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373號
PCDV,100,家訴,373,2012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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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蕭子清
      鄭秋菊
被 上訴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永麟
      吳明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 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之14條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自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 年3 月22日裁定,限令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 此項裁定已於101 年4 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二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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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