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張鳳蓮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李進誠律師
上 1 人之
複 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黃雲南
王麗雪
錢良楷
孫桂香
翁泰順
黃梅蘭
廖森榮
林麗芳
周惠霜
上9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惠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惠霜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惠霜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 求被告:一、登報道歉。二、用文宣公告在青山里公布欄及 發送給土城區青山里里民各1 份聲明道歉書。三、各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嗣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具狀撤 回上開登報道歉之聲明,並於本院100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 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 萬元,即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公告於新北市土城 區青山里公布欄並發送與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里民各1 份。 又於100 年12月5 日更正訴之聲明第2 項張貼道歉啟事之處 所為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公布欄及龍福宮公布欄。經核原告 上開撤回聲明之書狀,業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迄今已逾10 日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同意撤回。至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被告妨害名譽之同一原因事實,亦 未變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利息之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及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雲南、周惠霜、王麗雪、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 林麗芳、孫桂香、黃梅蘭均為新北市第1 屆里長選舉土城區 青山里里長競選人姚韋華之助選員或樁腳,被告均明知原告 張鳳蓮於新北市第1 屆里長選舉競選期間,係臺北縣土城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青山里現任里長,亦為 前開選舉土城區青山里里長候選人,竟基於使原告不當選及 散布於眾之意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 文宣上簽名,並在臺北縣土城市青山里,發放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文宣。
㈡、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民事答辯狀自承:「原告於99年6 月 間提告里民姚韋華贈送里民冰粽賄選案,連帶可信張鳳蓮提 供吾等9 人名單與承辦檢察官,致吾等9 人被檢察官傳訊至 地檢署當庭開庭作證,之後99年11月有里長候選人總部桌上 放置乙紙文宣,印有歷年來因張鳳蓮之告訴、告發或檢舉而 上法院者。茲因吾等里民9 人因可信張鳳蓮為告姚韋華賄選 而提供吾9 人名單予檢察官而遭傳訊作證,一時之氣憤及不 滿逐一簽名。」。又被告亦於100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 自承,除被告黃雲南外其餘被告均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 宣簽名、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宣確實為被告黃雲南所製
作並簽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宣確實為被告王麗雪所製 作並簽名、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文宣確實為被告周惠霜所製 作並簽名。
㈢、被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宣,置於公開場合,並交由訴外人 姚韋華製作選舉文宣,涉及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說明 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宣之部分:
被告均明白自己係因姚韋華冰粽賄選案到檢察署作證或由警 員至住處查訪,而非以刑事被告身分到庭,惟因一時氣憤而 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宣上簽名,並非「誤以為遭原告申 告」。況依上開文宣文字,顯指「被告」而非「證人」,被 告周惠霜、王麗雪、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孫 桂香、黃梅蘭卻仍於文宣上簽名,被告孫桂香、黃梅蘭並未 到庭作證,何來文宣所述「上法院」之有?況被告孫桂香、 黃梅蘭亦於本院100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 是警察到我家來作筆錄的」等語,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130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沒上過 法院」等語,故被告孫桂香、黃梅蘭並未因「姚韋華冰粽賄 選案」到庭作證,要難謂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宣內容相 符。被告並非刑事被告而僅係證人身分,亦領取證人旅費, 卻製作與事實不符之文宣並簽名,且供候選人散布,被告應 知此舉可能對原告造成之侵害,仍故意、輕率為之,顯有侵 權之故意。
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宣之部分:
被告黃雲南前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而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其明知渠非僅清理屋後雜草 、廢棄物,而係「未經蔡錦隆之同意,擅自於94年6 月間某 日起,即雇用不知名之工人剷除原座落該地之雞寮後整地、 種植不詳植物,並施作二道擋土牆,其占有面積達52.63 平 方公尺」。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宣之文字內容顯然不符, 自難謂此為被告黃雲南親身體驗之事實,被告黃雲南刻意將 其犯罪行為簡化為文宣中之「清理屋後雜草、廢棄物」,試 圖以此強化其所稱「原告處處與里民作對、檢舉里民」之主 張,顯係以虛構之內容對原告妄加評論。事實上,原告從未 至被告黃雲南家中拍照,更未對被告黃雲南所涉犯行加以檢 舉或提出告訴,被告雖主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交查字第130 號案件偵查中,證人陳麗雲證稱:原告當天 有帶人來,並有拍照動作,事後被告黃雲南打電話給原告, 原告表示照片已送到公所去,原告表示有人跟他通報,他不 能不處理,他要公事公辦等語,足見其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文宣之陳述並非虛假云云,惟原告否認上情,被告黃雲南仍 應就上揭情事,負舉證責任。況上開偵查卷宗並無檢舉人資 料,故被告黃雲南不知實際檢舉人為何人,即製文宣宣稱原 告為「提報里長」,並稱原告要求將其嚴辦,係影射「原告 會因個人恩怨干涉行政、司法程序而使被告黃雲南遭判刑」 之意,意旨顯在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
⒊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宣之部分:
原告係因其他里民反應,而代表其他里民將被告王麗雪搭棚 架之情事轉告當地警員,請警員代為協調,絕無原告王麗雪 所指「因申請出殯事宜未受尊重而刻意刁難」之舉,然被告 王麗雪之文宣卻影射原告刻意刁難,並以不實文字,即申請 出殯事宜未尊重他等語,臆測原告之里民服務行為,造成原 告遭不知情里民誤會原告於里民辦喪事時均刻意刁難,侵害 原告人格權、名譽權,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 ⒋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文宣之部分:
原告當時僅有處理住戶停車糾紛,並無謾罵之行為,被告周 惠霜之文宣將非事實之文字散布於眾,又稱原告為「喜歡告 人里長、檢舉里長、告發里長」造成里民對原告之誤會,形 同謾罵而屬人身攻擊,此部分已逾言論自由及公共事務評論 之範疇。
⒌被告主張其雖稱原告係提報里長,然原告於行使公權力提報 舉發里民不法之行為,於社會通念上,係認為原告公正不阿 、依法行政,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損害可言云云,惟被告所 製之文宣內容:「告!告!告!」、「大家都人心惶惶」、 「各位評評理,這個提報里長壞不壞?…怎知道選出來的里 長竟是提報我們,處處與我們為敵…擾民傷財…傷心絕望」 、「偉大的里長百般刁難…在場的親朋好友都氣憤難耐…我 們偉大的張里長對他的里民百般關照,連辦喪事他也不放過 」、「這種喜歡告人里長、檢舉里長、告發里長,還要他帶 我們嗎?如果再選他,我們大家是不是永無寧日?如果這事 情發生在您身上,您氣不氣?」等語,顯然造成他人閱讀該 文宣後內容後,對原告產生「處處與民為敵」、「擾民傷財 」、「刻意刁難」之負面評價,甚至認為原告如繼續就任里 長,將造成里民「永無寧日」,此負面評價自已造成原告名 譽受損,洵屬當然。
⒍被告製作之文宣旨在作為選舉期間發送與新北市土城區青山 里里民之用,目的即係製造出原告不斷刻意刁難里民、時時 提報、檢舉甚至申告。惟原告所為均僅係依里民要求而處理 糾紛,亦無刻意刁難之行為。被告所為之文宣除內容不實外 ,更以該不實內容評論原告,並進而參雜個人對原告之影射
、意見等不堪用語,以非客觀評論,使其他里民對原告產生 誤會,對原告造成人格權及名譽權之侵害甚鉅。 ⒎第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 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 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之不實陳述,雖係以文宣文字內容間接影射,亦 屬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自屬當然。被告刻意製作不實文宣,置 放於公開場合,並交由姚偉華作為選舉文宣散布,應屬故意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縱被告辯稱「不知該文宣會遭散佈 」、「不知何人散布」云云,被告故意將該不實文宣置於公 開場合,自得預見該文宣可能遭散布,亦應認屬未必故意, 仍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⒏次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 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 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 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 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 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 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 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 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 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 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 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 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 ,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各 該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無從證明所述為真實,亦從未向被 告查證,仍散布該侵害原告名譽之虛偽情事,自屬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
㈣、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賠償慰撫金,原審 僅以被上訴人無誹謗之故意,即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因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刑事誹謗罪部分 雖經不起訴處分,要無影響渠等行為造成原告名譽權受侵害 之認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 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 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 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 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 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 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 決意旨亦可資參照。被告自承上揭製作上開文宣,並稱置於 里長候選人競選服務處桌上,則被告自知此等文宣係用以發 送里民之用,或亦知里長候選人競選服務處為公開場所,自 有散布上開文宣內容之可能,況如未經被告製作文宣並散布 或張貼,原告豈可能取得取得該文宣,是被告之行為,已造 成原告之社會評價減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等情。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公告於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 公布欄及龍福宮公布欄並發送與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里民各 1 份。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評論之事實,均係原告擔任青山里里長時經手處理之 公眾事務,均屬真實,且原告身為公眾人物,應給予被告更 高度言論自由之保障,俾符民主多元社會自由談論公共事務 之正常發展。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 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 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 人名譽為最大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 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
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 物或所涉及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就 其所言韋真實之舉證責任,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仍 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 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 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 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 人為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 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宣所指述之內容違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涉侵害名譽為由,提起本訴,惟原告前為新北市 土城區青山里里長,而被告為青山里里民,針對原告任職期 間依職權進行里內事務之進行發表感想,本屬民主國家、促 進多元意見等多元社會發展下之正常現象,原告身為公眾人 物,自應對里民評論里內事務具有更大之包容性。且被告主 觀上均親身經歷文宣上所載之事實經過,非原告所稱屬於「 未能確定之事實」,所於評論之事實均憑平空捏造,所為之 論述,既非「偏激不堪」之言詞,更非「虛偽之事實」,依 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 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均不構成侵權行 為。
㈡、有關被告黃雲南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宣所為陳述部分: 被告黃雲南確實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且該案據訴外人陳麗雲到 庭證述曾見原告派人去拍照等情,均得以證明被告黃雲南於 該文宣上所指摘均為親身體驗之事實,並非刻意捏造所為。 且查事發當時,原告係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里長,本有執行 里長公務之義務,而被告黃雲南對里長執行之公務,為可受 公評而合理之評論,參諸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55 號判決意旨,被告黃雲南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被告黃雲南。退 步言之,被告雖稱原告係提報里長,然原告於行使公權力提 報舉發里民不法行為,於社會通念上,係認原告公正不阿, 依法行政,並無貶其損名譽可言,否則,公務機關鼓勵民眾 檢舉不法,甚有檢舉獎金之發給,「檢舉人」豈非成為負面 評價之代名詞。
㈢、有關被告王麗雪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宣所為陳述部分: 被告王麗雪因丈夫過世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申請
臨時使用道路通知書核准在案,直至原告向被告王麗雪說明 週邊里民希望被告王麗雪遷移治喪廠所等語,被告王麗雪亦 向原告表示隔天被告王麗雪之夫即欲進行告別式,且已向警 察局申請臨時使用道路並有核准通知書1 紙等情形下,原告 仍希望被告王麗雪將治喪場所遷移至他處,衡諸一般常情, 實不免讓喪家深感原告不通人情,況已申請路權又得因此須 重新申請,自有遭原告百般刁難之感。且原告並未如其所言 ,曾有商借水、電、水管予被告之行為,此均係被告王麗雪 自行商借而來。復依原告主張,其亦不否認「僅係有其他里 民反應,而代理民轉告於警察」之情事,則原告確有介入要 求遷移治喪場所一事,確屬真實。被告王麗雪針對原告職務 之行使,為可受公評事務之合理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 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且不得加諸於被告王麗雪 。
㈣、有關被告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孫桂香、黃梅 蘭、周惠霜於姚韋華文宣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宣簽署之部 分:
⒈被告係因原告與姚韋華間之選舉訴訟糾紛而出庭作證,其本 質係檢察機關基於陳察程序上之釐清事實真相必要而傳喚被 告,渠等出庭作證,與案情真相之釐清密不可分。而被告既 因姚韋華冰粽賄選案至地檢署作證,係屬因原告之檢舉、告 發、按鈴申告而致,並無虛假,且所謂:「我們都是歷年來 ,〝被張鳳蓮〞檢舉過、告發過、按鈴申告而上過法院的人 」,本就包含被原告檢舉、告發、按鈴申告而上過法院之被 告及其他相關人而言,只要係因原告之檢舉、告發、按鈴申 告,而去過法院出庭或被訊問之人,均包括在內,被告所述 應屬事實。
⒉又對於不諳司法案件調查程序之民眾而言,對於司法之調查 、偵辦、及初次出庭、偵查,內心多有恐懼,自難分辨刑事 司法案件中被告及證人之差異。更有甚者,被告之所以接獲 檢察署之傳喚,係因原告與姚韋華間之訴訟糾紛所致,以社 會之通念,一般人均避免自身牽涉司法事務,故有「上法院 ,衰3 年」之語,再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18758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觀諸卷附本署100 年 對選偵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證人周惠霜、王麗雪、 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孫桂香、黃梅蘭等人, 確於該案中列為證人,復有證人傳票5 章再卷可憑,其等雖 僅於該案中列為證人,惟衡情一般名眾出入法庭、偵查庭, 內心均多有恐懼,亦難分辨刑事案件之被告、證人間之差異 ,是證人周惠霜、王麗雪、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
芳、孫桂香、黃梅蘭等人係將其等以證人身分遭約談或傳喚 ,誤以為係遭申告而出庭,僅係主觀上對於訴訟程序有所誤 解,亦難認有虛捏附表編號4 文宣內容之情事。」等語,被 告既係誤解訴訟程序,確因原告之檢舉、告發、按鈴申告而 致上法院之人,自不能以被告係以證人身分出庭,即任被告 之陳述不實,涉及毀損原告之名譽。再者,警察至被告孫桂 香、黃梅蘭住處查訪,亦係對於選舉訴訟案件所為之調查行 為,屬偵查一體之展現,原告主張警員上門查訪即表示未曾 出庭上過法院,而以此判斷被告之陳述是否真確,亦屬謬誤 而不可採。
⒊原告向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選偵字第61號不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815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 訴確定在案,以該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亦認定:「另被告周惠 霜、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孫桂香、黃梅蘭等 人,確於上開100 年度選偵字第43號案件中列為證人,被告 周惠霜、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並經本署檢察官 傳喚至本署開庭作證,及確有員警查訪被告孫桂香、黃梅蘭 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傳票5 張在卷可憑,被 告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孫桂香、黃梅蘭、周 惠霜前開所辯,洵屬有據。是渠等於該案件中雖僅列為證人 ,惟衡諸常情,對於未曾經歷刑事司法案件調查程序之民眾 ,對於司法人員之調查、偵辦及初次出入法庭、偵查庭,內 心均多有恐懼,亦難分辨刑事司法案件被告、證人之差異, 是被告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孫桂香、黃梅蘭 、周惠霜等人,因將渠等以證人身分遭傳喚或約談,誤以為 係遭申告而出庭,並認係告訴人所檢舉或告發,應係主觀上 對於訴訟程序之誤解。」。
⒋再者,訴訟本為人民之權利,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因之被告所陳係因訴訟關係進行而出 庭之事實,既然提起訴訟係原告之權利,則被告陳述因原告 行使訴訟權利而上過法院之事實,並無其他評價,該文字並 未造成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損害。
⒌故被告錢良楷、翁泰順、廖森榮、林麗芳、孫桂香、黃梅蘭 、周惠霜確實因原告向姚韋華提起告發而以證人身分出庭一 事,均為真實,上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宣所描述「 遭張鳳蓮告發過而上過法院」一詞,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合理評論,對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 減輕,且不得完全加諸於上開被告。
㈤、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 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 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 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 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 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 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 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 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 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 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 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 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 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依前所述,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宣所為之陳述,依被告認知,只須因 原告之檢舉、告發、按鈴申告而去過法院出庭或被訊聞之人 (含被告及相關人),均屬上過法庭之人,並不侷限原告所 指稱之「刑事被告」,被告等雖因主觀上對訴訟程序發生誤 解,未分辨刑事被告與證人間之差異,然依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認知為真實,依上揭說明,自難認被 告等之言論為不法。原告雖另舉起訴狀附件1 之文宣,「告
!告!告!」、「大家都人心惶惶」云云,主張其名譽權受 侵害,然該文宣非被告等製作,被告不知情亦未參與,被告 否認之,該文宣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㈥、有關被告周惠霜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文宣所為陳述部分: ⒈被告周惠霜於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告訴人確有罵伊及伊的女兒三字經,且告訴人確有檢舉伊家 裡有幽靈人口,並告發伊幫忙發冰粽,涉嫌賄選等語。」, 此有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106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
⒉原告係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社區之主任委員,基於主任委員 職務前往被告周惠霜住處處理停車糾紛,而被告周惠霜於上 開文宣所作之評論,係針對原告當時任社區主任委員而介入 公眾事務之舉發表評論,因原告張鳳蓮身為里長、社區主任 委員而介入公眾事務之事實,本可受公評,實難想像處理停 車糾紛之評論足造成對原告之身攻擊或貶損其人格,原告身 為我國民主政治下之民選政治人物,對於里民之評論俱無法 虛心接受,均訴之於訴訟,人民之言論自由何足以保障? ⒊原告曾對姚韋華提出告訴,並由被告周惠霜出庭作證,被告 周惠霜稱原告係喜歡告人里長,並無不實,另原告於處理停 車場糾紛時係有謾罵之行為,亦有被告女兒與聞,均屬不虛 。
⒋衡諸我國民主政治實施多年,多數人民均能理解,民主選舉 最大之基底在於「選賢與能」,但如何確認賢能,本應經眾 人之評論互相激盪形成。民主選舉係「喜歡作、甘願受」之 過程,民意代表在任職期間有所表現,不僅止於事前審查, 側重於是中之稽核與考評。倘具有投票權之里民,即本案被 告,於選舉期間對於公眾人物於其任內行使事務均無法發表 任何評論,或時常擔心自身是否因此深陷囹圄,我國豈非淪 為僅有一言堂之警察國家。
㈦、按因故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 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 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 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再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 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 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
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 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 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 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 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 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 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 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6 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綜觀上開文宣全篇 內容,無論「遭縣府開罰甚至被判處緩刑3 年」、「已向警 察局申請路權核准治喪又要再度遷移」、「因訴外人姚葦華 而出庭作證」、「因原告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且時任里長,而 前往處理停車糾紛」等等,均係因原告身為里長或社區主任 委員而介入之里內事務,且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有相當理 由確信均為真實,實難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負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
㈧、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主張被告行為 涉刑事誹謗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要無影響被告 等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認定。惟查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亦指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 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 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惟所謂阻卻不 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 後者為主觀要件。」,苟被告之行為係有阻卻不法之事由存 在時,則因欠缺侵權行為之之客觀要件,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甚明。又依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判斷是否為「 善意」發表言論之重點,應在於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 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發表意見作評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 容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 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之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又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候選人透過競選過程之各種 競選言論、行為,其目的係在引起選民注意,增加選民對於 競選言論之了解,並提供選民更多深入之資訊,故對於候選 人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及個人名譽保障之基本權利,兩者相 衝突時,基於比例原則及利益衡量,個人之名譽必須對憲法 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讓步,候選人必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 此亦為有志參選公職選舉者,所應付出之代價,若對於候選 人之言論是否出於「善意」採嚴格認定之標準,勢必會對於
候選人行為或能力之討論上,加上一層無形之桎梏,而無法 暢所欲言,亦難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之競 選期間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或 未必故意進行公然傳播或散布,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 紖被告等人所為之評論,均係基於善意發表,就親身體驗之 事實及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無「不法」可言。㈨、退步言之,人民對於公眾人物就可受公評之事項進行評論, 本為民主國家言論自由保障之發揮,原告藉以認定被告等人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損害賠 償責任,實有箝制國民自由發表言論權利之虞,又倘原告就 此客觀評論無法接受而任意興訟,豈非失其身為公眾政治人 物所應受眾人檢視之基本態度?原告其心可異,顯不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宣為被告黃雲南所製作並簽名(見本 院卷第9 頁)。
㈡、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宣為被告王麗雪所製作並簽名(見本 院卷第10頁)。
㈢、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文宣為被告周慧霜所製作並簽名(見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