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沈晏莛
被 上訴人 太陽神資訊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傳興
訴訟代理人 潘韻琍
李森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0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32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拾貳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簡易之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稱:上訴人自民國98年 7月至100年3月拒絕繳交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2萬3,975元 之原因有二:
㈠被上訴人就管理費中公用電費之計算方式有錯誤: ⒈被上訴人每月收取管理費中的公用電費中,其中百分之10屬 電梯用電、公共區域電燈用電及地下室馬達(3組)用電, 此均為住戶所應繳納,上訴人並無異議;惟其餘百分之90則 為大樓中央空調冷氣主機用電,因該空調僅於白天開機提供 全體29戶私人住宅內私有區塊使用冷氣,而非提供大樓公共 區域使用,故該電費不應算入公用電費中,自不屬大樓管理 費;故被上訴人每月收取之公用電費均超收百分之90。又該 空調主機僅白天開機,晚上大部分都沒有開機使用。上訴人 原將大樓房屋出租他人當辦公室,但後來他們沒有使用,因 為上訴人辦公室離系爭房屋很近,所以就拿來當住宿的地方 ,每天早上約8點出門晚上7點才回去,故上訴人白天不在只 有晚上在家,室內是自己裝設6台窗型冷氣使用,並沒有使 用到大樓空調冷氣,即使晚上有其他住戶加班,該主機有開
冷氣,但上訴人也不會使用該主機冷氣,因為該主機是老舊 機種在市場上已經沒有了,十分耗電。
⒉上訴人自89年起迄今均未使用大樓空調冷氣,被上訴人卻將 該空調冷氣電費算入業戶管理費中,以每月約超收2,500元 計算,已溢收27萬餘元,顯已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上訴人 自無需負擔其他住戶私人電費。從而,被上訴人每月要求支 付之公用電費,實際上應僅以百分之10計算即可;其餘百分 之90均屬各住戶之私人使用空調冷氣之用電,故上訴人實際 應僅負擔被上訴人計算公電費的百分之10即可,被上訴人將 住戶私人區域冷氣私電費算入公電之管理費中,共超額計算 12 萬267元,上訴人自得拒絕支付。
㈡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大樓公設維修費用6萬元,故行使抵銷 抗辯:
上訴人居住之415號3樓之3公設部分(上訴人居住3樓C部分 ,另A、B部分無人居住),包括電燈、燈管壞了、公共廁所 不通及921大地震毀損3樓女廁等,被上訴人均不予維修。故 上訴人於89年1月自行出資3萬元委託第三人皇寓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寓營造)修復大樓3樓女廁隔間牆,再 以每月500元代價,委託皇寓營造負責維修公設,自89年1月 起至93年12月止共計4年,上訴人已支出3樓公設維護費6萬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應與上訴人系爭積欠之管理費相 抵銷之。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98年7月至100年3月共計21個月管理費12萬3,975 元,另於原審請求之利息6,199元捨棄不主張,並抗辯: ㈠太陽神資訊廣場公寓大廈為工業廠辦大樓,興建完成已近22 年,在興建之初即採全樓中央空調方式設計,故空調冷氣主 機僅有一個設置於大樓頂樓,屬全大樓之公共設施,依太陽 神資訊大廈業戶規約第15條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6條規 定,該冷氣主機屬大廈公共設施業戶不得擅自變更,故屬約 定共用部分所生費用。從而,被上訴人將該冷氣主機電費算 入公用電費,並由大樓全體29戶分攤納入管理費中收取,並 無不當,故被上訴人並無將私人業戶空調費算入管理費之問 題,自無超額計算20餘萬元;且大樓僅有一台冷氣空調主機 一個冷氣電表,各業戶並無獨立的空調冷氣電表,該空調冷 氣是白天上班時間提供大樓全體租業戶使用,自應由29戶平 均分攤,上訴人白天不在家作息與其他業戶不同,應該在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討論,而非拒絕繳納管理費。
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自行出資以每月500元代價,委託第三人皇寓營 造負責維修3樓公設維護費,管理委員會從來不知該筆費用 ,本大樓是辦公大樓,沒有住戶住在那邊,廁所是上訴人私 人違規使用,這筆費用管理委員會不承認,這筆費用應由上 訴人自己負擔,住戶規約有載明辦公大樓住戶不可居住使用 ,且該領據管理委員會從來沒看過,自不承認該維修費用。 ⒉本大樓屬工業區,各樓層僅設置公廁,各租業戶室內並無設 置私人廁所,上訴人將工業用大樓供自己及改為員工宿舍使 用,另在3樓女公廁牆壁擅自開闢暗門通往上訴人3樓專有空 間,為了自己將女公廁改成上訴人私人廁所,另違規將瓦斯 桶放置在3樓女公廁內,故上訴人所述女公廁於921地震正發 生破損是不實的,是上訴人違規使用該公廁,89年1月間所 支出3萬女廁隔間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並 無修繕回復原狀義務。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415號太陽神資訊廣場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建物29戶集合住宅社區中C3之3號(415號3樓 之3)區分所有權人,房屋面積87.76坪。依該廣場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6條規定,經住業戶大會第二次會議 決議,管理費之收繳方式標準如下(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 ):1.區分所有權人依權狀坪數大小(4捨5入)每坪收管理 費40元。2.公共水、電費依據大廈29個單位(戶)平均分擔 。3.汽車停車位每車位每月300元。機車停車費每位每月50 元。4.尚未遷入及尚未出售空戶,應依規定全額繳納管理費 。從而,上訴人除每月應以上開40元計算繳交3,510元(40 元x87.76坪=3,510元)管理費之外,尚需按月繳交停車管 理費350元、電梯保養費(以29戶平均分攤)311元、公用水 費(每月分攤金額不定)、公用電費(每月分攤金額不定) 等費用,上訴人尚有21個月管理費(98年7月至100年3月)1 2萬3,975元未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太陽神資訊廣場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在卷可稽(原審調解卷第27頁 至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爭執要旨在於: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空調冷氣電費算入公用電費中,並納入管理 費向全體業戶收取,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公設維修費用6萬元,故行使抵 銷權,有無理由?
二、本院查: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空調冷氣電費納入大廈管理費中之公用電費 ,並向全體業戶收取,為有理由:
⒈系爭空調冷氣主機電費屬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 費用,應由全體29戶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被上訴人並無超收 管理費:
上訴人所有太陽神資訊廣場公寓大廈C3之3號即門牌樹林中 正路415號3樓之3建物,建築完成於79年8月29日為工業區建 物,供工業使用迄今已有22年(使用執照:79樹使字第1048 號),此有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 頁、34頁),自建物完工使用之初,自始即將系爭空調冷氣 主機放置於大廈頂樓,開啟空調後供應全體29業戶使用,該 冷氣僅有一個電表,各業戶並無獨立分裝各別冷氣電表等事 實,為兩造不爭(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90頁),又該空 調冷氣開放時間原定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嗣 為顧及該大樓各公司上班時不一而改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6時,有該大廈92年9月25日92太字第004號住業戶 大會會議記錄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從而,該空調冷氣 係基於工業建物而設計使用,並非基於一般居家住宅用途, 其僅在白天業戶上班時間開啟空調供全體業戶使用,故就其 原始設計之目的性、功能性、使用性而言,核屬全體業戶約 定共用設備,故其所生電費納入公用電費計算自無不當。上 訴人主張該冷氣僅輸送至各業戶室內而未供應大廈公共區域 ,縱屬真實,亦無礙於全體業戶共用該台空調主機之事實, 故被上訴人主張該電費應由全體29業戶分擔,自屬有據。至 於大廈29戶各戶坪數大小不一,平均分擔之計算方式,是否 造成坪數較大業戶另有構成不當得利益之虞,則屬另一法律 問題,上訴人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理由,自不待 言。
⒉上訴人抗辯並未使用系爭空調冷氣,故無需支付該電費為無 理: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空調主機僅白天開機,供全體29業戶私人專 有部分空間使用,並無提供大廈公用區域使用,因上訴人白 天不在家,只有晚上回家,故自行裝設冷氣使用,上訴人並 未使用該空調電費,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自無需負擔該電費 云云。
⑵然查:系爭大廈為工業區建物係供工業用途使用,系爭空調 主機輸送冷氣供全體業戶使用,該主機屬全體業戶約定共用 設備,已如前述。按工業區係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用為主。次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 規定略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 類組...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 用項目規定外,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 用原則辦理;故都市計劃法第36條、第79條第1項明定,工 業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如有違反,政府機 關得命令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又本案大 廈依工業用途使用,規定開放時間為上午6時至晚上10時, 非開放時間如需進入須洽請守衛開門登記後進入,該大廈為 工業廠辦大樓,業戶不得作為住宅之使用,若為廠務需要住 宿或留守時,得事先提出該員詳細的人事資料,由管委會開 會審查同意,此為太陽神資訊大廈業戶規約第14條、第15條 所明定(見原審調解卷第21頁),又該大廈設有門禁管制, 除業戶親自帶領訪客或直系親屬外,其餘訪客則需於警衛室 辦理換證登記手續,亦有該大廈門禁管制管理辦法可憑(見 原審調解卷第32頁);準此,該大廈僅白天開放業戶辦公使 用,原則上不得住宿或留守,上訴人主張白天不在家,只有 晚上在家云云,已明顯違反上開住戶規約,上訴人縱未使用 系爭冷氣電費,亦屬違反系爭建物工業用途使用之反射結果 ,其不利益即應由上訴人負擔,此與使用者付費原則並無牴 觸。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3樓公設維修費用6萬元,行使抵 銷權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 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 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被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另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 原因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 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判例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予維修415號3樓包括電燈、燈管及公 共廁所不通等公設,故89年1月由上訴人自行出資3萬元委託 皇寓營造修復大樓3樓女廁隔間牆,另以每月500元代價,委
託皇寓營造負責維修,自89年至93年共計4年,共支出公設 維護費6萬元,應與上訴人系爭積欠之管理費相抵銷等情, 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大廈3樓公用 女廁私開暗門通往其3樓之3屋內,將公用女廁當成私有廁所 使用,並將私人使用瓦斯桶凸到公用女廁內影響公安,另將 廢水排水管橫置在公廁所地面走道造成出入不便等違規使用 之事實,業已提出97年9月26日第9屆、98年8月28日第10 屆 及99年12月3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現場照片3張 為憑(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2頁、第216頁及原審卷第17 頁),且上訴人上開違規使用之事實,經台北縣政府於98年 11月7日會勘現場後,於同年12月8日以北工使字第0981 048604號函,認定上訴人破壞公共設施,擅將自用瓦斯桶置 於女公廁、私開門扇、裝設排水管線,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勒令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前自行撤 除並回復原狀等情,亦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 4頁),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規使用公設,不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費用,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雖提出89年1月31 日3樓之3女廁隔間修繕費3萬元領據1張及89年1月至93年12 月每月500元公設維修費500元領據44張(見本院卷第44頁至 第75頁),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支出各該費用之 事實,並無從證明各該支出是否有其必要性,及上訴人是否 曾催告被上訴人修理公設而遭拒絕等情,故上訴人不能證明 對於被上訴人有上開代墊修繕之債權存在,其所為之抵銷抗 辯,自無理由。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除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均應各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 分擔之,是各區分所有權人皆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交其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與其他28戶合計29戶,應依上開規定及該大廈管理委 員會組織章程第26條規定,每月平均分擔大樓冷氣主機公用 電費,並將之列入每月管理費收取,自為有理;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超收管理費及拒絕支付系爭管理費12萬3,975元為 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管理費利息6,199元,因 計算有誤,業已於本院捨棄請求(見本院卷第94頁101年2月 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即屬有據。三、結論:
㈠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住戶規約與組織章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2 萬3,9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之利息6,199元部分,因被上訴 人業已捨棄該項主張,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㈡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勘 驗,證明系爭空調主機是供應給大樓業戶私有區塊使用,及 聲請傳訊大廈建設公司的人員來作證,證明建設公司人員有 給10餘萬元修繕費等,本院經逐一斟酌後及其他兩造所提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㈢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