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07號
原 告 蕭哲銘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陳氏碧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9日結婚, 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因相處不睦,被告於97年間 離家出走,最後查知被告於100年3月5日出境,迄今未再返 臺,兩造已久未聯絡,分居迄今有4年之久,被告不履行夫 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 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 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 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 加以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離家,於100 年3月5日出境,迄今未再返臺,兩造分居迄今有4年之久等 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父親蕭廷吉到庭證稱:「被告回去越 南後就不願意回來臺灣,被告已經三年沒有回家,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也不願意回來」等語。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入出境相關資料, 被告最後於100年3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無訛。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 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依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 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7年間離家,於100 年3 月5 日出 境後即未再入境,現已音訊全無,既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 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 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而造 成兩造分居4 年之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 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 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 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 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 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 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 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 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 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