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825號
PCDV,100,婚,825,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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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25號
原   告 洪偉程
被   告 阮氏新歌(NG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1 月9 日結婚,婚後育 有一子洪紹絃(民國94年7 月30日生),被告婚後來臺與 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路293 號3 樓,初尚和樂, 詎近年來,被告性格丕變,一再稱要匯錢回家,動輒向原 告索錢,稍有不從,便大聲咆哮,兩造互動降至冰點。嗣 被告於98年10月18日,未徵得原告同意,私自攜兩造子女 回越南,遲遲未歸。嗣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鈞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婚 字第264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惟獲得勝訴確定 後,被告依然未返家同住。
(二)被告於98年10月間攜子返回越南至今,已近2 年,音訊全 無,惡意遺棄原告事實至臻明確,且在繼續狀態中,勢必 難以維持婚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文暨中譯文結婚證書各1 件、本 院99年度婚字第264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件,並聲請訊問證 人即原告之母親許嚴。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婚字第264 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越南文暨中譯文結婚證書各1 件為證



,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婚後來臺同住於新北市○○區○○路293 號3 樓,初尚和樂,詎被告於98年10月18日未徵得原告同意 ,私自攜兩造子女回越南,遲遲未歸。因認被告無故拒絕履 行夫妻同居義務,乃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本院以 99年度婚字第264 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 ,惟被告迄今仍不知去向,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婚字第264 號 民事判決影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許嚴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101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婚字第264 號履行同居事件卷 宗資料核對相符;且被告確於98年10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 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 該署100 年10月24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件附卷可參, 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綜上 ,依本院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越南文暨中譯文結婚證書各1 件在 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設 在我國新北市○○區○○路293 號3 樓,此已如上述,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 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且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夫 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 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曾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婚字第264 號判決命被告 應與原告同居,嗣已確定在案,惟被告仍迄未履行同居義務 ,未將其行方告知原告,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 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 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 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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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