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唐坤俠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佩穎
被 告 林恩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肆佰玖拾壹萬肆仟元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日起、壹佰伍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1064 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2754建號房屋所為之買 賣行為暨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 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迭經變更,最終於101年4月5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9萬3,814元,及其中491萬4,000 元自101年2月15日(即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157萬 9,814元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1064地號土地,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2754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192巷6弄7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先 夫所有,嗣由原告及3名子女繼承。原告於98年3月間因急需
資金而向從事房仲業之被告借款,被告先借原告35萬元,並 要求以10萬元1個月3,000元計算利息,借款期間3個月,利 息高達3萬1,500元,期間屆至原告向被告表明無法還款,被 告即稱可以系爭房地由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兩造約定以 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借款100萬元, 被告於98年5月25日要求將系爭房地過戶,惟被告於過戶前 均未交付借款予原告,98年6月底於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且 違反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商業 銀行貸得290萬元,於同年7月1日始將其中100萬元交付原告 (其中42萬5,000元用以清償原告先前向被告借款之35萬元 及其利息,其餘57萬5,000元則由被告交付銀行支票予原告 )。㈡被告實質上根本欠缺借貸金錢予原告之能力,乃以誆 騙手段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再將部分貸與款項借貸與 原告,所稱「過戶擔保」僅為其遂行詐騙之手段而已,是被 告係故意以詐欺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詐欺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㈢嗣因被告負債過高,致系爭房地遭銀行實行 抵押權而由訴外人曾鈺雁拍定,已無從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 ,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㈣依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452號強制執行事件作成之100年11 月15日分配表觀之,本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拍賣清償被 告所負債務,餘款並發還被告,是被告因此所受利益即原告 所受損害。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本金190萬元放款 為被告所使用,故本金1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在190萬元範 圍內,屬被告因此所受利益即原告所受損害範圍,此部分金 額為203萬1,193元【計算式:1,900,000+(138,643+38,400 +23,200)×190/290=2,031,193】;⒉清償被告之債權人 和潤企業公司部分:本利和39萬4,519元、執行費1萬5,316 元,共40萬9,835元;⒊發還被告部分:雖卷附發還案款領 款收據所列被告實際領得384萬7,952元,但與分配表所列差 額20萬4,834元係因被告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得假 扣押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案款,而將款項發給中國信託20萬4, 834元以清償被告之債務;金額總共為649萬3,814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萬3,814元,及其中491萬4,0 00元自101年2月15日起、157萬9,814元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3月間,向被告分別借款35萬元及70 萬元,並將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予被告,且承諾於98年6月30
日歸還借款,迨於98年5月間,原告以其無力償還借款,要 求被告再借100萬元,經被告拒絕,原告遂提出以系爭房地 向銀行貸款,以達借款目的,並同時清償對被告之欠款,惟 因原告無工作證明及收入來源,承辦銀行不予放貸,原告遂 請求被告具名向銀行貸款,以滿足原告增加借款之目的,兩 造即約定以承貸最高限額為貸款金額,經過銀行審核為290 萬元,其中100萬元借予原告,其餘190萬元由被告承借,原 告必須於99年7月1日前清償,兩造乃於98年7月1日簽訂借款 契約書,被告並於當日將100萬元交予原告,原告亦將土地 暨房屋所有權狀交由被告辦理,是原告無法實現還款約定應 符合預告登記之條件,與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應不相符。嗣 於99年4月1日還款期限屆至,被告要求原告還款,原告卻藉 故拖延更避不見面,甚至將手機停用,導致被告部分貸款利 息無法如期繳納而信用破產,原告卻無視對被告所造成之傷 害,且忽視對被告之欠款,原告之故意行為令被告感到痛心 ,亦令被告生活陷入困頓,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先夫所有,嗣由伊及3名子女繼承, 伊於98年3月間因急需資金向被告借款,被告先借原告35萬 元,並要求以10萬元1個月3,000元計算利息,借款期間3個 月,期間屆至原告無法還款,被告即稱可以系爭房地由其名 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於98年5月25日要求將系爭房地過 戶,系爭房地即於98年6月4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仍由原告 及3名子女占有使用中,被告於98年6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348萬元予大眾商業銀行而貸得290萬元,並 於同年7月1日交付100萬元予原告,嗣被告財務困難,系爭 房地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曾鈺雁拍定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借貸契 約書(本院卷第11至14、24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452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係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消 費借貸契約之擔保,被告實際並無借貸金錢予原告之能力, 乃以誆騙手段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再將部分貸與款項 借貸與原告,而故意以詐欺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對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因被告負債過高,致系爭 房地遭銀行實行抵押權而拍賣他人,已無從回復系爭房地所 有權,結算被告共計受有649萬3,814元之不當利益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聲請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
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之預告 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前項預 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 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所為者係預告登記而非借名登記, 雖據提出預告登記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84頁),而該預告 登記同意書上載係因系爭房地預約出售於被告,為保全其權 利移轉之請求權而為預告登記等語,惟兩造並未提及就系爭 房地有買賣預約,且被告就兩造間有買賣預約之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對於原告並無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所欲保 全之債權存在,且被告並未向地政機關為預告登記,是被告 抗辯其就系爭房地所為者係預告登記等語,容有誤會。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借 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之意思。本件原告係基於能以被告名義向大眾商業銀 行貸款之目的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過戶後仍由原告及 其子女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甚明。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準此,如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98 年3月間,除借原告35萬元外,尚借原告70萬元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兩造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及其已交付70萬元借款等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據提出70 萬元本票為證(本院卷第83頁),惟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且交付本票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從而,僅據 本票之交付,尚難推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是兩造間是否存在7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疑,被告抗 辯除借35萬元予原告外,尚借原告70萬元云云,即無足取。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間借伊35萬元,98年7月1日被告又 借伊100萬元,扣除前所借35萬元及其利息共47萬5,000元後 ,實際借予原告52萬5,000元並以支票交付,故原告總共向 被告借款100萬元等語,應為可採。
㈣原告將其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竟遭被告之債權人強 制執行,除僅償還被告積欠之債務,尚有餘款發還被告,顯 被告係詐欺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獲致不當利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及返還所受利益。茲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452號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該卷第130頁),將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敘述如下:
⑴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
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貸款290萬元,僅將其中100萬元交付原 告,其餘190萬元自行留用,故本金19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在190萬元範圍內,屬被告所受利益,金額共203萬1,193 元【1,900,000+(138,643+38,400+23,200)×190/290=2, 031,193】。
⑵清償被告債權人和潤企業部分:
償還和潤企業本利和39萬4,519元及執行費1萬5,316元,共 40萬9,835元。
⑶發還被告部分:
系爭房地拍賣所得扣除償還債務後,尚有餘額405萬2,786元 發還被告,卷附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上僅載384 萬7,952元(同上卷第164頁背面),係因被告另1債權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清償票款之請求而分配20萬4,834元( 同上卷第168頁背面),金額加總仍為405萬2,786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649萬3,814元(2,031, 193+409,835+4,052,786=6,493,814)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49萬3,814元,及其中491萬4,000元自民事準備㈠ 狀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5日起、157萬9,814元自民事準備㈢
狀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7日起(本院卷第191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