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洪聰喜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陳鈺靜原名陳玉雯.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514,418 元,約定自93年8 月起每月歸還15,000元及每年 農曆年前加還40,000元,至款項還清為止。被告雖陸續清償 借款,惟至96年3 月6 日共清償529,000 元後即未依約還款 ,目前尚積欠原告988,418 元,拒不返遷,屢經催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確曾向原告借款150 萬餘元,並自 93年7 月起依承諾每月償還15,000元,過年則增加償還40,0 00元,皆匯款至原告帳戶內,至95年12月22日共清償債務52 6,000 元,尚欠原告988,418 元。惟於95年12月20日,因訴 外人謝宗議、陳佳均(原名陳玉臻)欠被告110 萬元,遂經 原告、陳佳均、謝宗議之同意,由原告代謝宗議、陳佳均清 償對被告之110 萬元債務,清償方式即被告對原告之100 萬 元債務由陳佳均、謝宗議承擔,另外之10萬元則由原告匯入 被告帳戶。但被告仍負95年12月1 日至20日之分期返還義務 ,旋於95年12月20日收到原告電匯之10萬元後,於同年月22 日支付11,000元,自此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乃全部結清,換由 謝宗議、陳佳均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被告即不須再按約清償 。況被告已對謝宗議、陳佳均起訴請求該筆債務,且取得確 定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借款1,514,418 元,約定 自93年8 月起每月歸還15,000元及每年農曆年前加還40,000 元,至款項還清為止,而被告至96年3 月6 日共清償529,00 0 元,此後未再由被告匯款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 影本1 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 份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揭借款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盡 其舉證責任,惟被告抗辯本件對原告之債務業由謝宗議、陳 佳均承擔,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謝宗議、陳佳均承擔本件債務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查:
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主張本件對原告之債務已經原告同意,由謝宗議、陳佳均承 擔,固提出借據及切結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0頁),上 方借據部分載有「茲向洪聰喜女士借款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 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憑。」等字樣,並有立據人( 債務人)「陳佳均」及「謝宗議」之簽名。而在該紙借據下 方之切結書部分則另載有「切結書。向洪聰喜女士所借壹佰 叁拾貳萬元中有一百萬元係陳鈺靜所借,因陳佳均、謝宗議 有向陳鈺靜(被告)小姐借款,因此將陳鈺靜(被告)小姐 欠洪聰喜女士的借款,移轉至陳佳均及謝宗議,所以壹佰叁 拾貳萬元中,有壹佰萬元是由陳鈺靜(被告)小姐的借款移 轉,洪聰喜女士不得再向陳鈺靜(被告)追討。」等文字, 切結書下方並有署名「陳佳均」之簽章(見本院卷第60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該借據係謝宗議向伊借款132 萬 ,伊分別於95年11月2 日匯款30萬元、95年11月13日匯款52 ,000元及148,000 元至謝宗議指定之帳戶,另又交付兩筆現 金共於82萬予謝宗議等語,並提出借據1 紙、匯款單影本3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惟觀諸兩造所各自提出之借據 、切結書,被告所提出之借據部分為影本,下方切結書部分 則係以黑筆書寫,並簽名及蓋紅色印文於上,而原告所提出 之借據原本係以藍筆書寫,下方並無切結書部分等情,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切結書原本、原告所提出
之借據原本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2 頁);而被告亦自承:「切結書應 該是在95年12月20日謝宗議拿到借據影本後,陳佳均才寫的 」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顯 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影本下方之切結書部分,係於謝宗 議、陳佳均向原告書立借據後,始由陳佳均於借據影本部分 書寫切結書,未見原告於其切結書上記載同意債務承擔之意 旨,則是否確有如上所載其中100 萬元之債務係因承擔被告 對原告100 萬元之債務,並經原告同意等節,已有可疑。況 該切結書所稱之100 萬元借款是否即指本件原告對被告988, 418 元之借款債權,亦非無疑。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對原告 之本件債務,已由謝宗議、陳佳均承擔。
㈡雖被告又提出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2164號事件中所 提出之民事準備狀所附謝宗議使用原告借款用途明細、原告 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 ),以證明原告已同意本件債務由謝宗議、陳佳均承擔。然 自上開謝宗議使用原告款用途明細觀之,其上記載:「洪老 師(即原告)信貸台銀(台銀)15,000」等文字縱與本件兩 造原本約定被告每月給付之金額相符,然原告否認此係指原 告借予被告之本件借款,並陳明其借予被告之本件借款,係 原告之人壽保單質借而來,非來自臺灣銀行之信用貸款,此 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借據、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 約書各1 份為證,是上開用途明細所載之文字是否即指本件 借款,實有疑義。至於被告提出之原告所寄存證信函,其上 雖載有「前些年你經濟困難時,本人亦協助你,故本人希望 你們雙方能和平解決,更不可損害本人之權益」等文字,惟 原告所稱之協助係指何者,並非明確,縱其所指係本件借款 ,但無論該借款清償與否,原告所言若係強調曾於被告困難 時伸出援手,未選擇言明被告現在是否仍對其有欠款未清償 ,尚無不合理之處,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對原告已無欠款。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於95年12月20日電匯10萬元予被告,係因謝 宗議、陳佳均原欠被告110 萬元,承擔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 務100 萬元後,尚餘10萬元,並提出綜合存款存單明細表影 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固不爭執確於95年12 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然否認係因代謝宗議、 陳佳均清償欠被告之10萬元,而陳稱:係因謝宗議表示要借 用被告的名字買房子來賣賺取差額,但因被告還欠卡債,信 用不好,需10萬元還清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卡債,故由謝宗議 陪同原告到臺灣銀行質押借款10萬元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匯款單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被告雖又謂:伊並未積欠10萬元 卡債,原告所指還10萬元可得到銀行貸款之事,並不合理, 且若此10萬元係原告借給謝宗議,何以原告未向謝宗議主張 返還,由此證明此10萬元並非謝宗議所借來清償被告之卡債 ,而係原告受讓被告對謝宗議之110 萬債權扣除被告對原告 100 萬元之債務後之差額等語。惟縱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 10萬元係清償被告之卡債,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就謝宗 議、陳佳均承擔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證明其主張之 間接事實,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除否認原告之說 詞外,並未舉證證明謝宗議、陳佳均原係積欠被告110 萬元 ,以及原告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係因代謝宗議、陳佳 均償還尚欠被告的10萬元等節,是被告上開所言,並非可採 。
㈣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對原告98 8,418 元之債務,已由謝宗議、陳佳均承擔,並經原告同意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
五、被告既積欠原告借款餘額988,418元,且已屆清償期,業如 前述,則原告基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8 8,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