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33號
原 告 廖東毅
訴訟代理人 蔡玉琪律師
被 告 陳玉嬌
陳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玉嬌、陳玉美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5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5及其上同區段544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90號之1四樓建物於民國100年5月3日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同年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玉美、陳玉嬌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陳玉嬌於民國90年3月10日結 婚,嗣於91年7月間合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5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5及其上同區段5442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90號之1四樓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並就家中資產配置約定由原告負擔房屋頭期款及 家中每月大小開銷(包含水、電、瓦斯等費用),而陳玉嬌 則僅需負擔每月房貸,原告乃於91年7月16日依約將頭期款 新台幣(下同)55萬元匯入陳玉嬌在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由陳玉嬌持以繳納,且因陳玉嬌一再要 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原告基於疼愛與信賴,遂同意 於91年8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陳玉嬌名下,其後2 人即依約定由陳玉嬌負擔每月房貸,由原告負擔家中所有費 用迄今。㈡詎陳玉嬌自100年起,突以與原告夫妻關係緊張 及對子女教育理念不同為由堅持離婚,甚為達其離婚目的, 竟羅織罪名先誣陷原告對其精神暴力,於100年5月7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62號 );復於10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100年度婚字第 912號),雙方成立和解離婚。陳玉嬌並於計畫提起上開訴 訟前為達逃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未經原告同意, 謊稱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3日出售予其姐即被告陳玉美,並 於100年5月17日以買賣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玉美。㈢ 陳玉嬌、陳玉美間之買賣關係有效與否,攸關原告得否藉由
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之方式來獲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滿足 ,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無不合。又陳玉嬌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與其胞姐陳玉美,卻無任何金流往來狀況,且陳玉嬌、 陳玉美於100年9月3日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而請當地轄區 警員到場時,陳玉美更向原告及警員稱系爭房地為陳玉嬌所 有,足見陳玉嬌、陳玉美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 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買賣、移轉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移轉所有權之登記。㈣退步言,縱陳玉 嬌、陳玉美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 偽而無效,惟陳玉嬌於離婚訴訟前未告知原告即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玉美,已致陳玉嬌責任財產減少, 刻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而陳 玉美為陳玉嬌之胞姐,2人感情親密,陳玉美明知系爭房地 係原告與陳玉嬌合資購買,且陳玉美自始參與原告與陳玉嬌 間所有訴訟事件,系爭房地為渠等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等情,陳玉美均知之甚詳,更明知系 爭房地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020條之1、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陳玉嬌、陳玉美間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予陳玉嬌所有。㈤ 綜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及第244條 、第102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⑴確認陳玉嬌、陳玉美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3日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⑵陳玉美應將系爭 房地於100年5月1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陳玉嬌所有;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⑴陳玉美與陳玉嬌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3日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0年5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⑵陳玉美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17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陳玉嬌所有;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玉嬌、陳玉美則以:㈠原告與陳玉嬌,於90年3月結婚, 因感情不睦,經陳玉嬌提起離婚訴訟,2人於100年12月13日 在法庭成立和解離婚,目前2人已無婚姻關係。㈡系爭房地 為陳玉嬌於91年7月間,向訴外人周福助購買,價金為320萬 元,其中120萬元由陳玉嬌直接付款給周福助(即所謂「頭 期款」),時間分別為91年7月15日付款5萬元,91年7月16 日付款75萬元,91年8月2日付款40萬元,另外200萬元則由
陳玉嬌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即所謂「房貸」)後,將所貸 得的金額於91年8月6日付款200萬元給周福助,在陳玉嬌購 屋過程中,包括簽約、籌措頭期款、向銀行貸款等行為都是 親力親為,原告從未參與,而購屋後所有的房貸均由陳玉嬌 支付,原告從未支付過房貸。因原告與陳玉嬌感情不睦,原 告在婚後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都是由陳玉嬌自行負擔, 兩造育有2子,長子廖家得,次子廖家明,陳玉嬌每月負擔 全家4人的生活費用,日常生活經濟壓力沈重,且又要自行 負擔房貸以及家人的保險費,經常入不敷出,原告不但從未 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婚後更是陸陸續續向陳玉嬌借錢去玩股 票,個性好強的陳玉嬌,不想讓外人知道自己的婚姻生活過 得有多痛苦,只得咬牙硬撐,努力工作,下班後獨自照顧2 子,賺來的錢均做為家用。因2子陸陸續續上幼稚園,每月 之學雜費開銷繁重,陳玉嬌直到今年,實在撐不住排山倒海 的經濟壓力,又得不到原告金錢上的奧援,只得將名下所有 之系爭房地以320萬元的代價,賣給大姊陳玉美,陳玉嬌、 陳玉美於100年5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陳玉嬌於同年5 月1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玉美。㈢系爭房地 並非原告與陳玉嬌2人合資購買,而是陳玉嬌1人獨資購買, 綜觀系爭房地買賣,無論簽約、籌措頭期款、向銀行貸款以 及日後繳交房貸等行為,均為陳玉嬌1人所為,原告根本從 未參與,陳玉嬌享有系爭房地之有所有權,自有權處分系爭 房地,陳玉嬌將系爭房地賣給陳玉美之行為,與原告有何關 連。㈣原告個性好高騖遠,除工作收入外還喜歡投機購買股 票,投資股市之資金常被套牢以致虧損連連,但原告仍不思 進取,從未想過自己好好工作換取金錢,故兩人結婚後,原 告經常伸手向陳玉嬌借錢買股票,陳玉嬌本來不願意,但原 告不斷哄騙說只要股票賺大錢,就可以給家人過更好的生活 ,陳玉嬌雖明知投機股票是一條血本無歸的不歸路,但始終 於心不忍,只好陸陸續續借錢給原告,幾年下來累積金額約 有55萬元,直到91年間,原告才把錢還給陳玉嬌,故此筆55 萬元之匯款,乃原告清償陳玉嬌之借款,並非原告支付購買 系爭房地頭期款的證明。由陳玉嬌在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在91年間之往來明細表,可見陳玉嬌之帳 戶自91年1月起,餘額都超過100多萬元,已有足夠之金錢單 獨支付購買房地的頭期款,並無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 理。又陳玉嬌向周福助購買系爭房地,約定頭期款為120萬 元,但原告僅匯款55萬元給陳玉嬌,明顯短少65萬元,更與 原告所謂「負擔房屋頭期款」之說法不符。另兩造結婚以後 ,日常生活費用都是由陳玉嬌負擔,而自2子出生以後,其
生活所需之用品,均由陳玉嬌付費購買,原告則未支付孩子 的扶養費與生活費給陳玉嬌與2子,都是由陳玉嬌自行負擔 ,故原告主張家中所有費用由其負擔之說法,均與事實不符 ,倘若原告真有負擔家中生活費用開支,雙方為何最後會以 離婚收場。㈤陳玉嬌將系爭房地賣給陳玉美之行為確有其事 ,雙方於100年5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 320萬元,約定分3期付款,第1期應付款10萬元,由陳玉美 於100年5月3日匯款給陳玉嬌10萬元,第2期應付款90萬元, 由陳玉美於100年5月9日匯款給陳玉嬌90萬元,第3期應付款 220萬元,陳玉美於100年5月19日由第一銀行樹林分行付款 94萬1,909元給臺灣銀行用以清償陳玉嬌之房貸,再於100年 5月20日匯款給陳玉嬌125萬8,901元,合計220萬元(910,90 9+1,258,901=2,200,000)。再者,因陳玉嬌將系爭房地出 賣給二親等以內親屬,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核支付價款 資料後,認定並非贈與,因而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 證明書」,足見陳玉嬌將房地賣給陳玉美之行為確有其事,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陳玉嬌、陳玉美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為證, 故原告主張陳玉嬌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與其胞姐陳玉美,卻無任何資金往來狀況云云,均為不 實。況陳玉美為了購買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借款 (即房貸)220萬元,其中94萬1,909元用於清償陳玉嬌之房 貸,另125萬8,901元則付給陳玉嬌作為買賣價金,倘陳玉嬌 、陳玉美之不動產買賣為虛偽通謀,2人間並無資金往來, 陳玉美豈有向銀行貸款220萬元,並將其中94萬1909元用以 清償陳玉嬌之房貸,免去陳玉嬌之房貸,而讓自己負擔高達 220萬元房貸之理。㈥至於原告主張100年9月3日陳玉嬌、陳 玉美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而請當地轄區警員到場時,陳玉美 更向原告及警員稱系爭房屋為妹妹陳玉嬌所有云云,惟100 年9月3日,陳玉美與陳柏融前往系爭房地去找陳玉嬌,並在 客廳一起玩遊戲機「Wii」,原告的弟弟、弟媳、大嫂隨後 也到,3人便開始你一言,我一語地羞辱陳玉嬌,罵陳玉嬌 爛、裝哭等語,種種不實且惡意的指控,讓陳玉嬌精神上受 到極大痛苦,陳玉嬌便報警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派出所 警察黃國聖到場,將原告的弟弟、弟媳、大嫂等3人驅離。 但原告的弟弟、弟媳、大嫂等3人在員警到場後,仍拒不離 開,原告也在一旁幫腔,陳玉美為了突顯「系爭房地並非原 告所有」,才向警察佯稱系爭房地為陳玉嬌所有,以彰顯陳 玉嬌驅逐原告的弟弟、弟媳、大嫂等之正當性,殊不見原告 當聽到陳玉嬌稱房子是陳玉嬌所有,竟當場稱「她說房子是
她的,錯」、「我出一半,我有證據」等語,開始跟警察爭 辯起來,態度囂張,最後是警察軟硬兼施,半哄半騙才讓原 告的弟弟、弟媳、大嫂等3人離開,試想,倘若陳玉美當時 即表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伊所有而非陳玉嬌所有,原告的弟 弟、弟媳、大嫂等必定不會乖乖離開(蓋陳玉嬌既非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又有何權力要求原告的弟弟、弟媳、大嫂等三 人離開呢?),足見陳玉美是為了保護陳玉嬌而向警察所做 之陳述,雖有不實,但不失為解決當場糾紛的一種做法,原 告自不得單以陳玉美在緊急時刻所做之不實陳述,做為陳玉 嬌、陳玉美2人有虛偽通謀之依據。㈦陳玉嬌、陳玉美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間為100年5月3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日期為100年5月17日,在陳玉嬌、陳玉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以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原告與陳玉嬌婚姻關係尚存 續,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對系爭房地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 ,並非債權人身分,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㈧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陳玉嬌必須於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時,明知有損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受 益人即陳玉美在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原告方有權聲請法院 撤銷。依上述,陳玉嬌、陳玉美2人不動產買賣行為是有對 價關係,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並未有所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主 張撤銷。又陳玉嬌在100年6月6日後才決定要離婚,在此之 前並未有離婚的打算,陳玉嬌、陳玉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時間為100年5月3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為100 年5月 17日,陳玉嬌當時既未有離婚打算,故在行為時並未有損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 而陳玉美在行為當時亦無法預知陳玉嬌在100年6月6日會有 離婚的決定,更遑論在行為當時會明知該行為有損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再從原告與陳玉嬌 於100年5月7日以及100年6月6日之事件來看,100年5 月7日 是原告在未通知陳玉嬌的情形下,突然來到陳玉嬌娘家,失 控地對陳玉嬌及其家人咆哮,100年6月6日當天是陳玉嬌在 原告之父家裡遭到原告全家人言語上冷嘲熱諷,暗示陳玉嬌 不是一個好的媳婦,這些事情均非陳玉嬌所能預期,陳玉嬌 從未誣陷原告對陳玉嬌施以精神暴力,此為千真萬確的事實 ,上開事件也都不是陳玉嬌能事先有所準備,亦徵在100年5 月7日、100年6月6日當時,陳玉嬌根本未有離婚之意,這些 衝突亦非陳玉嬌刻意造成。綜上,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0年3月10日與陳玉嬌結婚,並於91年7月16日匯款 55萬元至陳玉嬌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 ,91年8月2日陳玉嬌出面以總價320萬元向周福助購買系爭 房地並登記於其名下,原告、陳玉嬌暨其2子均居住於系爭 房地。陳玉嬌於100年5月3日以總價32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 予其姐陳玉美,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月17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玉美。陳玉嬌於100年5月7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於100年6月9日向本院提 起離婚訴訟,原告與陳玉嬌已於100年12月13日和解離婚之 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建 物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家護字第4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1 、39至41、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陳玉嬌為達逃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就系 爭房地與陳玉美通謀虛偽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 ,縱非通謀,亦係刻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有害原告 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先位請求確認陳玉嬌、陳玉美間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 狀;備位請求撤銷陳玉嬌、陳玉美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等情,則為陳玉嬌、陳玉美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 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又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查 系爭房地於91年7月係以320萬元購入,目前之市價約600萬 元左右,而陳玉嬌於100年5月3日卻以原買受價格320萬元出 售予其姐陳玉美,雖陳玉美向陳玉嬌購買系爭房地,曾分別 於100年5月3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20日匯款10萬元、90 萬元、125萬8,091元,然陳玉嬌旋於100年5月9日提領120 萬元、於100年5月20日提領120萬元,並未將資金留下支應 其所稱入不敷出之財務狀況,資金不知流向,且陳玉嬌甫於 100年5月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與其姐陳玉美後,即於100年6 月9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有原告所提建安街交易價格簡 訊查詢結果、591房屋交易網頁、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西 元2012年2月21日一城東字第00039號函覆所附陳玉嬌交易往 來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8、63至68頁),並參酌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 贈與論,除非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之規範意旨,陳 玉嬌、陳玉美形式上就系爭房地固有訂立買賣契約、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與匯款紀錄之外觀存在,惟綜合渠 等間之特定親屬關係、交易之時間點、交易金額、資金流動 疑點重重等情觀之,均不足以認定陳玉嬌、陳玉美間確有成 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參以原告指稱陳玉嬌、陳玉美 於100年9月3日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而請當地轄區警員到 場時,陳玉美更向原告及警員稱系爭房地為陳玉嬌所有等語 ,亦為陳玉嬌、陳玉美所不爭執,益徵原告主張陳玉嬌、陳 玉美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玉嬌、陳 玉美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已如前述,依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該等意思表示均屬無 效。陳玉嬌、陳玉美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讓與行為既為無 效之法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確認陳玉嬌、陳玉美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又陳玉嬌、陳玉美既已否認 上開所有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陳玉嬌顯係怠於 行使上開回復原狀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據上開 規定代位陳玉嬌請求陳玉美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有據。至於陳玉嬌回復登記部分 ,僅須塗銷所有權登記,即回復陳玉嬌之所有權登記,無須 另為回復登記之諭知。
㈢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已如上述,則該等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而 得撤銷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規 定,訴請確認陳玉嬌、陳玉美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5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5及其上同區段5442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90號之1四樓建物於100 年5月3日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同年月 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其備位聲明因上開先 位聲明已有理由,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係確認判決,並 命陳玉美為塗銷登記意思表示,不宜宣告假執行,自應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