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黃佳琴
被 上訴人 曾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4 月19日裁定,限令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此 項裁定已於101 年4 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 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