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182號
PCDV,100,訴,2182,2012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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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佳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榮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佳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 0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召集之100 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 東常會)選任王偉斌傅輝東王明廷3 人為董事後,因得 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王偉斌未在限期內召集董事會, 傅輝東王明廷乃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5 項規定,報經主管 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許可後,自行召集董事會,改選傅輝東為 董事長,並於100 年9 月2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變更登記 完畢,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100 年8 月30日 北府經登字第10050537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 頁),可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傅輝東,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原董事長王偉斌,並列王 偉斌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非合法。嗣經本院裁定命 原告補正被告公司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後,原告已更正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傅輝東,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之欠缺已經 補正,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 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 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 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 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 ,自始即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 選任之決議,固未如同法第174 條所謂普通決議之規定,特 設有出席股東之定額,惟仍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之股東出席,始得選任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下 稱董、監事)選任之決議,如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之股東出席而逕自選任董、監事,其股東會決議即欠缺成立 要件而不成立,依前揭判決意旨,選任董、監事之股東會決 議即不存在。
㈡有關系爭股東常會代理出席及代表出席以及股東親自出席部 分,程序上均有諸多不合法,例如:無書面委託書、委託書 事後補簽、代理無效、無指派書、違反不得同時代理及代表 規定等不合法情事,經剔除不合法部分之出席股數後,出席 股數僅佔發行股份之22.51%,未達法定人數,系爭股東常會 選舉董、監事之決議不存在:
⒈被告公司固辯稱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股份數達已發行 總股數之93.65%,並無出席股份未達半數而違反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有選任董事、監察人決議不存在之情形。惟按 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 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 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 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 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 ,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顯見委託他人出席者應出具委託書,縱然委託書之形式 可不拘,然應為「書面」,乃當然之解釋。又按代理權之 授與為「要式行為」,委託書應載明「授權範圍」,質言 之,若未出具委託書者,自無代理之效力。因此,股東未 事先出具委託書,其代理人之代理出席股東會即屬無效; 或者,股東會開會時並無書面委託書,而於事後補簽,仍 屬違反前揭需事先出具書面委託書之規定,其仍無代理之 效力,與未出席無異,而不得算入出席股東出席數及表決 權數。次按法務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 號函載:「( 一)查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股東得委託代理人出 席股東會,就條文言,所稱股東,固不限於自然人,應包 括法人股東在內,惟就立法原意言,係僅指自然人股東, 此觀同法第181 條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 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 甚為明顯,即法人為股東時,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 使股權,縱使全部代表人均因故不能出席,亦可由法人股 東隨時改派其他代表人出席,亦無委託代理人之必要。又 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選舉董監事時,法人股東可 由代表人當選,足見均以代表人出席股東會為準。(二) 惟條文上既無明文限制,法人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亦非法所不許,為執行便利起見,應分別情形認定,凡 法人股東已指派代表人者不得同時委託代理人,其委託代 理人出席股東會者,應受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及第3 項 之限制,如被推選為董監事時,應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規 定辦理。(三)本案准司法行政部68年4 月16日臺(68) 函參字第03629 號函同意。」即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時, 應「指派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兩者擇其一種。另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亦認為:「…退輔會 指派李德武為行使股東會表決權代表人之公函等為證…」 、同院91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謂:「…至林命嘉未提出 公司指派之書面,僅伊代表該公司是否適法,可否發生代 表該公司出席行使股東權效力…」、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59號判決謂:「經濟部以公函所指派之股權代表人21 人中…」、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謂:「經濟部 指派22人為其股權代表…」,均可證明依據目前最高法院 見解認為,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須以「書面指派書」指派 代表人,該代表人始有資格出席股東會。再按「除信託事 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 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3 ,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 計算。」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如以代理 身分出席股東會,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 表決權之百分之3 。
⒉查系爭股東常會代理出席及代表出席部分,程序上均有諸 多不合法,經剔除不合法部分之出席股數後,出席股數僅 佔發行股份之22.51%,未達法定人數:
①出席證號1 吳桂興委託王偉斌出席,雖股數佔13.33%, 然其委託書屬事後補填,並非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當時即 具備,因此委託書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王偉斌代理股 數依法以3%為上限,超過部分應剔除。
②出席證號2 王偉斌親自出席,股數佔21.9﹪。然王偉斌 除以自己名義出席之外,另代表法人股東偉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以偉翔公司本人之名義出席 ,造成王偉斌在系爭股東常會上同時具有自己本人及偉 翔公司本人兩種本人身分。而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個人 股東同時又具法人代表身分參加股東會,僅能以一種身 分參加,不得同時以個人股東身分,又兼具法人股東代 表。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謂:「… 另林命嘉出席系爭股東會簽到時,即明確表示其係以僑 泰興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身分出席,而非代表其本人出席



,經記明於該股東常會議事錄,於股東常會簽到簿內, 亦僅於股東僑泰興業公司下簽名,未於股東林命嘉下簽 名,足見林命嘉並未以個人名義出席及報到。…」,則 本件王偉斌以個人股東身分及法人股東代表身分辦理出 席及報到,於法不合。
③出席證號3 賴文娟委託王偉斌出席,股數佔0.55﹪,但 被告公司自承並無委託書,因此並無合法代理,此部分 出席股數應予剔除。
④出席證號4 高省,親自出席股數佔0.61﹪,並不爭執。 ⑤出席證號5 梁明樹委託傅輝東出席,股數佔1.06﹪。然 此項代理應非合法。因依據被告提出之股東常會開會簽 到紀錄編號5 「代梁明樹傅輝東」等字,與其他欄位「 傅輝東代○○○」之寫法明顯不同,疑似一開始簽到時 ,僅有「代梁明樹」等字樣,「傅輝東」3 字乃事後才 加上去的。另梁明樹之委託書乃屬事後補填,並非股東 會開會當時即具備,因此委託書不生效力。
⑥出席證號6 王偉立委託王偉斌出席,股數佔0.02﹪。但 王偉立之委託書應屬事後補填,並非系爭股東常會開會 當時即具備,因此委託書不生效力。退一步言,王偉斌 代理股數依法以3 ﹪為上限,超過部分也應剔除。 ⑦出席證號7 王麗媚委託王偉斌出席,股數佔0.01﹪。但 王麗媚之委託書應屬事後補填,並非系爭股東常會開會 當時即具備。退一步言,王偉斌代理股數依法以3%為上 限,超過部分也應剔除。
⑧出席證號8 傅輝東親自合法出席,股數佔0%。但傅輝東 同時又代表法人股東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輝 公司)及佳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赫公司),則 同時兼具三重本人之身分,於法不合。
⑨出席證號9 偉翔公司指派王偉斌出席,股數佔16.73%。 然查,偉翔公司之指派書僅有蓋公司大章,並無小章, 究竟由何人蓋用公司大章,蓋用公司大章之人有無蓋用 之權限,殊有疑義。且日期僅有6 月,但哪1 日並未填 載,真正性亦有疑義。退一步言,該指派書應屬事後補 簽,並非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當時即具備,因此,指派書 不生效力,此部分也應剔除。況且,王偉斌身為股東親 自出席,又同時代表偉翔公司出席,於法不合。 ⑩出席證號10軒輝公司指派傅輝東出席,股數佔22.85%。 然查,軒輝公司之指派書僅有蓋公司大章,並無小章, 且日期僅有6 月,但哪1 日並未填載,真正性亦有疑義 。退一步言,指派書應屬事後補簽,並非股東會開會當



時即具備,因此指派書不生效力,此部分也應剔除。況 且,傅輝東身為股東親自出席,又同時代表軒輝公司出 席,於法不合。
⑪出席證號11佳赫公司指派傅輝東出席,股數佔16.28%。 然傅輝東雖為佳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依據前述實務 見解,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者,若非代理人出席,而由 代表人出席者,應有指派書,始為合法。而依據系爭股 東常會開會簽到紀錄編號11,傅輝東究係代理佳赫公司 或由佳赫公司指派為代表人滋生疑義。由佳赫公司之委 託書並無記載委託傅輝東出席該次股東會,被告公司提 出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暨委託書,該法人股東「佳赫投資 (股)公司」之委託書乃屬空白。至開會通知暨委託書 上雖勾選「出席」,然受託人欄位並未載明委託何人參 加股東會,也未於委託書上之「立委託書人」欄位,蓋 用大小章,該委託書乃屬無效之委託書,因此,依據系 爭股東常會開會簽到紀錄編號11,雖記載由傅輝東代理 佳赫公司,然有關該法人股東佳赫公司系爭股東常會由 傅輝東代理依據前述,顯屬無效甚明。再者,佳赫公司 之指派書僅有蓋公司大章,並無小章,且日期僅有6 月 ,但哪1 日並未填載,真正性已有疑義。退一步言,指 派書應屬事後補簽,並非股東會開會當時即具備,因此 指派書不生效力,此部分也應剔除。況且,傅輝東身為 股東親自出席,又同時代表軒輝公司出席,於法不合。 是以,佳赫公司顯無合法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股東會 ,其股數自不得算入出席股數。
⑫出席證號12洪嫘委託傅輝東出席,股數佔0.59% 。但洪 嫘之委託書應屬事後補填,並非股東會開會當時即具備 ,因此委託書不生效力,應予剔除。
⒊綜上,經剔除不合法部分之出席股數後,出席股數最多僅 佔發行股份之22.51%,未達法定人數,系爭股東常會選舉 董、監事之決議顯屬無效、不存在甚明。
㈢又系爭股東常會當日並未實際進行「投票」選舉,即公布董 、監事選舉結果,顯見當日未經股東選舉決議董、監事,系 爭股東常會選舉董、監事決議自屬無效、不存在。此有證人 即當天股務司儀黃忻爰王偉斌高省於鈞院之證詞可證。 ㈣有關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董、監事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 部分: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89 條所謂決議



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 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 響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4號民事裁定 明白揭示。次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 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 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 2 條第5 項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公司第四屆董、監 任期係於100 年6 月26日屆滿,然因被告公司100 年度股 東常會未及時召開,被告公司第四屆董、監事即依法繼續 執行職務。被告公司於100 年6 月28日下午2 點召集系爭 股東常會,進行報告被告公司99年營業狀況、決算表冊審 查報告、請求承認決算表冊、盈餘分配、選舉第五屆公司 董、監事等事項。詎料,當日股東常會選舉第五屆公司董 、監事等之決議,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諸多違反法令 、章程之處,並於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登載被告公司第五 屆董事、監察人當選名單,董事為王偉斌傅輝東、王明 廷等3 人,監察人為高省1 人。而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方法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態樣如下:
①當日代理股東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人,並未具委託書, 其出席已不合法,而非股東常會之出席人,被告公司即 不應將其之表決權數列入任何決議案計算,惟被告公司 竟未查核仍強行計入。未具股東委託書而出席股東常會 決議,顯然構成非股東參與決議,業已構成公司法第18 9 條中段規定決議方法之違反。至於所謂代理出席委託 書乃於股東常會後事後補簽,自不生委託代理出席之效 力。
②又如前所述,董、監事選舉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係 採取累積投票制。累積投票制,因需實際計算董、監事 選票上股東之股份及其選舉權數,而需設置投票箱始能 計算當選選舉權數及何人當選。然當日舉行董、監事選 舉時,被告竟亦違法而未設置投票箱,遑論計算當選選 舉權數,業已違反前述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董、監事選 舉應採累積投票制之規定,其決議方法自違背法令。 ③再者,此次董、監事選舉於第一次投票選舉結束,已選 任出第五屆董、監事時,系爭股東常會竟違法進行第二 次投票,二次選舉結果迥異。而第一次投票既已選出第 五屆董、監事,系爭股東常會自不得同次會議中再度進 行董、監事選舉,其進行第二次投票並以其結果作為第 五屆董、監事選舉結果,其決議方法顯不合法,而且第



二次投票再次選舉董、監事,未先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集 事由載明,其召集程序即已違背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 規定,亦即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之事項,應在召集 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召集程序亦違背 法令。
④且被告公司對於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股數、表決權數 及選舉、當選董、監事票數、股數、選舉權數計算明顯 錯誤,與實際出席股東股數、表決權數、選舉票數、股 數、選舉權數有著顯著之差距,系爭股東常會有關董、 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自不合法。
㈣併為聲明:
⒈先位部分: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選舉董、監事之決議 不存在。
⒉備位部分: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選舉董、監事之決議,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查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股份數達已發行總股數之93.65% ,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記錄影本可證,原告主 張被告公司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份未達半數,顯有錯 誤,其據此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有選任董 事、監察人決議不存在之情形,顯屬無稽,實無理由。 ㈡次查,原告主張王偉斌尚且代理編號1 、3 、6 、7 、9 等 股東,而傅輝東也代理編號5 、10、11、12等,二人均代理 二人以上股東,其代理表決權數不得超過百分之3 ,而若將 百分之3 部分扣除,則該次股東會之表決權數應未逾股份總 數2 分之1 ,股東會根本無法開會,決議自屬無效、不存在 云云,顯非事實。蓋系爭股東常會代理出席之情形為:自然 人股東王偉斌代理吳桂興(13.33%)、王偉立(0.02% )、 王麗媚(0.01% );傅輝東代理梁明樹(1.06% )、洪嫘( 0.59% ),則僅有自然人股東王偉斌所代理之表決權數應受 應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3 之限制,縱扣除股東王偉 斌代理超過百分之3 部份之表決權,亦不影響該次董事、監 察人選舉結果,故系爭股東常會所為選舉董、監事之決議自 屬合法有效。
㈢再按公司法第189 條雖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 法院撤銷其決議。」然未免僅非屬重大事項之違反即遭撤銷 股東會決議,濫行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結果反而影響公司之正 常運作,故乃在於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法院對於前條 撤銷決議之訴,認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



,得駁回其請求。」乃在賦予法院審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法部份應綜觀個案之本質,衡量違反之事實與撤銷決議間 對公司與全體股東之法益輕重與利害關係,以避免遽為撤銷 股東會決議,反而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巨大。查原告主張當 日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人,並未具委託書,其出席已經不合 法,卻未具體指明表示所謂未出具委託書之實際情形為何, 請具體指明。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未設置投票箱,違 反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董、監事選舉應採累積投票制之規定 ,按是否設置投票箱與是否採用累積投票制並不具任何關連 性,原告此主張顯無法律上之理由。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以臨時動議提出選舉董、監事議案,違背公司法第172 條 第5 項規定,亦即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之事項,應在召 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召集程序違背法令, 亦顯與事實不符,按被告公司所寄發與股東之股東會通知書 會議議程第3 項即已載明「選舉事項:選舉本公司第五屆董 事及監察人」,並無原告所主張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情。此外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會股數、表決 權數及選舉、當選董、監事票數、股數、選舉權數計算明顯 錯誤,與實際出席股東股數、表決權數、選舉票數、股數、 選舉權數有著顯著之差距,系爭股東常會有關董、監事選舉 之決議方法自不合法等語云云,卻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被 告公司有何「計算錯誤」或是「顯著差距」之事實,更未就 「決議方法自不合法」之不合法之處為舉證,原告之訴顯屬 無稽,洵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該次董、監事選舉於第一次 投票選舉結束,已選任第五屆董、監事,因有股東對於當選 票數有意見,後來股東常會竟又違法進行第二次投票計算等 語云云,更屬不實。按該次股東會選舉計票過程中,因工作 人員計票錯誤,經出席股東當場提出異議,工作人員隨即更 正計票結果,並公告計票結果,所有出席股東均無異議,並 無原告所指稱第二次投票之情事。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100 年6 月28日所 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共有自然人股東王偉斌(持股比例21 .9% )、高省(持股比例0.61% )、傅輝東(持股比例0%) 等3 人出席,王偉斌另代理自然人股東賴文娟(持股比例0. 55% )、吳桂興(持股比率13.33%)、王偉立(持股比例0. 02% )、王麗媚(持股比例0.01% )及代表法人股東偉翔公 司(持股比例16.73%)出席,傅輝東另代理自然人股東梁明 樹(持股比率1.06% )、洪嫘(持股比率0.59% )及代表法 人股東軒輝公司(持股比例22 .85% )、佳赫公司(持股比



例16.28%)出席,出席股東及代理、代表之股份計14,092,1 97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000股之93.95%; 又系爭股東常會有關選舉第五屆董、監事之選舉部分,經選 舉結果,由王偉斌傅輝東王明廷3 人當選為董事,高省 當選為監察人之事實,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開會簽到記 錄、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董事選舉票、監察人選舉票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59至60頁、第108 至 11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四、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代理出席及代表出席以及股東親自出 席部分,有無書面委託書、委託書事後補簽、代理無效、無 指派書、違反不得同時代理及代表規定等不合法情事,經剔 除不合法部分之出席股數後,出席股數僅佔發行股份之22.5 1%,未達法定人數,且系爭股東常會當日並未實際進行「投 票」選舉,即公布董、監事選舉結果,顯見當日未經股東選 舉決議董、監事,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董、監事決議不存在; 又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董、監事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亦有違 法情形等語,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 就本件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次: ㈠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董、監事之決議是否不存在? ⒈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 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 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 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 權之百分之3 ,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一股 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 5 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 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77 條第1 、 2 、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自然人股東賴文娟委託王偉斌出席部分並無委 託書一節,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是此部分出席股數0. 55% ,自應予以剔除。
②原告主張王偉斌除以自己名義出席外,另代表法人股東 偉翔公司出席,造成王偉斌在系爭股東常會上同時具有 自己本人及偉翔公司本人兩種本人身分,依目前實務見 解認為個人股東同時又具法人代表身分參加股東會,僅 能以一種身分參加,不得同時以個人股東身分,又兼具 法人股東代表,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 號 判決可明,本件王偉斌以個人股東身分及法人股東代表 身分辦理出席及報到,於法不合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所記載「…另林命嘉出席系爭股東會簽到時,即明



確表示其係以僑泰興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身分出席,而非 代表其本人出席,經記明於該股東常會議事錄,於股東 常會簽到簿內,亦僅於股東僑泰興業公司下簽名,未於 股東林命嘉下簽名,足見林命嘉並未以個人名義出席及 報到。…」部分,僅在闡示股東出席股東會時究係以「 法人股東代表身分」,或「個人股東身分」出席,並無 禁止個人股東同時兼為法人股東代表出席股東會之含意 在內,且查公司法亦無個人股東不得兼法人股東出席股 東會之明文,自無禁止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
③原告主張自然人股東吳桂興王偉立王麗媚委託王偉 斌出席部分,其委託書係事後補填,並非系爭股東常會 開會當時即具備,其等之委託書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吳桂興王偉立王麗媚等3 人確有委託王偉斌出席系 爭股東常會,業據被告公司提出股東會開會通知暨委託 書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且證人即負 責系爭股東常會股務及紀錄之黃忻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上開3 份委託書在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前就已收到 ,上面填載之「委託王偉斌」等字,股東吳桂興部分拿 到時就已填寫,股東王偉立王麗媚因是王偉斌之親屬 ,以前召開股東會時都是委託王偉斌出席,故伊收到委 託書時就代為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正面),即 證人王偉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上開3 份委託書 伊記不清用印是何時蓋的,吳桂興王偉立王麗媚有 委託伊出席系爭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 ,是股東吳桂興王偉立王麗媚等3 人係於事前出具 委託書委託王偉斌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無疑,原告上開主 張亦非可採。次查,股東吳桂興王偉立王麗媚所佔 被告公司股份之比例依序為13.33%、0.02% 、0.01% , 合計13.36%,可見王偉斌代理之表決數已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 ,依上開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 超過百分之3 之10.36% 之表決權,自不能予以計算。 ④原告主張自然人股東梁明樹委託傅輝東出席部分,依系 爭股東常會開會簽到紀錄編號5 「代梁明樹傅輝東」等 字,與其他欄位「傅輝東代○○○」之寫法明顯不同, 疑似一開始簽到時,僅有「代梁明樹」等字樣,「傅輝 東」3 字乃事後加上,且梁明樹之委託書乃屬事後補填 ,並非股東會開會當時即具備,其委託書不生效力等語 。經查,梁明樹委託傅輝東出席系爭股東常會,雖據被 告公司提出股東會開會通知暨委託書1 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29 頁),然證人梁明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該紙委託書是於100 年7 月底時,佳醫公司的員工廖素 娟拿委託書給伊蓋章後,交回廖小姐,但廖小姐當天後 又拿回來給我要我在受託人上面簽「傅輝東」3 個字; 系爭股東常會伊未表示要委託何人,被告公司召開之股 東會,伊都是在委託書蓋章後交給股務處理,至於股務 交給何人實際出席伊不清楚,而系爭股東常會伊沒有特 別委託何人出席,開股東會之前,伊有蓋了一張空白委 託書出去交給股務,為何會再拿第二張委託書給伊蓋章 ,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可見 原告提出之前述梁明樹委託書係於100 年6 月28日系爭 股東常會後所補具第二份委託書,且梁明樹所出具之第 一份委託書係空白委託書,並未具體表明欲委託何人出 席系爭股東常會,是傅輝東並未合法代理梁明樹出席系 爭股東常會至明,是此部分出席股數0.61% ,應予以剔 除。
⑤原告主張傅輝東親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又代表法人股 東軒輝公司及佳赫公司,則其同時兼具三重本人之身分 ,於法不合云云。惟依前揭②之同一理由,傅輝東以個 個人股東同時兼為法人股東代表出席股東會,並無不法 之處,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⑥原告主張法人股東偉翔公司指派王偉斌出席,但偉翔公 司之指派書僅有蓋公司大章,並無小章,究竟由何人蓋 用公司大章,蓋用公司大章之人有無蓋用之權限,殊有 疑義,且日期僅有6 月,但哪1 日並未填載,真正性亦 有疑義,退步言,該指派書應屬事後補簽,並非系爭股 東常會開會當時即具備,故該指派書不生效力;又法人 股東軒輝公司指派傅輝東出席,惟軒輝公司之指派書僅 有蓋公司大章,並無小章,且日期僅有6 月,但哪1日 並未填載,真正性亦有疑義,退步言,該指派書應屬事 後補簽,並非股東會開會當時即具備故該指派書亦不生 效力;另法人股東佳赫公司指派傅輝東出席,傅輝東雖 為佳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若非代理人出席,而由代 表人出席者,應有指派書,始為合法,而依系爭股東常 會開會簽到紀錄編號11,傅輝東究係代理佳赫公司或由 佳赫公司指派為代表人滋生疑義,由佳赫公司之委託書 並無記載委託傅輝東出席該次股東會,被告公司提出之 股東會開會通知暨委託書,該法人股東「佳赫投資(股 )公司」之委託書乃屬空白,至開會通知暨委託書上雖 勾選「出席」,然受託人欄位並未載明委託何人參加股



東會,也未於委託書上之「立委託書人」欄位,蓋用大 小章,該委託書乃屬無效之委託書,上開簽到紀錄編號 11雖記載由傅輝東代理佳赫公司,然有關佳赫公司系爭 股東常會由傅輝東代理顯屬無效,再者,佳赫公司之指 派書僅有蓋公司大章,並無小章,且日期僅有6 月,但 哪1 日並未填載,真正性已有疑義,退步言,指派書應 屬事後補簽,並非股東會開會當時即具備,故該指派書 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偉翔公司確有於100 年6 月間出 具指派書指派王偉斌為該公司法人代表出席系爭股東常 會,軒輝公司、佳赫公司亦有分別於100 年6 月間出具 指派書指派傅輝東為各該公司法人代表出席系爭股東常 會,業據被告公司提出指派書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 1 、123 、125 頁),且上開3 紙指派書係於系爭股東 常會開會前即已提出,亦經證人黃忻爰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 頁),又法人股東指派法 人代表出席股東會之指派書,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其應具 備一定之形式,故僅須以書面表明指派之意旨即可,並 無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應於指派書蓋章之必要,是偉 翔公司係於事前出具指派書指派王偉斌出席系爭股東常 會,軒輝公司、佳赫公司亦係於事前出具指派書指派傅 輝東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應屬無訛。再者,依上開佳赫 公司所出具之指派書所載,佳赫公司已明確表明其係指 派傅輝東為其公司之法人代表系爭股東常會,且佳赫公 司並未於委託書載明委任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亦 有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暨委託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20 頁),故傅輝東顯非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佳赫公 司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甚明,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⑦原告主張自然人股東洪嫘委託傅輝東出席部分,其委託 書應屬事後補填,並非股東會開會當時即具備,其委託 書不生效力云云。然查,洪嫘確有委託傅輝東出席系爭 股東常會,業據被告公司提出股東會開會通知暨委託書 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證人黃忻爰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證稱:上開委託書在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前就 已收到,上面填載受託人名字,應該是它寄來時就已寫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正面),是股東洪嫘係於事 前出具委託書委託傅輝東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無誤,原告 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⑧綜上,經扣除股東賴文娟出席股數0.55% 、股東梁明樹 出席股數1.06% ,計1.61% 後,系爭股東常會仍有被告 公司已發行股總數92.32%之出席(即:吳桂興13.33%+



王偉斌21.9% +高省0.61% +王偉立0.02% +王麗媚0. 01% +傅輝東0%+偉翔公司16.73%+軒輝公司22.85%+ 佳赫公司16.28%+洪嫘0.59% =92.32%),仍有被告公 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以上股東之出席。另剔除 王偉斌代理之表決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10.36%之 表決權後,仍得為合法之決議,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股 東常會代理出席及代表出席部分,程序上均有諸多不合 法,經剔除不合法部分之出席股數後,出席股數僅佔發 行股份之22.51%,未達法定人數,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董 、監事之決議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⒉原告再主張系爭股東常會當日並未實際進行「投票」選舉 ,即公布董、監事選舉結果,顯見當日未經股東選舉決議 董、監事,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董、監事決議自屬無效、不 存在云云。查原告之上開主張係以證人黃忻爰證稱:「被 告公司從我接手以後,有關股東會的選舉事項的做法,都 是大股東會根據他們投票的意願及想法,然後告訴我同事 即我們公司的人員,因為我是負責股務,所以同事就跟我 講,然後我就根據他們的意願在選票上填上候選人的名字 ,之後在統計出來計算票數,股東沒有實際上投票。當天 的情形也是如此」,及證人王偉斌證稱:「那天在同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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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軒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