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洪王雪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高銓福
范月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銓福、范月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二人共同於民國89年12月14日在被告家中,以做生意 需要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A ),被告二人並同時共同簽發票號TH008952號本 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130 萬元) 以作為還款工具及借款之證明,兩造因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且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遂於翌日亦即89年12月15日 以匯款之方式,給付100 萬元給被告高銓福,另30萬元則以 現金交付被告(合計共130 萬元)。
㈡、又被告高銓福於9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大華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內,另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B )。
㈢、然迄今被告二人均未還款,為此,原告乃以本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催告被告二人還款之意思表示,並同時要求被告二 人於收受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七日內返還上開借款兩筆。如 逾期被告均仍未還款,則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
㈣、被告高銓福於其與原告對話之錄音譯文中已經承認有向原告 借款130萬元及40萬元之事實,益足證明原告請求有理:①、「11:45 高:你要是130 萬不借我吼,不會貼下去這倒是真 的啦。
11:49 洪:對啊。
11:50 高:但是要是後面那個不借我吼,就倒去了。 (中間略)
12:00 高:如果要是後面沒有借我吼,就倒了。 12:03 洪:你是說後面那個40幾萬喔!怎麼可能啦! 12:07 高:怎麼沒可能。
12:08 高:我跟你說,我自己的狀況,我比你還清楚啦。 12:12 洪:不借做小一點啊。
12:14 高:不是不借做小一點,是沒借轉不過去就會倒了。 (中間略)
18:31 洪:這樣130 萬借你,又拿40幾萬出去,我要是那麼 聰明,那時候130 萬借出去知道不對了,就停下來,不能再 借你。
18:46 洪:想說快一點,那利息我也會花的,不是不會花。 18:53 高:嘎我知道....吼怎麼會不知道喔。 18:53 洪:對啊! 我也會花的。」
②、由此可證,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計170 多萬元,且該借款均已 支付被告周轉使用。況且,被告高銓福於101 年3 月26日庭 期亦自承:「匯款的100 萬確實是跟原告借的,但其他原告 起訴主張的30萬及40萬,就不是借的,因為我跟原告交往後 ,我跟原告拿錢從來都不用說用借的,再大筆的錢她都會拿 給我。」等語。
③、至被告辯稱已清償債務,所以94年10月25日原告才會塗銷第 二順位抵押權云云,然查,觀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原告該 筆抵押權設定時間係在91年1 月18日,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 借款債權係發生於89年12月14日,兩者時間不同,而該筆抵 押權所擔保之權利價值係100 萬元,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 款債權130 萬元不同,顯見並非同一筆借款,被告高銓福故 意將他筆借款,與本件借款混為一談,並辯稱已清償完畢云 云,實不足採。
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可資參照。被告高銓福辯稱曾於94年10月28日下午3 時許, 攜帶現金173 萬元至改制前之新北市○○區○○路102 號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清償該筆款項予原告,並收回 系爭本票云云,惟查被告高銓福僅係空言爭執,並未提出具 體之證明方法,且依證人徐蔡碧蓮之證詞:「94年10月28日 下午3 點我有在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但我是要辦我自己
的事情,辦完後,我正好看到原告,就跟原告在銀行內聊天 ,後來被告高銓福是也有走進該分行,但我並沒有看到被告 高銓福有交什麼東西給原告,也沒有看到原告有將本票交給 被告高銓福。」等語明確在卷,可知被告高銓福未曾於其所 指稱之時間、場所,交付任何金錢予原告,原告亦從未將系 爭本票交還被告高銓福。
⑤、況被告高銓福、范月粧均為具備正常判斷力且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如被告二人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何以不收 回系爭本票並立即銷毀?徒留失竊風險?被告高銓福就此辯 稱:原告係為牽制被告范月粧,因而請求不要撕毀本票云云 ,更係空口白言,不值採信。原告否認有與被告高銓福交往 ,且不論有無,亦與本件無關。
㈤、綜上,被告二人未曾清償任何款項予原告。故原告對被告二 人仍有130 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對被告高銓福亦另有40萬 元之借款債權,原告之訴係有理由等語。
㈥、聲明:①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均自100 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 高銓福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0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二人之前為夫妻關係,但當時被告高銓福也曾與原告交 往,被告高銓福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就系爭借款A 部分向 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以匯款方式收受原告之100 萬元,但 其餘30萬元,原告則未曾交付,故系爭借款A 部分,實際被 告只有借款100 萬元。被告二人會共同簽發系爭130 萬元本 票,只是為擔保之用。後來於91年1 月間,原告告知被告必 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才願意返還系爭本票,故被告 二人遂於91年1 月18日新北市○○區○○段495 地號房地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原告,然原告並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 反稱須待借款清償完畢後,才會將系爭本票返還。後至94年 10月25日,被告乃以同一不動產轉向板橋市農會辦理抵押設 定而借款320 萬元(於94年10月26日入被告范月粧之板橋農 會帳號內),欲用以清償第一順位之土地銀行借款以及第二 順位之原告借款。被告高銓福乃在94年10月28日提領其中之 現金173 萬元,並應原告要求,將該筆現金於當日之下午3 點許,帶至新北市○○區○○路102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交付原告點收,原告點收後便返還系爭本票給被 告高銓福。被告高銓福還款時,雖然沒有讓原告寫收據或其 他憑證,但有證人徐蔡碧蓮在旁目睹,且原告收受該173 萬
元現金後,就再借款給證人徐蔡碧蓮以供證人徐蔡碧蓮當日 軋票使用。至被告高銓福雖取回系爭本票,然因原告與被告 高銓福當時有交往關係,故原告趁被告高銓福不注意之際, 又由被告高銓福之皮包內偷竊取回系爭本票,就此,被告高 銓福將對原告提出刑事竊盜之告訴,而證人徐蔡碧蓮到鈞院 出庭時具結證述之內容亦屬不實。被告高銓福沒有將系爭本 票撕毀、註記或註銷,是因為原告說在習俗上要壓住「大姐 」(指被告高銓福之前配偶被告范月粧),所以不能撕毀系 爭本票。前揭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會於94年10月 25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塗銷,亦可證明被告高銓福已經清償 借款100 萬元了。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借款B 兩造間有何成立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之事實存在,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交付40萬元及其餘 30萬元之事實,故其請求並無理由。至依原告提出之光碟及 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兩造僅係在交談投資股票之事,被告高 銓福並未承認有系爭借款B 之情形,原告故意誘導而錄音, 斷章取義,實不足採。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二人有於89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 形式、內容為真正,並不爭執。
㈡、原告有於89年12月15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高銓福。㈢、原告有於91年1 月18日就新北市○○區○○段495 地號及新 北市○○區○○段1143建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於94年 10月25日因清償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
㈣、兩造對於卷附板橋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之形式及內容真正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借款A 部分,究竟消費借貸金額為100 萬元或130 萬 元?
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A 為130 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觀之系爭本票,其上記載金 額確為「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正.NT $:0000000 」(見本 院卷第6 頁),是衡諸情理,若被告二人僅借款100 萬元, 則何以被告二人願意簽發面額為13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由 此可見,被告抗辯與情理未合。況參,被告高銓福陳稱當時 伊與原告間有特別情誼,且兩造均未爭執系爭借款另有約定 利息等情,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商業習慣衡之,被告二人亦 無理由需特別簽發較借款金額為高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基
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A 之消費借貸金額為130 萬元, 較為可採,被告空言辯稱僅借款100 萬元云云,則難遽採。㈡、就系爭借款A 部分,被告是否已清償?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抗辯業 已清償系爭借款A 乙節,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查,據證人徐蔡碧蓮於101 年3 月26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問:94年10月28日當天下午 3 點過後,妳與原告二人在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妳是否 要向原告借錢?後來妳有無看到被告高銓福進入該分行,將 173 萬元現金包在紙袋內,交給原告?然後原告就當場將本 票交還給被告高銓福?)答:94年10月28日下午3 點,我有 在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但我是要辦我自己的事情,辦完 後,我正好看到原告,就跟原告在銀行內聊天,後來被告高 銓福是也有走進該分行,但我並沒有看到被告高銓福有交什 麼東西給原告,也沒有看到原告有將本票交給被告高銓福。 至於被告高銓福手上有無拿紙袋或其他東西,時間很久了, 我現在不記得。」、「(問:原告將本票交還給被告高銓福 後,妳是否就在現場拿到要向原告借的錢?原告是否就是直 接從被告高銓福交付的上開173 萬元紙袋中取出現金借給妳 ?該次妳向原告借得多少錢?)答:被告高銓福進入國泰世 華銀行板橋分行後,因為我不認識被告高銓福,所以也沒有 跟被告高銓福說話,我並不記得被告高銓福有無跟原告講話 。被告高銓福進來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後沒有多久,我就 離開了,我離開時並沒有跟原告拿什麼現金,我在國泰世華 銀行板橋分行那天,根本沒有要向原告借錢,不論是現金或 匯款,我都沒有跟原告借得任何款項。94年10月28日之後, 我則有向原告借錢,我與原告約定先設定抵押給原告之後, 原告再借我錢,時間大約是在95年之後,我與原告才第一次 約在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由原告借我錢。第一次原告是 借我六、七十萬元現金,後來才又陸續借幾次,我目前還有 欠原告大約幾百萬元未清償。」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 78頁以下),由證人徐蔡碧蓮之證詞以觀,實無從證明被告 所辯稱之業於94年10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國泰世華板橋分行 以現金173 萬元清償予原告乙節為真。
②、又查,被告高銓福為44年次、被告范月粧為47年次之人,兩 人皆為社會經驗豐富、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高銓福復陳 稱伊有經營商業及投資股票,則衡諸情理,被告二人何以還 款金額達百萬元以上,卻毫無留存證據或取得收據等為憑, 亦未取回系爭本票或在系爭本票上撕毀、註銷或註記,凡此
皆顯與常理不符。再查,被告另辯稱:有取回系爭本票,但 因原告與被告高銓福當時有交往,故原告趁被告高銓福不注 意之際,又由被告高銓福之皮包內偷竊取回系爭本票,被告 高銓福沒有將系爭本票撕毀、註記或註銷,是因為原告說在 習俗上要壓住「大姐」(指被告高銓福之前配偶被告范月粧 ),所以不能撕毀系爭本票云云,姑不論被告所辯之習俗乙 節是否為真,縱使因此未將系爭本票撕毀,被告亦無理由不 在系爭本票上註記或註銷,由此足見被告所辯顯與情理有悖 ,況被告僅空言抗辯系爭本票是原告後來偷竊取回的云云, 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是難採信。復查,被告主張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會於94年10月25日以清償為登記原 因塗銷,可證被告已經清償系爭借款了云云,亦為原告所否 認,原告陳稱:那是另一筆借款,與本件無關等語,觀之系 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89年12月14日,而該筆第二順位抵押權 之設定日期則為在後之91年1 月18日,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 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以下),兩 者間隔1 年多,從而,是否為同一筆借款,確堪質疑。況查 ,被告自承伊是以向板橋市農會另行借款320 萬元後(94年 10月26日放款入帳),伊再以該筆金額清償原告(94年10月 28日清償),故原告才會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並返還系爭本票 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52頁),然由此以觀,原告係 待被告清償借款後,才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則被告既 復陳稱還款日期是在94年10月28日,何以原告會同意在被告 尚未還款前之94年10月25日即塗銷該筆抵押權設定?顯見原 告主張這是兩筆借款,抵押權設定部分與本件無關等情,較 為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就是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同一筆借 款云云,洵非有理。基上,被告抗辯已清償云云,並未善盡 舉證責任,揆諸首揭法條,難認其清償抗辯為可採。㈢、兩造間就系爭借款B 部分,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時,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②、原告雖以錄音譯文為據主張被告高銓福有提到:「如果要是 後面沒有借我吼,就倒了。你是說後面那個40幾萬喔!怎麼 可能啦!... 」等語,足證被告高銓福另有向原告借款40萬 元乙節,然為被告高銓福所否認,觀之該錄音譯文前後(見 本院卷第7 頁以下),堪認原告與被告高銓福間主要係在談 論投資股票之事宜,而衡諸社會通念,股票投資金額每日進 出恆不相同,渠等對話中復僅提到40「幾」萬,並非明確指 明數額及是否為借款、借款之時間地點等項,是難遽認被告 高銓福係自認有此借款情事,復參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伊有交付40萬元借款予被告高銓福等情,則揆諸首揭判 例,如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均負舉 證之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並未證明有40萬元借款金錢之交 付,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為 原告與被告高銓福間就系爭借款B 部分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銓福返還 系爭借款B 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共同給付130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