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73號
原 告 張宿襟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被 告 廣玄宮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麗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 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吳麗花對被告廣玄宮之管理權是否不存 在及原告對被告廣玄宮之管理權是否存在,以廣玄宮部分信 徒連署於民國100 年11月5 日召開之廣玄宮信徒大會(下稱 系爭信徒大會)所為之選任原告為被告廣玄宮之管理人,及 開除被告吳麗花於廣玄宮信徒資格之決議是否發生效力。此 項事實之認定,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自行判斷,不受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305號 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另案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原告聲請本院在上開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 定前,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非有據,不應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臺北縣寺廟登記證(北縣寺字第354 號)之記載 ,被告廣玄宮登記之寺廟負責人固為被告吳麗花,惟原告主 張廣玄宮信徒已連署於100 年11月5 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 決議選任原告為被告廣玄宮之管理人,及開除被告吳麗花於 廣玄宮信徒資格,因而訴請確認被告吳麗花對被告廣玄宮之 管理權不存在,及原告對被告廣玄宮之管理權存在一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可見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在兩造間並 不明確,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求除去其私法上地位 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 原告提起本訴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非可 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廣玄宮坐落於新北市○○區○○里○○○路193 巷97號 ,寺廟登記證號碼為「北縣寺字第354 號」,備有信徒名冊 ,依寺廟登記表顯示,被告廣玄宮組織型態採「管理人制」 ,即以管理人為負責人,目前登記之負責人雖為被告吳麗花 ,然被告廣玄宮之負責人(即管理人)係由信徒推選,依被 告吳麗花自行簽具而向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所提出 廣玄宮信徒名冊上之記載,被告廣玄宮登記之信徒共40名, 於扣除3 名已過世者,截至民國100 年7 月3 日尚有37名已 登記之信徒。
㈡原告經100 年11月5 日系爭信徒大會選任為管理人: ⒈依據內政部84年8 月1 日台內民字第8481201 號函示「( 二)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 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全 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 三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後召開。(三)寺廟未訂定章程,而備有信徒 名冊者,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得比照前款規定 辦理。」
⒉本件廣玄宮信徒名冊經加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大印留存於 縣府,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681 號裁判「印鑑變更登 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固係由私人製作提出申 請,惟一經主管機關收受,批示後編入機關檔卷,即成為 公文書」、98年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 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是公文書之效力 ,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可知信徒名冊屬公
文書,依法推定真正。
⒊廣玄宮信徒高川、孫安然、蔡陳美月、張快、劉榮興、許 征義、丁永昌、張宿襟(即原告)、許書宗、顏禮騰、葉 界良等11人(下稱高川等11人),於100 年7 月15日以板 橋文化路郵局第474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吳麗花於函達後 3 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被告吳麗花於100 年7 月18日收 受後,逾3 個月仍拒不召開,廣玄宮信徒乃依前揭內政部 函示,由連署人及信徒共計19人(超過5 分之1 以上)逕 行推選原告為廣玄宮信徒大會召集人,再委請姚本仁律師 報請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備查後,於100 年11月5 日 舉行系爭信徒大會,當日經21名信徒親自出席,信徒蔡淑 貞授權翟玉滿、信徒蔡汪美榮授權唐淑惠出席,會中經過 半信徒之23票表決權數決議選任原告為廣玄宮管理人,併 開除被告吳麗花於廣玄宮之信徒資格。
⒋被告吳麗花雖於鈞院另行提出確認廣玄宮信徒名冊上之信 徒與被告廣玄宮間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惟上開訴訟業經 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認定信徒名冊所上載 之信徒,除3 名已過世、6 名認諾非廣玄宮信徒外,其餘 31人與廣玄宮間之信徒關係確屬存在。職此,原告經廣玄 宮登記之信徒選任為管理人,縱以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結 果,原告亦經廣玄宮31名信徒中之23人同意選任為廣玄宮 管理人,遠超過半數之同意,足見原告確係廣玄宮管理人 。
㈢併為聲明:⒈確認被告吳麗花對被告廣玄宮之管理權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對被告廣玄宮之管理權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廣玄宮為新北市政府依法登記有案之道教寺廟,自77年 以來,登記之負責人均為開山住持管理人即被告吳麗花,從 未曾改選或變更過。被告廣玄宮於99年11月5 日將94年9 月 1日北縣寺補字第225 號寺廟登記證所載應行補正事項依法 補正後,業已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換發北縣寺字第354 號寺 廟登記證,但尚未完成組織章程之訂定。又被告廣玄宮因於 90年間遭有心信徒偽造信徒名冊,報請改制前板橋市公所轉 送臺北縣政府備查,涉嫌偽造文書等罪,業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主動偵辦中。被告廣玄宮乃主張該偽造之信徒名 冊所載之信徒,並不具有真實之廣玄宮信徒資格,而向鈞院 提起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245 號判決被告廣玄宮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被告廣玄宮就敗訴 部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刻由該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 第1305號審理中。
㈡本件寺廟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前以100 年4 月28日北府民宗 字第1000386935號函復被告廣玄宮,略以:「……依內政部 84年1月28日台內民代字第8475776 號函示:『信徒名冊於 公告後發生爭執,宜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本案 貴寺信徒資格確認之訴部分繫屬於旨揭法院(指鈞院),為 避免紛爭,本府同意俟貴寺信徒資格確定判決後,再召開信 徒大會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之行政處分。該府並就上開問 題,以100 年5 月16日北府民宗字第1000472231號函請內政 部釋示,經內政部以100 年6 月2 日台內民字第1000111703 號函復新北市政府,其說明二:「本案旨揭寺廟信徒名冊, 經該寺廟負責人向法院提出確認該宮全部信徒資格不存在之 訴,貴府考量由前開信徒所召開信徒大會之決議事項,可能 涉及寺廟財產處分、負責人變動等事項,為避免日後紛爭, 請該宮俟信徒資格確定判決後,再召開信徒大會討論訂定組 織章程等相關事宜之處理,尚屬可行。」被告爰依新北市政 府前開二函函旨,暫停召開信徒大會,核與內政部84年8 月 1 日台內民字第8481201 號函示內容所指寺廟負責人拒不召 開信徒大會之情形迥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新北市政府本於民政主管機關管理、審查及監督寺廟之權責 ,先作成前揭100 年4 月28日北府民宗字第1000386935號行 政處分,又先後以100 年7 月25日北府民宗字第1000753471 號、100 年7 月26日北府民宗字第1000755473號、100 年11 月3 日北府民宗字第1001559444號、100 年11月11日北府民 宗字第1001503055號及第0000000000號等五函,均維持其前 所為行政處分之同一見解,未曾有所改變或更易!乃新北市 政府於100 年7 月4 日以北府民宗字第1000663273號函板橋 區公所查照,並副知原告,其說明竟以上開內政部84年8 月 1 日台內民字第8481201 號函示為據,指稱有關原告所提信 徒連署召開信徒大會一案,與上開函示規定不符,請該所就 近輔導該宮信徒,由該宮全體信徒5 分之1 以上連署請求負 責人(被告吳麗花)召開信徒大會,連署書請副知該府;若 該宮負責人於3 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 人,報請該府備查後始得召開信徒大會。」其函旨顯與上開 100 年4 月28日北府民宗字第1000386935號函之處分相互牴 觸,且彼此矛盾,已違反被告廣玄宮對於原行政處分之信賴 保護原則,該函文顯係故意為尚未經判決確定是否有信徒資 格之原告開一不法旁門。乃原告恝置新北市政府前開暫停召 開信徒大會之行政處分於不顧,明知被告並非無故拒不召開 信徒大會,仍故意違反該行政處分,未先經報請新北市府備 查同意,即逕利用該函旨連署推選召集人,並於100 年11月
5 日違法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變更管理人及除名被告吳 麗花之信徒資格,於法顯然有違。嗣板橋區公所依新北市政 府之上開函旨,依信賴保護原則,仍認定廣玄宮信徒身分資 格之爭訟既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結果尚未確定前, 被告吳麗花就原告等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變更管理人一案 ,仍以暫停召開為宜,足證新北市政府就被告吳麗花應否召 開廣玄宮信徒大會乙案,係基於其民政主管機關固有之監督 職權,考量避免紛爭,日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嚴重影 響被告廣玄宮權益所為之行政處分,司法機關依法自應予尊 重。
㈣依上,足認被告吳麗花仍為被告廣玄宮之負責人(管理人) ,殆無疑義,原告主張其已由100 年11月5 日系爭信徒大會 選任為管理人,對於被告廣玄宮之管理權存在,被告吳麗花 對被告廣玄宮之管理權不存在云云,俱非事實,而無足信。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廣玄宮於99年11月5 日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審核 與寺廟登記條例之規定尚無不合,准予寺廟登記,並核發臺 北縣寺廟登記證(北縣寺字第354 號),其組織型態採「管 理人制」,以管理人為負責人,登記之管理人為被告吳麗花 ,管理人繼承慣例由信徒推選,登記信徒或執事人員為40人 ,並置有信徒名冊;100 年間,被告廣玄宮以信徒名冊所載 之信徒資格自始當然不生效力為由,向本院訴請確認信徒關 係不存在,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245 號民事判決將被告廣玄宮於該事件之訴駁回,被告廣玄宮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305號審 理中;又廣玄宮信徒高川等11人,於100 年7 月15日以板橋 文化路郵局第474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吳麗花於函達後3 個 月內召開信徒大會,被告吳麗花於同年月18日收受,未於3 個月召開,連署人與其他信徒共19人(超過5 分之1 以上) 即推選原告為廣玄宮信徒大會召集人,並委請姚本仁律師報 請新北市政府備查,於100 年11月5 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 會中經出席之信徒23票全數同意(過半數)決議推選原告為 廣玄宮新任管理人,並全數同意決議開除被告吳麗花於廣玄 宮之信徒資格等情,有臺北縣寺廟登記證(北縣寺字第354 號)、廣玄宮信徒名冊、臺北縣寺廟登記表、(前)台灣省 台北縣寺廟登記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100 年7 月15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4747號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板橋「廣玄宮」100 年第二次信徒大會召集人推選連 署書、新北市板橋區「廣玄宮」100 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 簽到簿及會議記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至15
頁、第25至32頁、第117 至139 頁、第164 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與內政部84年8 月1 日台內民字第84 81201 號函示內容相符,系爭信徒大會所為之上開決議有效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是否符合前揭內政部函示之要件而有 效成立?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關於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問題,寺廟 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84年8 月1 日以台內民字第 8481201 號函示,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寺廟訂有章 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 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二)寺廟訂有 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 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 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者 ,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 三)寺廟未訂定章程,而備有信徒名冊者,其負責人拒不召 開信徒大會時,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 116 頁)。查本件被告廣玄宮備有信徒名冊,已如前述,並 未訂有組織章程,亦經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1 月19日北府民 宗字第1001887180號函復本院甚明,有該函1 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可見廣玄宮信徒依前揭內政部函示 逕行召開信徒大會,應具備:全體信徒5 分之1 以上連署 請求寺廟負責人即被告吳麗花召開,被告吳麗花於三個月 內拒不召開,連署之信徒推舉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新北 市政府備查等要件,始得為之。次按監督寺廟管理條例及寺 廟登記規則等寺廟相關法令,對於信徒大會之召集權人及其 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等事項,均無明文規定,惟本件被告 廣玄宮既係由信徒(人)所組成之社會團體,以信徒大會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性質上與民法規定之社團法人類似,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結果,被 告廣玄宮之信徒大會原則上應由管理人即被告吳麗花召開, 於具備前揭內政部函示之要件下,廣玄宮信徒始得逕行推選 召集人召開,倘未具備前揭內政部函示之要件而逕行推選召 集人召開信徒大會,其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 開,並非寺廟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廣玄宮信徒高川等11人固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吳 麗花召開信徒大會,被告吳麗花收受並未於3 個月內召開, 全體信徒5 分之1 以上之19人即推選原告為召集人,召開系 爭信徒大會。然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11月11日以北 府民宗字第1001503055號函復上開19名信徒之代理人姚本仁 律師,內容略為:「主旨:有關 貴律師代廣玄宮信徒張宿 襟等19人報請本府備查其召集信徒大會一案,本府不予備查 ,復請 查照。說明:…二、張宿襟等19人以100 年7 月15 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4747號信函連署請『廣玄 宮』負責人吳麗花召開信徒大會一案,本府業已100 年7 月 26 日 北府民宗字第1000755473號函復以:『該宮信徒身分 爭訟尚未確定判決前,前開信徒大會暫停召開為宜。』故旨 揭報請備查事項,本府不予備查。…」等語,此有上開函件 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足見本件系爭 信徒大會之召開並未符合前揭內政部函示「主管機關備查」 之要件無訛。原告雖主張: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4年8 月10 日(84)民五字第28918 號函釋「按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 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 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 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 經過之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 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而上開內政部函釋之目的, 在於落實寺廟事務自治原則,故寺廟為召開信徒大會,依前 揭函釋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自無需經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召開 函文始得召開」。又在我國法制上「核定」的監督及於適當 性(合目的性)與合法性監督,「核備」則僅屬於合法性監 督,至於「備查」僅係一種行政資訊的累積,談不上監督。 需報請備查之事項,該團體本有完全獨立之權限可以決定「 是否」以及「如何」處理;其行為是否生效或得否撤銷,應 依其規範之法規加以認定,與是否經備查無關,僅係基於事 後資訊統計之必要,將結果報請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悉而 已。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縱認不當,亦不得變更之,甚至, 應報請備查之事項,僅屬讓行政主管機關「知悉」而已,主 管機關於接獲陳報備查之事項後,即已知悉,而知悉是一種 事實,主管機關既已知悉,即不得再諉為不知。是以,應報 請備查之事項不得「不予備查」,更不得「部分不予備查」 ,可見所謂備查事項,僅須使行政主管機關「接獲」備查事 項之通知,備查程序即已完成,主管機關根本無不予備查之 權限,而新北市政府已於100 年10月20日收受圓環郵局第00 0500號存證信函,已完成備查,新北市政府誤認本件未完成
備查,顯係將「備查」誤當「核可」或「核備」之用,於法 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寺廟信徒逕行連署推舉召集人召開信 徒大會既必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為之,則「主管機關 備查與否」乃寺廟信徒逕行推舉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之要件 ,茲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已本於監督之立場不予備查,則廣 玄宮信徒所推舉之召集人即原告即未取得召集信徒大會之權 限,自不得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原告雖再主張:許玉秀大法 官於釋字第573 解釋,提出協同意見書稱:「所謂宗教自由 ,包括個人宗教信仰自由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宗教信仰自 由乃擁有特定宗教觀之自由;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則為宗教團 體自行規範及管理宗教組織內部事務之權利,係為保障個人 宗教信仰自由而存在,乃藉由團體之客觀權利,支持主觀之 個人信仰自由。我國憲法雖未若外國法例,將宗教組織之法 人人格及其自主權規定於憲法之中,然基於保障個人宗教信 仰自由之需求,必須同時承認宗教組織之自主權。本號解釋 之解釋理由書同時提及憲法第十三條人民宗教信仰自由之保 障與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其中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即係自人 民之宗教信仰自由演繹而來。所謂宗教自主權,乃宗教事務 非國家之任務,宗教組織得自行規範並管理其本身之事務, 不受國家之干預,亦即將宗教事務排除於國家管理權限之外 ,不惟不得將宗教組織納入國家之組織中,亦不得使其隸屬 於國家高權之監督」。又王和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亦稱: 「…屬於宗教內部之事務而為宗教團體自律之事項,國家亦 不應介入,蓋國家若可廣泛規範宗教之組織、宗教行為之內 涵、宗教團體之內部行政,無疑的,已使國家可以主導各宗 教之制度…國家不宜也不應企圖將宗教事務完全納入國家規 範與管制之範圍,除非宗教團體或個人之宗教行為已逾越宗 教信仰自由之保障範圍而觸犯國家相關法律之規定…立法者 不能動輒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抽象概 念而對宗教信仰自由予以限制或規範,且有關宗教教義之解 釋與宗教團體內部組織之事項,應屬宗教團體自主決定之範 圍…」,均可看出大法官認為宗教內部組織及內部事務等, 均屬憲法所保障宗教自由之範疇,本件主管機關未予備查, 未辦理行政上廣玄宮管理人之登記,並無礙於民事上廣玄宮 管理人已經信徒大會改選為原告之事實云云。然本件並非單 純屬有關廣玄宮寺廟內部組織及內部事務之事項,而係屬在 信徒身分爭訟判決確定前,部分信徒可否逕行推舉召集人召 開信徒大會改選管理人之廟務重大變革事項,主管機關尚非 不得本於監督之立場加以指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
㈢次查,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4 月28日以北府民宗字第100038 6935號函復被告吳麗花,內容略為:「主旨:有關貴宮依法 於100 年3 月2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全部36名信 徒關係資格不存在之訴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依內政部84年1月28日台內民代字第8475776 號函示:『信 徒名冊於公告後發生爭執,宜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 。』本案貴寺信徒資格確認之訴部分繫屬於旨揭法院,為避 免紛爭,本府同意俟貴寺信徒資格確定判決後,再召開信徒 大會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等語,該府並於100 年5 月16 日以北府民宗字第1000472231號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 於100 年6 月2 日以台內民字第1000111703號函復新北市政 府,內容略為:「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轄內板橋區廣玄宮負 責人吳麗花依法向法院提出確認該宮全部信徒36名資格不存 在之訴,貴府為避免紛爭及維護該宮權益,請該宮俟前開爭 訟確定後,再召開信徒大會訂定組織章程之決定及作為是否 違反法令或不當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 案旨揭寺廟信徒名冊,經該寺廟負責人向法院提出確認該宮 全部信徒資格不存在之訴,貴府考量由前開信徒所召開信徒 大會之決議事項,可能涉及寺廟財產處分、負責人變動等事 項,為避免日後紛爭,請該宮俟信徒資格確定判決後,再召 開信徒大會討論訂定組織章程等相關事宜之處理,尚屬可行 。」等語,嗣新北市政府先於100 年7 月25日以北府民宗字 第1000753471號函知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副知被告廣玄宮、 吳麗花、原告、許書宗等人),就有關廣玄宮負責人吳麗花 依法向法院提起確認該宮全部信徒36名資格不存在之訴,爭 訟尚未確定前,暫停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各項廟務案,仍請依 上開內政部100 年6 月2 日函示辦理,再於100 年7 月26日 以北府民宗字第1000755473號函復廣玄宮信徒高川等11人( 副知被告廣玄宮、吳麗花),就有關高川等11人連署請求被 告吳麗花召開信徒大會一案,仍援引上開內政部100 年6 月 2 日函示,表示在廣玄宮信徒身分爭訟尚未確定判決前,前 開信徒大會暫召開為宜,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函件影本4 件 及內政部函件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1 頁),顯見被告吳麗花係依上開主管機關之函示「暫停召開 」廣玄宮信徒大會,並非「拒不召開」,是原告主張被告吳 麗花有經廣玄宮信徒5 分之1 以上連署請求召開,於3 個月 內仍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事云云,亦無足取。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並不符合內政部84年8 月1 日台內民字第8481201 號函示之要件,則連署之信徒所 推舉之系爭信徒大會召集人即原告並未合法取得召集權,系
爭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故其所為選任原告為廣玄宮新任管理人,及開除被告吳 麗花於廣玄宮信徒資格之決議當然不發生效力。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吳麗花對被告廣玄宮之管理權不存在,及確認 原告對被告廣玄宮之管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