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272號
PCDV,100,訴,2272,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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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72號
原   告 寶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堂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蒂兒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紅軍
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
      林紹源律師
      杜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肆佰伍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永峰王紅軍夫婦於民國97年間擬成立被告公司 ,經營布料服飾批發,惟其資力不足,為籌足新台幣(下同 )25萬元資本額,訴外人林碧志陳秋茶遂借貸予陳永峰王紅軍夫婦5 萬元,被告方於97年12月11日順利完成被告公 司登記。由於被告公司成立之初缺乏經營業務所需之胚布材 料圖稿設計、開版、打樣等相關技術,是兩造約定以林玉堂 為代表人、由林碧志陳秋茶經營之原告公司為胚布材料之 圖稿設計、開版、打樣,陳永峰王紅軍夫婦所經營之被告 公司負責招攬客戶、跑業務、接單,被告公司經營所得盈餘 則由兩造均分,另約定布料開發設計後原告為大量生產之胚 布成本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布料加工之代工報酬 。被告公司創設之初,甚至將公司地址同設於原告公司工廠 所在之新北市○○區○○路一段17巷2 號,足見兩造間確有 合作布料批發事業之事實。原告以上開均分被告經營所得盈 餘之約定為信賴基礎,二年來除投入布料開發設計技術及布 料加工生產之勞務外,並陸續為被告之業務經營代墊金額38 0,688 元,有網路通訊記錄、出貨單(原證七)、被告公司 收支明細表(原證八)、被告公司損益表(原證九)為憑,



足證兩造間確有合作布料批發事業並分配被告公司經營所得 盈餘之合意。
㈡被告在原告傾力支援下,經營逐漸步上正軌,詎料兩造合作 二年多來,被告始終帳目不清,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營 運報表,被告亦置之不理,致兩造互信基礎盡失,決定終止 合作。兩造並約定由被告結算其自97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0 月30日止之收支後,依照兩造約定為盈餘分配,被告並應於 99年11月30日以前將原告應得盈餘及先前代付之墊款悉數清 償。是以被告於99年11月13日傳真被告銀行存摺予原告,並 要求原告提供貨單予被告以供其對帳之用,之後被告並於99 年11月24日傳真被告公司損益表予原告,損益表上並清楚載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得盈餘1,209,001 元及原告先前代墊款 項380,688 元,合計1,589,689 元,上開事實均有被告傳真 之被告銀行存摺、損益表及傳真通信記錄表可稽。詎料,被 告對於前揭應給付與原告之款項一再藉口拖延,終至避不見 面,原告遂於100 年1 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給 付,然被告竟於100 年1 月26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全盤 否認上開事實,拒絕給付原告應得之款項1,589,689 元。 ㈢另兩造約定布料開發設計後原告為大量生產之胚布成本由被 告負擔,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布料加工之代工報酬。惟查: ⒈原告於98年6 月1 日之代工費2 筆合計37,080元(31,080元 +6,000 元)、98年9 月10日之代工費2 筆合計14,780元( 11,280元+3,500 元)、99年1 月4 日之代工費3 筆合計14 2,350 元(124,950 元+11,400元+6,000 元),以上共計 194,210 元,惟被告於99年3 月9 日僅匯款193,000 元至原 告帳戶,尚欠1,210 元未給付。
⒉原告於99年3 月15日之代工費為42,300元、99年4 月19日之 代工費為134,680 元、99年5 月22日之代工費67,895元、99 年5 月28日之代工費為44,560元,合計為289,435 元,惟被 告於99年7 月9 日僅匯款282,300 元至原告帳戶,尚欠7,13 5 元未給付。
⒊原告於99年6 月24日之代工費71,400元,被告已於99年7 月 28日給付71,400元。
⒋原告於99年7 月2 日之代工費為46,080元、99年7 月9 日之 代工費為46,640元、99年8 月20日之代工費為27,995元、99 年9 月9 日之代工費為225,656 元,合計為346,371 元,惟 被告於99年11月1 日僅匯款301,900 元至原告帳戶,尚欠44 ,471元未給付。
⒌原告於99年11月26日之代工費為69,825元、99年12月24日之 代工費為43,770元、99年12月31日之代工費為84,540元,合



計為198,135 元,惟被告悉數尚未給付。 ⒍綜上述,被告積欠原告之代工費用合計為250,951 元,原告 特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被告除前揭代工費用外,並 應給付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
㈣關於所得盈餘1,209,001元之請求權基礎: ⒈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雖原告於100 年1 月15日寄送 存證信函中稱之為「合夥」,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之真意係指:由原告為胚布材料之圖稿設計、開 版、打樣,被告負責招攬客戶、跑業務、接單之合作模式, 並以被告所得盈餘之半數作為原告胚布材料之圖稿設計、開 版、打樣等技術投入之對價。然被告對外與客戶交涉均以被 告之名義單獨為之,原告並無參與共同經營,其對外與他人 成立之法律關係均與原告無涉,又依原證八之被告公司收支 明細表所示,被告經營業務所生債務亦由其獨自負清償責任 ,原告並不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僅屬自願代墊性質。 ⒉按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如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稱合夥 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 第668 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 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70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之決 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法第679 條規定: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 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8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 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查兩造間法律關係,與上開 規定均不相符,況被告亦於100 年1 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中否認兩造存在「合夥」關係,是兩造法律關係自與「經營 共同事業」、「對外須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合夥情形有 別,尚不得以「合夥」關係定性之。
⒊復按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如民法第700 條:「稱 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 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民法第702 條:「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 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3 條:「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 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第704 條第1 項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同條第 2 項:「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 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查原告僅提供胚布材料之圖稿設 計、開版、打樣之技術勞務出資,惟被告之對外交涉均以被



告名義單獨為之,是被告係以其名義單獨經營其事業,並非 與原告共同經營,原告就被告對外交涉所為行為,對於第三 人亦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且原告胚布材料之圖稿設計、開 版、打樣完成後之作品均交付被告單獨所有,僅約定以被告 經營所得盈餘之半數作為原告技術、勞務投入之對價,原告 亦僅就該技術、勞務投入之限度內分擔其損失,是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應屬「隱名合夥」契約。
⒋復按民法第708 條之規定:「除依第686 條之規定,得聲明 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左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當 事人同意者。... 」、民法第709 條並規定:「隱名合夥契 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 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方 於99年11月24日傳真被告結算自97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0月 30日止之損益表,並載明原告所得分配之盈餘及應償還原告 之代墊款項,足見兩造已達成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之合意。縱 認該隱名合夥契約尚未終止,按民法第707 條第1 項規定: 「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 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是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或第70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 得利益1,209,001 元,自屬有據。
㈤關於代墊款項380,688元之請求權基礎: ⒈原告代墊款項380,688 元部分,均係以被告名義代其清償經 營事業所生支出及債務。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償還 前揭代墊款項。
⒉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就前揭代墊款項部分無委任關係,被 告亦受有債務消滅、免為支出之利益,原告受有代墊款項之 財產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復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 72號判例有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 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 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 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㈥代工費用250,951元之請求權基礎:
⒈查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胚布材料之圖稿設計、開版、打樣,被 告負責招攬客戶、跑業務、接單,被告經營所得盈餘則由兩 造均分,此部份之合意乃屬「隱名合夥」之範疇,已如前述 。然兩造並約定布料開發設計後原告為大量生產之胚布成本



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布料加工之代工報酬,則不 論被告經營之盈虧,被告就上開代工費用均對原告負給付義 務,原告就該代工勞務之投入,並未與被告共同分擔被告經 營之虧損風險,是以此部分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⒉按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原告爰依兩造 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代工費用25 0,951 元。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約定「被告經營所得盈餘由兩造均分」,且 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0 條規定,是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營業利益及損失之契約,查被告公司由被 告法定代理人王紅軍及丈夫陳永峰出資(貸款、借錢)而設 立,原告並無出資,原告主張依民法隱名合夥關係請求分配 被告經營所得盈餘半數之權利,顯不可採。再者,原告於10 1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本件以勞務出資,請原告說 明是以「何種勞務提供予被告使用」?
㈡關於原證八之收支明細表、原證九之損益表,被告否認其形 式真正及實質內容真正。原證八、原證九是原告要求被告製 作,當時被告公司有多批原布請原告公司加工,原告公司之 林碧志(實際負責人)、陳秋茶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紅軍 如果不給他們被告公司會計帳,原告公司就不加工出貨。然 因王紅軍不懂會計,實際上被告公司有很多應報支出的項目 ,都未列入原證八明細表內,此都有成疊成冊的單據表單可 證,從而,自原證八而製作出的損益表(原證九)無法實在 反應被告公司經營狀況,被告根本沒有2,418,002 元盈餘。 被告之後委請會計師報稅,被告公司97年12月11日始設立登 記,97年度根本沒有營業,無庸報稅;98年、99年之報稅資 料,被告確實無原證九損益表在97年11月24日至99年10月30 日有盈餘2,418,002 元。又被告公司在97年12月11日始設立 登記,97年度無營運無報稅資料,謹陳報被告公司在98年度 (被證九)、99年度報稅資料(被證十),以求說明被告根 本無2,418,002 元之盈餘。另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紅軍與丈夫 陳永峰為籌資設立被告公司,二人還多有負債。 ㈢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委任關係,原告應說明「被告委任原告處 理何項委任事務」,原告因而支出或負擔費用380,688 元。



原證八及原證九無法證明被告有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原告稱 :「被告因原告支付代墊款項,受有債務消滅、免為支出之 利益」云云,原告所稱為被告清償之債務,被告有爭執,被 告對外的債務為何要由原告來代為清償?被告否認自原告處 受有利益380,688 元,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實則,兩造關係是原告為替被告加工布料之承包商(原告有 工廠、有機器設備),被告會視客戶訂單,詢問原告是否願 加工布料(原布是被告提供),但原告為被告加工布料時有 違約情事,不僅把布料作壞(未按被告指示之客戶下訂需求 加工圖案),還拒不返還布料予被告,情況有3 次,造成被 告原布布錢損失271,546 元(被證1 :明細表、匯款單,三 張明細表所載為未稅價60,325元+64,505元+133,785 元= 258,615 元,含稅則為271,546 元),以及遲延交貨給客戶 之損害。
㈤被告不爭執與原告有成立承攬關係(布料加工),但對於被 告請款金額(原證七)有爭執:
⒈原證七第1 頁之98年5 月12日、98年6 月1 日、98年9 月10 日、99年1 月4 日代工費明細,其中原告主張99年1 月4 日 6,000 元該筆,原告當時和被告請求另加蔥粉費用是4,800 元,不是6,000 元,故被告給付加工費用188,210+4,800 = 193,010 ,並無錯誤。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原證七第1 頁係原 告臨訟製作、竄改金額,被告否認。
⒉原證七第2 頁之99年4 月19日原告請款數量係3,848y(碼) ,單價35元,總額134,680 元。惟查,經被告確認最後定型 實際數量係3,615y(碼),此有定型廠北橋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北橋公司)99年4 月20日送貨明細單可證。亦即, 原告實際為被告加工碼數是3,615 碼,被告係依最後成品數 量3,615 碼乘以單價35元應給付予原告費用為126,525 元。 是以,原證七第2 頁至第3 頁代工費用合計應為281,280 元 (168,825 +112,455 ),並非如原告所稱289,435 元,而 被告給付282,300 元(原告不爭執),實際上被告已溢付原 告1,020元。
⒊原證七第5 至7 頁與當時原告向被告請款明細有缺漏,應是 原告漏未請款,經被告查對確有44,471元未付。 ⒋原證七第10頁之99年12月24日原告請款數量係1,022 碼,單 價35元,總額35,770元。惟查,1,022 碼中615 碼精鍊白原 布遭原告做壞(詳下述),原告既未依照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被告當可拒絕給付此部分報酬21,525元(615y ×35元= 21,525元),是此部分報酬應為22,245元(35,770元-21,5 25元=22,245元),非原告主張之43,770元。其次,99年12



月31日原告請款數量係916 碼,經被告與定型廠北橋公司確 認最後定型實際數量係871 碼,金額為81,615元,原告請求 數量916 碼及金額84,540元係錯誤。是以,經被告核對、查 證後,12月份原告得請領加工費應是103,860 元(即99年12 月24日為22,245元、99年12月31日為81,615元),並非如原 告所稱是128,310 元。從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99年11月、 12月加工費用合計為173,685 元(11月份69,825元+12 月份 103,860 元),不是198,135 元。 ㈥倘認被告應給付上開加工費218,156 元予原告(計算式:44 ,471+173,685=218,156 )予原告,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以下 債權為抵銷抗辯:
⒈被告曾在99年8 月2 日送交2,973 碼黑網布委請原告加工印 花(原布成本單價每碼45元),此有送貨單一紙可憑,但因 客戶毀單之故,被告指示原告此批2,973 碼黑網布毋須加工 ,請原告退還原布,但原告竟然押布,拒絕返還被告,被告 受有133,785 元原布成本之損失。
⒉其次,被告於99年11月4 日送交679 碼精煉白布委請原告加 工印花(原布成本每碼單價95元),即原告於99年12月24日 向被告請款之白615 碼;然而,原告卻將此批精煉白布料做 壞,除未依債之本旨向被告提出給付外,原告應賠償被告對 於原布做壞之損失。是以,679 碼扣除打樣用的64碼,原告 應該將做壞之615 碼精煉白原布賠償給被告,被告受有原布 成本58,425元損失(計算式:615 碼×95元=58,425元)。 ⒊被告為挽回前次99年12月24日原告作壞原布,遭客戶退收所 受損之商譽,獲得客戶再次要求重新做的機會,故被告在10 0 年1 月4 日又送了635 碼精煉白(單價每碼95元)原布給 原告,盼原告能將此批原布做好成品。然原告收受被告上開 635 碼精煉白原布後,竟開始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紅軍要求 被告公司分紅1,209,001 元,如王紅軍不給付1,209,001 元 予原告,則此635 碼精煉白原布原告不願加工,王紅軍甚感 詫異,第一、被告公司並無百萬盈餘,第二、為何原告有權 要求分配被告公司盈餘?兩造遂生爭執,原告又藉此押著上 開100 年1 月4 日所送635 碼精煉白原布,拒不返還,令被 告受有60,325元損失。
⒋綜上論陳,被告總計受有原布損失265,162 元(含稅),求 以對原告請求之加工費作抵銷。(計算式:133,785+58,425 +60,325 =252,535 元,含稅則為265,162 元)。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就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第707 條請求被告給付盈餘1,209, 001 元部分:




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隱名 合夥關係,約定由原告提供胚布材料之圖稿設計、開版、打 樣之技術勞務出資,被告負責招攬客戶、跑業務、接單,被 告之對外交涉均以被告名義單獨為之,非與原告共同經營, 原告就被告對外交涉所為行為,對於第三人亦不生權利義務 之關係,原告胚布材料之圖稿設計、開版、打樣完成後之作 品均交付被告單獨所有,僅約定以被告經營所得盈餘之半數 作為原告技術、勞務投入之對價,而依被告公司97年11月24 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之損益表(原證九),被告應給付原 告盈餘1,209,001 元,惟迄未給付等語。然被告否認兩造間 有隱名合夥契約存在,故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 之責。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損益表影本一紙為證﹝原證九、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7號卷(下稱桃院卷 )第56頁﹞,其上記載結帳日區間為97年11月24日起至99年 10月30日止,營業淨利2,418,002 元,並記載「寶新1,209, 001 元」等文字,然上開記載,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種約 定存在?自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事 業出資,而分受被告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被告所生損失 之隱名合夥契約存在。至原告所提通訊記錄(原證六)、出 貨單(原證七)、被告公司收支明細表(原證八)等件影本 (見桃院卷第17至55頁),其內容亦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隱 名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已否認上開通訊記錄之真正。 是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第707 條隱名合夥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09,001 元,不應准許。
⒉再者,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 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公司負責人如違反 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既不能認為公司 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587號、86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 裁判要旨可參。而查本件兩造均為公司組織,依法均不得為 合夥人,是兩造間縱訂有隱名合夥契約,由原告公司為隱名 合夥人、被告公司為出名營業之合夥人,該契約亦屬無效。 是原告本於該無效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即屬無據。四、就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代墊款380,688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 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
⒉原告主張:其前曾受被告委任,以被告名義代其墊付清償經 營事業所生支出及債務380,688 元一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 收支明細表影本1 份(原證八、見桃院卷第42至55頁)、損 益表影本1 紙為證(原證九、見桃院卷第56頁)。而查上開 損益表上載有「寶新1,209,001 元加寶新代墊380,688 元= 1,589,689 元」等文字。雖被告否認上開收支明細表及損益 表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惟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 紅軍前曾於100 年6 月22日調解程序到庭陳稱:上開收支明 細表是其公司所製作,另就上開損益表則表示:「是聲請人 (即原告)叫我方公司製作。是聲請人威脅不給我方出貨」 等語(見桃院卷第84頁反面)。而經本院於100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予被告,被告表示:「 損益表形式的部分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稱是原告叫被告製作的 ,實質內容的真正再具狀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 頁),並於101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答辯㈠狀,辯 稱:「原證八、原證九是原告要求被告製作... 」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及於該次期日陳稱:「當時是原告的實際 負責人及小姨子要求被告依照他們的意思製作損益表及收支 表,因為當時被告公司根本沒有這樣的營業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是上開收支明細表及損益表確為被告所 製作,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該收支明細表及損益表之內容 不實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故應由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負 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損益表中關於 上開原告代墊款部分之記載不實,而被告復自承該損益表係 依據上開收支明細表所製作(見本院卷第33頁)。而查其中 關於原告代墊380,688 元之明細,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1 紙(原證十七號;見本院卷第86頁),其上所載各項明細, 除最後2 項加項「6,000 元」、「20,500元」、及減項「扣 除布款150y*65 =9,750 」外,其餘各項均已載於上開收支 明細表內。另查上開損益表上,載有「寶新1,209,001 元加 寶新代墊360,188 元=1,569,18元」,旁邊則附註:「扣除 150 碼布*65 元」;最下方則記載「寶新1,209,001 元加寶 新代墊380,688 元=1,589,689 元」,旁邊則附註:「扣除 150 碼布*65 元」、「20,500」。而查360,188 元與380,68 8 元之差額即為20,500元(計算式:380,688 -360,688 = 20,500),是原告所提代墊款明細,核與上開被告公司之收 支明細表、損益表之內容相符。倘被告無委任原告代墊上開 款項,或上開款項非必要費用,被告當無可能記載於其公司 之上開收支明細表與損益表之中。故原告主張其有受被告委



任代墊380,688 元一節,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洵無 足採。
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60, 688 元,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主張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就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代工報酬250,951 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505條第1、2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原告主張:其自98年6 月1 日起至99 年12月31日止,為原告代工應得之報酬合計為1,099,551 元 ,惟被告僅給付848,600 元(193,000 元+282,300 元+71 400 元+301,900 元=848,600 元),尚積欠其250,951 元 未給付等語,並提出其主張之代工報酬明細表1 紙以為說明 (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對於兩造間有布料加工之承攬關 係,及原告有於上開期間為其加工,其已支付報酬合計848, 600 元之事實自認在卷,惟抗辯:原告主張99年1 月4 日6, 000 元該筆代工報酬應為4,800 元、99年4 月19日134,680 元該筆代工報酬應為126,525 元、99年12月24日43,770元該 筆代工報酬應為22,245元、99年12月31日84,540元該筆代工 報酬應為81,615元,故其實際尚未支付之報酬應為217,146 元等語,並提出明細表1 紙以為說明(見本院卷第93頁)。 ⒉茲就被告上開爭執之各筆報酬,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99年1 月4 日6,000 元該筆報酬部分,被告抗辯 應為4,800 元。而就差額1,200 元(6,000 元-4,800 元 =1,200 元),原告已於101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捨棄(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是此筆代工報酬, 應為4,800 元。
⑵原告主張99年4 月19日代工報酬134,680 元部分,被告抗 辯:99年4 月19日原告請款數量雖係3,848碼,單價35元 ,總額134,680 元。惟經被告確認最後定型實際數量係3, 615 碼,即原告實際為被告加工碼數是3,615y,故此部分 報酬應為126,525 元(3,615 ×35=126,525 )等語。而 原告就其此筆請求,雖提出請款單影本1 紙為證(見桃院 卷第32頁),惟該請款單為原告單方所製作,其上並無任 何經被告簽收字樣,是不足以證明其上所載99年4 月19日 之數量3,848 碼為真,原告復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 筆代工之數量為3,848 碼,且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已提出 定型廠即北橋公司送貨明細單影本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



48頁),其上記載送貨數量為3,615 碼。是雖原告於101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僅就此筆兩造主張之差額8, 155 元部分捨棄其中7,135 元(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計 算式:134,680 元-126,525 元=8,155 元;8,155 元- 被告主張溢付之1,020 元=7,135 元;見本院卷第78頁反 面)。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此筆代工數量為3,848 碼,則 就逾被告自認之3,615 碼之代工報酬126,525 元部分,即 均無從准許,意即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扣除8,155 元。 ⑶原告主張99年12月24日之代工報酬43,770元部分,業據提 出請款單影本1 紙為證(見桃院卷第40頁),其上記載: 99年12月24日代工數量為1,022 碼(米:407 碼、白:61 5 碼)、單價35元,合計35,770元,另製筒費1 隻,金額 8,000 元(35,770元+8,000 元=43,770元)。被告則抗 辯:該筆1,022 碼之布料,其中615 碼之精鍊白原布遭原 告做壞,故原告未依照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可拒絕給 付此部分報酬21,525元(615 碼×35元=21,525元),又 該615 碼做壞之布料,已經定型廠即北橋公司於100 年1 月7 日退還原告等語。惟原告否認有做壞615 碼精鍊白原 布之事實。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 法定責任,雖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定作人以工 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仍須就工作有 瑕疵之事實先為舉證。且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 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 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 證明之責,然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 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 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 明之,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77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依被告上開所辯,其已受領原 告所交付之上開1,022 碼之布料,則就其抗辯原告交付之 其中615 碼精鍊白原布有瑕疵,原告未為完全之給付一節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100 年1 月7 日估 價單影本1 紙(被證七;見本院卷第53頁),陳稱該估價 單為其定型廠即北橋公司退還做壞之615 碼布料予原告公 司之員工林志強簽收之證明,然原告否認該估價單形式上 及實質上之真正,亦否認其員工林志強有簽收該單據。被



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估價單之真正,且該估價單上雖 載有「布T02 、615Y」,亦無法由上開記載證明係原告交 付予被告之615 碼精鍊白原布有瑕疵。故被告上開所辯, 即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其99年12月24日之代工報酬為43,7 70元,堪信為真實。
⑷原告主張99年12月31日之代工報酬84,540元部分,被告抗 辯應為81,615元。而就差額2,925 元(84,540元-81,615 元=2,925 元),原告已於101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捨棄(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是此筆代工報酬 ,應為81,615元。
⒊綜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代工報酬250,951 元,扣除上 開差額即⑴之1,200 元、⑵之8,155 元、⑷之2,925 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工報酬應為238,671 元(計算式: 250,951 元-1,200 元-8,155 元-2,925 元=238,671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就被告抵銷之抗辯部分:
按民法第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是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之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倘若二人互負之債務 ,其給付種類不相同,則相互間之債權具有不同之經濟目的 ,如互相抵銷,猶似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自不得由債 務人一方使雙方之債權同歸消滅。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 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 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57 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抗辯:被告曾在99年8 月2 日送交2,973y黑網布委請原 告加工印花(原布成本單價每碼45元),但因客戶毀單之故 ,被告指示原告此批2,973y黑網布毋須加工,請原告退還原 布,但原告竟然押布,拒絕返還被告,被告受有133,785 元 原布成本之損失等語。原告對於被告有於上開時日交付上開 黑網布,及該批布料因客戶毀單,故現仍置放於原告處之事 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惟主張:因兩造日後仍 繼續維持合作關係,是以被告暫將布料寄放於原告處,並無 原告押布拒絕返還之情事,且被告於訴訟前從未請求原告退 還該批布料,現原告因營業關係,對被告發生本件代工報酬 、代墊費用、盈餘分配等債權,被告又拒絕履行上開債務, 為確保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告現就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上 開布料行使留置權等語。而查:上開布料既仍置放於原告處



,並未滅失,原告並無無法返還之情事,是被告僅以原告拒 絕返還上開布料,即謂其受有133,785 元原布成本之損失而 主張以之與原告本件金錢請求相抵銷,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告 對其所負債務之種類為何?如為返還布料之債務,依前開說 明,與其本件對原告所付金錢之債,其種類並不相同,依法 不得為抵銷(此與原告主張行使留置權是否有理由無關)。 如被告係認原告對其負有133,785 元之金錢債務,則原告返 還上開布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何以原告拒絕返還布料, 被告即得逕請求被告賠償其布料之成本133,785 元?亦未據 被告說明其法律上依據及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抵銷之 抗辯,洵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其於99年11月4 日送交679 碼之精煉白布委請原 告加工印花(原布成本每碼單價95元),即原告於99年12月 24日向被告請款之白615 碼,原告卻將此批精煉白布料做壞 ,故應賠償被告對於原布做壞之損失。是以,679 碼扣除打 樣用的64碼,原告應該將做壞之615 碼精煉白原布賠償給被 告,被告受有原布成本58,425元損失(計算式:615 碼×95 元=58,425元)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辯並不足採,已於前述。是被告此 部分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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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蒂兒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綸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