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蔡嘉芳
謝宜臻
被 告 林金菊
吳永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金菊與被告吳永昆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明正,嗣已於民國101 年1月間變更為李昱陞,此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5日府產業 商字第10180053110號函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附卷 可稽,原告於101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金菊、吳永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金菊、吳永昆係夫妻關係,其等婚後並未 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與被告林金菊間 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簡字第91 63號判決被告林金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101元 ,暨其中173,342元部分,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於98年6 月15日確定 。惟被告林金菊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執行 扣押被告林金菊之薪資,因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原告依 債權比例每月僅能分配受償987 元,實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 。被告林金菊於101年4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暨利息共計 329,404 元未清償,而被告林金菊除薪資所得外,已無其他 財產可供執行受償,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林金菊與被告吳永昆間之夫妻財產制應 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金菊、吳永昆係屬夫妻關係,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被告林金菊積欠原
告債務,經原告對其薪資債權為扣押,每月依債權比例分配 受償987元,被告林金菊於101 年4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 暨利息共計329,404 元未清償,被告林金菊除薪資所得外,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 本、法人及夫妻財產系統查詢列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北簡字第9163號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1月25 日板院輔97執廉字第41774號執行命令、被告林金菊還款明 細、被告林金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 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為被告林金菊之債權人,原告已對被告林金菊實施扣押之 強制執行,惟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 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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