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56號
原 告 呂芳超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被 告 陳重安
倪玉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重安、倪玉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重安、倪玉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重安、倪玉惠得以新台幣肆佰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重安、 倪玉惠給付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88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7.2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1年5月1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陳重安、倪玉惠應給付 原告400萬元,及自8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陳重安、倪玉惠於85年4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 款400萬元,約定88年3月30日返還,陳重安並以其所有坐落 新北市五股區○○○段五股坑小段1316-12、1316-14地號土 地(下稱1316-12、1316-14地號土地)供原告設定5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5年3月31日起至88年3月30日止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陳重安並簽發由倪玉惠背書、票據金額400萬元之本 票1紙交付原告,即為收到400萬元之收據。陳重安、倪玉惠 迄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陳重 安、倪玉惠返還等語。並聲明:㈠陳重安、倪玉惠應給付原 告400萬元,及自8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重安、倪玉惠則以:㈠原告主張陳重安、倪玉惠於85年4 月1日向其借貸400萬元,並提出票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 證。然票據既無記載開立該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自難僅以 該票據之影本即認定有借貸之事實;復加以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未載明抵押權設定之原因為何,而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可能 係因貨款、租金、其他報酬等不一而足,亦不能僅以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即斷定有本件之借貸事實。是以,原告倘未盡舉 證責任,自當受不利之判決。㈡原告主張陳重安、倪玉惠若 未收到款項,何以86年10月30日再同意原告設定500萬元抵 押權?原告嗣後亦再接續自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匯款,或 提款交倪玉惠匯至被告2人所經營之晉洲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晉洲公司)帳戶等情,均與本件原告主張陳重安、倪玉惠 有於85年4月1日借款之事無涉,此外,睽諸原告所提匯款予 晉洲公司之匯款回條,匯款日期均在87年8月31日以後,根 本無法證明陳重安、倪玉惠有於8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之事 實,更遑論晉洲公司根本非本件當事人,是以原告以與本件 無關之證據欲主張陳重安、倪玉惠有於85年4月1日向原告借 款之事實,自屬無由。㈢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遲 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均為5年,是以原告請求自88年3月31日 起開始起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自屬無由等語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陳重安、倪玉惠於85年4月1日共同向伊借款400萬 元,約定88年3月30日返還,陳重安並提供其所有1316-12、 1316-14地號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自85年3月31日起至88年3月 30日止之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且簽發由倪玉惠 背書、票據金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即為收到400 萬元之收據等情,並提出經本院核閱與原本相符之本票、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為證(本院卷第6、9至12、51、81頁),但為陳重安、倪 玉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所明 文。又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 ,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 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 旨參照)。消費借貸非要式行為,是消費借貸契約雖未書立 借據,惟若有其他證據足為借款事實真正之證明,仍不能據
此否認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㈡查陳重安於85年3月31日提供其所有1316-12、1316-14地號 土地,以陳重安、倪玉惠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 抵押權予原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3月31日至88年3月 30日止,遲延利息依照台灣銀行規定計算,有原告所提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原告於85年 4月1日於萬泰銀行提領400萬元,而倪玉惠亦於85年4月1日 匯款350萬元至晉洲公司(乃陳重安與倪玉惠所經營,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1年2月4日第000 000000008號函覆所附之提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3、75、77頁)。且陳重安亦於85年4月1日簽發票 據金額400萬元、由倪玉惠背書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有原告 所提與原本相符之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 參以證人邵豐田於101年5月1日證稱:「(呂芳超有無將400 萬元借款交付陳重安、倪玉惠?)有,交付給倪玉惠」、「 (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付?)辦好以後才在我事務所交 錢,因為晉洲公司要用錢,所以是匯到晉洲公司,350萬元 是用匯的,其餘50萬元是交付現金」、「(提示原證1,被 告陳重安是否簽有發票日為民國85年4月1日,金額新台幣 400萬元並由倪玉惠背書之本票1張?簽發之目的為何?)是 。簽發的目的是因為借錢」、「證人剛稱有親自看到呂先生 把400萬元交付給倪玉惠或陳重安,是在何處看到?)萬泰 銀行」、「(是他們一起去萬泰銀行辦理匯款,證人是否有 一起到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呂先生不在,是我代理他辦理 」、「(所以是你與陳重安、倪玉惠一起到銀行辦理此事? )只有我與倪玉惠兩人」、「(你有看到350萬元是倪玉惠 匯款到晉洲,50萬元是用現金拿走?是以何方式拿走?)我 有看到,是裝在包包拿走」、「(借款是否有簽訂借款契約 ?)只有設定契約書,沒有其他的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 99頁背面、第100頁)。據上,足資證明陳重安、倪玉惠與 原告間之4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故陳重安、倪玉惠抗 辯渠等未於8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等語,應無可採 。
五、原告另請求自8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陳重安、倪玉惠則為時效抗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26、第 14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係於100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故自100年8月18日起算回溯5年即95年8月18日以前(不含 95年8月18日)之利息債權,均已逾5年之時效,陳重安、倪 玉惠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自95年8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應予准許,其餘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重安、倪玉惠給 付400萬元,及自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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