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16號
原 告 黃建學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葉猛雄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葉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徵收土地收回權存在等事件,除被告葉碧
玉部分外,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⑸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㈠原告與被告葉猛雄及徐 送妹(民國93年10月9日死亡,已經裁定駁回。)於86年6月 1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即原證1)註明之土地使用權,應包 含新北市○○區○○段1233號土地(下稱1233號土地)之使 用權、坐落其上房屋之使用權及將來徵收錯誤收回之權利。 ㈡原告對於1233號土地經新北市地政局徵收之土地,因徵收 錯誤得由被告收回之權利,應由原告承受。嗣於100年11月 30日追加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徐送妹繼承人葉碧玉為被告。再 於101年1月17日以1233號土地已於100年6月27日分割出同段 1233-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前述聲明中有關1233 號土地部分變更為系爭土地。復於101年3月12日將確認之訴 變更為給付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併再於101年4月5日補正 其變更後聲明係依民法第112條、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為 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同一,又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法 理,且無不利於被告,則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之 變更,為本院所不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86年間1233號土地已遭政府徵收(嗣於100年6月27日逕為分 割出同段1233-3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再於100 年
7月7日以撤銷徵收為由,登記予被告葉猛雄及徐送妹(應有 部分各1/2)。);同段1233-1號土地為馬路;同段1232 號 土地為被告葉猛雄及徐送妹所有;同段1224號、1224之號1 、1228號、1228之1號、1227號及1227之1號土地為陳姓地主 所有;同段1231號土地為林姓地主所有;同段1222號、1223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218號土地則為訴外人曾李金英所 有。86年6月間陳姓地主欲向被告葉猛雄及徐送妹購買1232 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包含系爭土地使用權、 坐落其上房屋使用權及將來撤銷徵收時得由買方買回之權利 等其他權利。)。冀其所有前述鄰近土地與林姓地主土地及 原告所有土地可合併為一整筆,再與建商商談新屋合建案。 陳姓地主並委託原告與被告葉猛雄及徐送妹商議,惟陳姓地 主嗣反悔不願購買,原告為求自己前述土地得與其他鄰土地 繼續為新屋合建。故與劉金龍、曾李金英及同段1215 號地 主商議共同買受被告葉猛雄及徐送妹所有1232號土地及系爭 土地使用權,故於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書明「 本契約書成立時,由乙方(即被告葉猛雄及徐送妹)提供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配合甲方(即原告)申辦建照。」。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123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原告 分得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配偶雷月娥;劉金龍部分亦指 定登記予其妻劉李月英(應有部分1/4);曾李金英則指定 登記予其子曾文慶(應有部分1/4),嗣又向同段1215 號地 主購入1215號土地及1323號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其子 曾博丞。
㈡原告與劉金龍、李金英購入系爭土地使用權後,即於其上設 置停車場,一部分自用,一部分出租他人;而坐上其上房屋 ,直迄92年初經新北市政府通知拆除,該屋於92年2月24日 由劉金龍拆除,費用則由原告等3人共同負擔。 ㈢88年至92年間新北市政府曾一度同意經地主全數同意,由其 等以公告地價加四成買回,但未獲全體同意,而無法順利買 回;期間經過多次努力未果。直迄99年初,新北市政府確定 系爭土地徵收錯誤,通知被告葉猛雄及徐送妹繳回原徵收款 ,並經其同買回並繳回徵收款。然卻未依約告知已承受收回 權之原告,即逕自辦理程序,同時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包 含系爭土地本身之使用權、坐落其上房屋之使用權與將來撤 銷徵收或徵收錯誤之買回權,顯然違背雙方約定。 ㈣又雙方約定「系爭土地撤銷徵收買回權應移轉予原告等人」 雖屬無效,惟依當事人心中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支付對價(即應繳回之補償金金額)」之真意,依民法第 112條規定,該無效約定應轉換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即附停
止條件(撤銷徵收)買賣契約),是本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345 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之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葉猛雄及徐送妹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葉猛雄抗辯:
㈠系爭土地早於86年間其與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即經政 府徵收,被告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使用權,根本不可能將系爭土地使用權 一併出售予原告。即系爭買賣契約既針對同段1232號土地而 為,附註所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然係指1232號土地使 用權。
㈡遑論,縱兩造間確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告 亦以100年11月10日答辯狀為終止意思表示,終止後原告亦 應將其自稱所借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告。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詳原證1)形式為真正。其內容 略以:
⑴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被告葉猛雄及徐送妹。
⑵買賣標的:1232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4平方公尺)。 ⑶買賣價金:87年3月30日同意由390萬元變更為200萬元。 ⑷註:本書成立時由賣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配合買方申 辦建照事宜。屆時如因本合約作廢時,該土地使用同意書 併同作廢。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購入1232號土地後,肇於實際係與鄰地 所有人(合計共4人)為建屋合購,併實際購入者各有指定 應登記人,故辦理移轉登記時,將原告分得應有部分1/4 移 轉登記予配偶雷月娥;劉金龍部分亦指定登記予其妻劉李月 英(應有部分1/4);曾李金英則指定登記予其子曾文慶( 應有部分1/4),嗣又向同段1215號地主購入1215號土地及 1323號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其子曾博丞等情,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詳原證2)。
㈢徐送妹於93年10月9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徐送妹死 亡後,其繼承人並未向國稅局為遺產稅申報等情,並有戶籍 登記資料(詳本院卷第121頁至129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年3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101103 3307號函1份附卷可查。
㈣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市○○○段長泰小段80-34號土地 )原登記為被告葉猛雄及徐送妹所有(應有部分各1/2),
於78年5月8日經政府徵收,79年3月1日登記為三重市所有; 89年10月6日因合併刪除;再因99年12月21日(葉猛雄部分 )、99年8月12日(徐送妹部分)撤銷徵收,100年6月27日 自1233號土地分割,分別於100年7月7日、100年7月21日登 記為被告葉猛雄及徐送妹所有(應有部分各1/2)等情,並 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詳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及土地登 記謄本(詳原證5)各1份在卷可佐。
五、關於被告葉碧玉部分: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止日止仍登記為被告葉猛雄及徐送 妹所有(應有部分各1/2)一節,已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 執,且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原證5)在卷可佐 ,而可認為真正。則關於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徐送妹(應有 部分1/2)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2人)未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之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徐送妹之繼承人,尚 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基上,本件原告未先行或同時以合法 聲明請求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葉碧玉辦理繼承登記,逕本 於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葉碧玉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徐送妹名 下之應有部分1/2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葉猛雄名下部分( 應有部分1/2),被告葉碧玉本無處分權,原告本於買賣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葉碧玉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葉猛雄名下之 應有部分1/2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在法律上亦顯無理 由,應併駁回。即本件關於被告葉碧玉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關於被告葉猛雄部分:
㈠同前述,本件原告未先行或同時以合法聲明請求應辦理繼承 登記之被告葉猛雄辦理繼承登記,逕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葉猛雄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徐送妹名下之應有部分1/2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顯違民法第759條規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 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 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 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
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 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 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 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 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 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 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 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 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 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 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附註所載「本契約書成立時,由乙方(即被告葉 猛雄及徐送妹)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配合甲方(即 原告)申辦建照等語,即係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包含系爭 土地使用權、坐落其上房屋使用權及將來撤銷徵收時得由買 方買回之權利等其他權利。)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所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然係指契約上所載1232號土地同 意書等語置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形式上逾已系爭買賣契 約書文義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 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劉金龍、曾李 金英為證。惟查:
⑴經依聲請傳訊證人劉金龍,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系爭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你有何關係?是否知悉 契約書的內容?)我知道,因為我太太有跟黃建學一起合 買,當初要買這塊地是要蓋房子,所以要買這塊地。這塊 地剛好在路邊。(是否知道這塊地旁邊的地是何用途?) 旁邊的土地是路地,旁邊的土地是徵收的,變成路地。( (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的同意書」指的是為 何?)這個意思是說因為要搶時間要過戶,要聲請建照要 趕時間,可能土地還沒有過戶完,所以要請原來的地主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便我們聲請建照。(是否可以確 認簽契約時買賣的標的物為何?)是買門牌57號的房子和 80-20號土地。房子已經拆掉了,後來我們又重新蓋遮雨 的棚子停車用。原來的房子只剩一面牆壁,我們在用鐵皮 蓋等語。此部分證詞核與證人曾李金英所陳:((提示原 證1)此份契約書是否與你有關?有,因為我要蓋房子,我 們是委託黃建學來買的,附註的內容是因為容積率要更新
,代書請我們寫證明聲請建照,土地使用同意書包括房子 和土地,土地指的是80-20號,房子是57號。(當時買賣 契約書是談好買什麼?)80-20號土地和57號房子。(買 賣契約書的附註是何人寫的?)是代書寫的,因為要送件 怕來不及,所以要他們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相符。經 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比對前開2位證人前開互核相符之證 詞可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註欄所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係指80-20號土地(即重測後1232號土地)之使用權同 意書;其簽註之緣由則係肇於買受人深恐1232號土地移轉 登記之辦理進度太慢,影響建照之申請,是於契約成立後 ,要求出賣人(斯時仍為登記名義人)先出具1232號土地 之使用權同意書以利其等關於建造之申請等情。核與本件 原告主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指1232號土地以外之系 爭土地之使用等權利云云,要屬有間;反與被告抗辯:所 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指1232號土地等語相符。至系爭買 賣契約書內容,究否包含57號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則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是否包含「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或將來因徵收錯誤得由出賣人收回之權利」無涉。即原告 單執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包含57號房屋為由,逕跳躍推斷系 爭買賣包含57號房屋坐落基地之使用權云云,難認有據, 併此敘明。
⑵況查,系爭土地承前述早於78年間即經政府徵收,被告葉 猛雄等於出售相鄰之1232號土地予原告時,對系爭土地並 無使用權一節,乃為買賣雙方所明知(此部分同前述,已 據證人劉金龍、曾李金英證述明確)。衡情,其等本無可 能將出賣人早已喪失之系爭土地使用權納入系爭買賣契約 標的。加以,被告葉猛雄乃否認其等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書時已可得預見系爭土地將於99年間會因徵收錯誤為由撤 銷徵收等情。按諸前開判決意旨,除原告舉證證明「葉猛 雄等於出售1232號土地時即預見系爭土地嗣後會撤銷徵收 」一節,可認為真正外。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之解釋, 實無可能做出逸於被告葉猛雄「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之 範圍。而前開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為佐,經本 院審酌結果,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標的解釋上應包含 「系爭土地將來撤銷徵收時得由買方買回之權利等其他權 利」一節,自難採信。
⑶遑論,由證人曾李金英到庭所陳:(是否有想到鄰地會被 撤銷徵收?)不知道,因為如果知道我們不會用這麼高的 價錢去買,我們就是知道旁邊的土地被徵收為道路用地, 所以才會去買,而且用這個高的價錢去買。(降價的原因
為何?)因為第三家談不攏,所以被告自動降價,所以降 價跟撤銷徵收沒有關係,因為當時並不知道會被撤銷徵收 。(後來的建照沒有辦法下來的原因為何?)因為第三家 沒有補件上來,所以被退件,後來沒有蓋了等語。反足推 悉,原告等人購入1232號土地後,係肇於鄰地所有人不同 意合建,故無法完成建照之申辦(即無法申請建造與賣方 無關);買方本係因1232號土地鄰路,始願以高價收購( 即倘預知系爭土地會遭撤銷徵收,買方即無意願購入1232 號土地。)等情,而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時,除賣方外 ,買方亦未預知「系爭土地嗣後會撤銷徵收」,本件更難 如原告主張將買賣雙方均無法探知之權利納入契約標的範 圍。至證人劉金龍雖另證稱:(在買不動產的時候,有沒 有辦法預期已經被徵收的土地會被撤銷徵收?)我知道, 我有去查過,因為要聲請建照,所以我去地政機關查。蓋 房子的建商告訴我的,所以有一塊地要買回來云云。除與 曾李金英前開證詞相歧外,並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背 ,故難採信,亦併敘明。
⑷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包含 「系爭土地將來撤銷徵收時得由買方買回之權利。」,則 其援引民法第112條規定,主張該無效約定應轉換為買賣 之法律關係(即附停止條件(撤銷徵收)買賣契約),再依 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之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葉猛雄將登記為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2條、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葉碧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請 求被告葉猛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