦屬其堂兄弟們 或他人所承租,被告等2 人以外之人有無承租則為另一問 題。
㈦本件無受上開異議之訴爭點效之拘束:
⒈爭點效理論,除前訴訟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 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尚須該重要爭點, 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 益非顯然不相當,及所受之程序保障亦非顯有差異者, 始足當之。
⒉本件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間就原新北市 樹林區○○街○段110 號增建二層房屋(面積90.6平方 公尺)有租賃關係,及增建房屋後,誤載建築地點為同 段107 之1 號之事實。易言之,該確定判決僅就新北市 樹林區○○街○段110 號增建二層房屋認定兩造有租賃 關係而已,其餘部分並未認定。該案之主要爭點為被告 增建之110 號二層房屋(面積90.6平方公尺,60年9 月 1 日門牌整編為同街118 號,89年1 月1 日整編為柑園 街1 段233 號),與原告有無租賃關係,至於其餘部分 有無租賃關係則未成為爭點,遑論主要爭點,自未經兩



造為充分之舉證及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則本件 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當 無受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之問題。而原告 前聲請強制拆屋還地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 號 ),被告提起上開異議之訴,高院僅認定90.6平方公尺 部分有租賃關係,然竟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自有提 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綜上,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 :原告與被告等間就新北市○○區○○段石頭溪小段268 地 號上,如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編號1A(面積48平方公尺)、編 號1B(面積174 平方公尺)、編號3 (面積11平方公尺)、 編號5 (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6 (面積105 平方公尺) 及編號7 (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貳、被告抗辯主張:
原告前以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江阿福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渠等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 號強制執 行事件),後追加訴外人江文周江誠祐為債務人。被告二 人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 ㈠字第46號判決確定,其主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 度執字第27429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新北市樹 林區○○○段下石頭溪小段第268 地號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 門牌新北市○○區○○街1 段233 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該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對268 地號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㈠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原柑園街1 段110 號 房屋有多間,既僅拆除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居住部分 尚有原有房屋多間編為同一門牌號碼,是建照執照申請書 上載明原有面積第一層為793.9 平方公尺、申請面積第一 、二層均為90.6平方公尺地,第一層合計884.5 平方公尺 ,上訴人辦理增建房屋亦無誤」等情。該確定判決已認定 柑園街1 段110 號有房屋多間,編為同一門牌號碼等事實 ,因此該判決主文所載柑園街1 段233 號(門牌號碼改編 前為110 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是判決柑 園街1 段233 號房屋90.6平方公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顯係柑園街1 段233 號房屋(有多間,編為同一 門牌號碼424 平方公尺)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㈡原告所引用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理由內容,均為被告 經王長居同意而拆除舊房屋增建部分之房屋之情形,而原 告於該案件審理中具狀否認柑園街1 段110 號(即現在



233 號)增建房屋為被告所增建,謂被告所增建房屋為柑 園街1 段107-1 號房屋,因而法院就柑園街1 段110 號( 即現柑園街1 段233 號)究係何人增建予以詳查,理由中 就柑園街1 段110 號增建事宜著墨較多,並認為柑園街1 段110 號房屋為被告所建,但非謂增建以外部分非被告所 有之房屋。
㈢上開異議之訴,於第一審即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55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納裁判費,其裁定理由載明該 案訴訟標的價額係被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亦 即被告抗拒點交房屋佔有土地之利益,而以268 地號土地 中面積424 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4,876,000 元(424 平方公尺×11,500元=4,876,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312元。足見被告提起異議 之訴主張對分割後268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而排除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房屋佔有之土地,其面積為424 平方公尺, 並非僅是90.6平方公尺。而苟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對該地 只有在增建之90.6平方公尺部分有租賃關係,其主文必將 加載「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其餘上訴駁回」之諭知,斷 無可能不另為敗訴部分之諭知。是由上開異議之訴判決主 文並無「上訴人其餘之訴應予駁回」之諭知,亦得明瞭該 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之範圍為系爭土地之 424 平方公尺無誤。
㈣上開異議之訴發回前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 341 號)於96年6 月22日履勘現場,勘驗結果柑園街1 段 233 號房屋為左右兩棟,前面部分有水溝緊鄰道路(即柑 園街)房屋至水溝前之部分有搭建鐵皮屋頂,有勘驗筆錄 可證。嗣原告在該案97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中亦陳明268 地號土地除了柑園街1 段233 號房屋外,原尚有訴外人江 阿福之房屋存在,但已拆除,目前只有233 號房屋存在, 且該屋一層占用土地面積約424 平方公尺等語。易言之, 原告於該案中亦主張233 號房屋占用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黃色部分及綠色部分面積424 平方公尺,此更見被 告提起上開異議之訴所主張對268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 而請求排除原告強制執行房屋占有土地之面積為424 平方 公尺,並非90.6平方公尺。
㈤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原告於本院94年執字第274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改稱233 號房屋面積僅有90.6平方公 尺,謂被告對268 地號土地只有90.6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 ,而聲請追加執行拆除90.6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之房屋。嗣 本院94年執字第27429 號裁定及99年抗字第516 號裁定亦



均認定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撤銷對233 號房屋強制執 行之範圍,應包含全部建物,而非僅限於被告所增建、改 建之90.6平方公尺之部分,因認原告追加執行之請求為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效力所及,該部分亦屬不得強制執 行,而駁回原告追加之聲請在案。
㈥至於原告所提出柑園街1 段110 號、107 號、107 之1 號 之門牌證明書,僅能證明268 地號土地上曾經設有此門牌 號碼而已,不能推翻上開異議之訴法院勘驗之結果及原告 在該案中供認現場只有系爭房屋且面積有424 平方公尺之 事實,更不能證明多年來被告居住使用268 地號土地上被 告所有房屋(包含增建部分,以及另一棟舊樓房以及鐵皮 屋頂平房)上,政府機關亦僅設置掛用一個門牌即柑園街 1 段233 號,是以原告提出之門牌證明書不能證明系爭房 屋只有90.6平方公尺,並益徵上開異議之訴判決主文所示 「柑園街1 段233 號房屋」係包含增建部分及舊樓房、鐵 皮屋頂部分基地424 平方公尺」至明。原告將被告於65年 申請改建柑園街1 段110 號房屋之一部分(面積90.6平方 公尺)指為柑園街1 段110 號房屋面積,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開異議之訴兩造就系爭之柑園街1 段233 號 房屋占用268 地號土地面積為424 平方公尺乙節,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並以兩造間就該424 平方公尺土地是否有 租賃關係為訴訟上攻防之爭點。則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 理由中既已認定兩造間就該424 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 以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為與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審理判斷相反之主 張,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顯係違背誠信 原則,不足採信,非但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提起確 認之訴法律上利益。
268 號土地在分割前,被告及堂兄弟等合計亦有其應有部分 1/2 ,並向原告承租其應有部分1/2 而為建屋使用,而如複 丈成果圖表所示編號3 、5 、7 之空地,即係233 號房屋通 行圍繞之地。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雖未詳述被告對此空地 部分是否亦有租賃關係,然被告與堂兄弟們向原告租用分割 前268 號地應有部分1/2 ,租賃後被告與堂兄弟們自行商議 使用位置按使用面積分擔租金,此經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 認定無訛,且被告依原告催繳,於99年3 月寄交原告之租金 亦係按424 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且衡諸常情租地建屋如不 包含房屋出入所需附連圍繞之空地有租賃關係無法使承租人 合理使用租地而不合租地建屋之真意。是以法院既已認為被



告對268 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對如複丈成果圖表編號3 、5 、7 所示空地亦當然有租賃關係至明。
樹林區○○街○ 段233 號房屋,並非由107之1 號改編: ㈠被告於65年間聲請改建者,係柑園街1 段110 號多間房屋 中之一部分房屋,此有載明建築地點柑園街1 段110 號之 建造執照案影本、拆除執照申請書影本、申請書影本、委 託書影本、建造審查表影本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稽。而上開異議之訴理由中亦認定被告原居住於樹林鎮 ○○街○ 段110 號房(田寮),60年9 月舊門牌整編為同 街118 號(應係110 號),被告於65年申請拆除居住房屋 而增建房屋之建築地點為上開原址(即柑園街1 段110 號 )增建完成後申請門牌證明及使用執照時就建築地點方誤 寫為同段107 之1 號等情明確。原告竟謂上開異議之訴判 決係認定107 之1 號房屋即110 號房屋,而於89年1 月1 日整編為233 號云云,顯與該判決內容相反。 ㈡新北市○○區○○里○ 鄰○○街○ 段107-1 號係於65年12 月9 日初編門牌,88年9 月1 日行政區域調整為東園里12 鄰柑園街1 段107-1 號,而柑園街1 段118 號於42年5 月 1 日整編、60年9 月1 日整編為東園里2 鄰柑園街1 段 110 號、88年9 月1 日調整為東園里12鄰東園街1 段110 號、89年1 月1 日整編為東園里12鄰東園街1 段233 號, 可見柑園街1 段233 號並非由柑園街1 段107-1 號改編而 來甚明。且柑園街門牌既係於65年12月9 日始行編列,被 告在65年初申請建築當時尚無107-1 號門牌,自不可能興 建107-1 號房屋,更見原告所言非實而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程序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 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 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 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 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 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268 地號土地 中,如卷存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3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表(下稱為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之編號1A



、1B、3 、5 、6 及7 部分之系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 ,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被告對於上開土地之租賃關 係。而被告前此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 46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就268 地 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則為第三人之異 議權,而非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原告提起之本件確認 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與被告前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兩者 當事人固為相同,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內容 則均不相同,自難認係同一事件。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確定判決,雖就被告所主張異議權之基礎權利即兩造間就 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 惟該租賃關係既非上開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 明,此項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否之判斷尚難認有既判力。是 以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民事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不合法云 云,容非有理。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形式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就如土地 複丈成果圖表編號1A、1B及6 所示土地請求確認兩造間無 租賃關係存在。嗣於101 年3 月3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 (參本院卷㈡第110 頁)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土地複 丈成果圖表編號3 、5 、7 所示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而 為訴之追加。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請求確認無租賃關係 存在部分,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石頭溪小段舊268 地號 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江阿福江誠祐江却江金松江秀雄江建興江張秀蘭等所共有,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0年度上更㈢字第214 號判決為原物分割確定,其中 該案編號為K 部分面積0.0785公頃之土地判決歸原告所有 ,而該土地於94年5 月19日分割登記後,原告分得部分即 為現新北市○○區○○段石頭溪小段268 地號土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㈢字第214 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參本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454 號卷 ,下稱簡易卷,第13頁至第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而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 決確定並辦妥分割登記後,就其所有坐落於原告所分得 26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樹林區○○○街○ 段233 號建物,仍拒絕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乃以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佔用土地返 還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7429 號受理 ;嗣被告以渠等對於268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 46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四 二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 ○段下石頭溪小段第二六八地號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門牌 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二三三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其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04 號民事裁判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 開民事判決、裁定為證(參簡易卷第29頁至第35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 號卷(下稱 為執行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4年度訴字第 1355號卷附民事起訴狀可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 為真而足以認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請求就268 地號土 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編號1A面積48平方公尺、編 號1B面積174 平方公尺、編號3 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5 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6 面積105 平方公尺及編號7 面積 6 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土地,確認與被告間無租賃關係存 在;被告則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並 抗辯原告起訴之主張應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 字第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 本件為與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審理判斷相反之主張。是 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及兩造就



此所為主張是否受上開異議之訴爭點效之拘束。端為本件 審認之重點所在。
㈡經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始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易言之 ,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 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 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 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 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得當之(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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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