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鄭惠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誠間因100 年度婚字第1083號請求離
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