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129號
PCDV,100,勞訴,129,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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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胡裕才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全祥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雲
訴訟代理人 謝典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載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貳萬貳 仟玖佰捌拾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至兩造僱傭 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肆萬貳佰元。㈣被 告應將參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提繳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 休金專戶。㈤第二、三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下同)101年1月3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㈡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於民國100年6月9日起至民國102年6月8日止之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肆萬零貳佰元。㈣被告應將參萬玖仟 柒佰壹拾肆元提繳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專戶。㈤第 二、三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8頁), 再於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於民國100年6月9日起至民國102年6月8日止之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至102年6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原告肆萬零貳佰元。㈣被告應將參萬玖仟柒佰壹拾肆 元提繳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專戶。㈤第二、三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4頁), 再於101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於民國100年6月9日起至民國102年6月8日止之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至102年6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肆萬零貳佰元。㈣被告應將參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提 繳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專戶。㈤第二、三項聲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2頁),揆 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5年7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橡膠滾 輪師傅,月薪40,200元,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因每日須 投料生產、搬運橡膠半成品,日積月累,腰部、背部疼痛不已 ,因此於100年6月8日下午向公司廠長粘進益請假,表示100 年6月9日要前去醫院就診,卻遭被告公司將原告解僱,原告經 台大醫院檢查為職業性下背痛屬職業災害,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3條之規定,被告不得終止僱傭契約,被告將原告解僱顯係非 法,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規 定員工每請假一日即扣2日工資(即請假當日不給工資外,還



另扣一日工資),原告於95年7月19日受僱於被告後,至100 年6月9日止,請假41日,遭多扣41日工資共計54,940元,98年 5月份因被告擅自變更勞動契約內容,將月薪改為按件計酬制 ,原告不同意改為按件計酬制,後來被告雖未變更為按件計酬 制仍採月薪制,但98年5月份,至少短發薪資10,821元。被告 分別於98年2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計短發加班費13,985元, 自100年6月9日原告請假後,被告即未給付原告薪資,被告積 欠100年6月、7月薪資80,400元。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 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自96年 7月19日原告任滿一年起算,至100 年7月18日止,原告共有34 日特別休假未休,均依被告指示上班,被告自應給付34日特別 休假未休假之工資45,560元,綜上,被告多扣除41日之工資、 98年5月份短發工資、短發之加班費、應休未休之34日特別休 假工資及100年6月、7月份工資,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05, 706元。另原告受僱於被告,月薪每月40,200元(1,340×30= 40,200元),月薪發放方式為本月薪資下月五日發放,因原告 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還有效存在,則自100年9月5日起,被告 自應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薪資40, 200元。原告每月薪資 40,2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均屬42,000元,原告事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取得勞工保險保投保資料後,始發現被告竟將原告薪資 投保等級為30,300元,並無故數次將原告退保後再投保,以致 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從2,520元減少為1,818元,每月短提繳 702元(2,520元-1,818元=70 2元),自95年7月19日起至99 年9月30日止共短提繳35, 394元((02元×50 13/31=35,394 元)。自99年10月1日起,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34,800 元,則每月提繳2,088元,亦比應提繳之2,520元短少432元, 從99年10月起至100年7月止共計短提4,320元(432元X 10=4, 320元),合計被告共短提繳原告退休金39, 714元(35,394元 +4,320元=39,714元),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應將上揭短提繳之39,714元提繳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 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為此,依據兩造之僱傭關係、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0年6月9 日起至民國102年6月8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05,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至102年6 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0,200元。㈣被告應將39, 714元提繳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專戶。㈤第二、三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到庭陳述則以;㈠原告於100年6月8日未向廠長請假亦未填寫請假事由,無故曠 職直至100年7月8日始到廠詢問被告為何未電匯100 年度6月份 薪資入戶。被告是直到原告到別家公司上班才幫原告辦理退保 。原告之背痛並非任職被告公司所造成之職業傷病,原告提出 之台大醫院門診單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之職業災害,且橡膠業從從古到今沒有職業病之發生, 橡膠工會應可佐證。原告自95年7月任職到100年6月8日前,從 未提出受有任何職業傷害之診斷證明,唯一門診就是2011年8 月8日三張證明單,且原告於6月13日就到同業服務,足見原告 已無任何繼續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亦證原告並非受有任何職 業傷害而無法從事原工作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剋扣57日薪資部分:原告該57日均係未依規定請假之 曠職,被告本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又依原告在醫生證明上敘述 每日工作(3-4噸),須3人合作生產,是以3500公斤×57日÷ 3人=66500公斤,乘以公司損失每公斤18元計算為1,197,000 元。原告應負單損害賠償責任1,197,000元。被告代墊勞退基 金,以及勞、健保費15,000元。故原告應賠償被告1,197,000+ 15,000=1,212,000元。至於扣2日工資為當天未上班1日和公休 日1日計,員工當天請假1天,應領公休日為6天的薪資也會扣 減1日的工資,實際工作日變成23天就領28天的薪水,月薪和 日薪都是這樣計算,且公司此規定於原告任職時就已說明,若 有異議應在3個月內提出。
㈢原告請求短發5,000元薪資部分:被告事先徵詢原告同意後, 始以按件計酬,第2個月經原告要求改回計日工資,因此與原 先計酬方式有差異。如以計件論酬,薪資會提高,因當月按件 計酬薪資較少,原告於98年6月間提出異議後,7月就恢復原本 工資計算。且薪資單每月原告都有簽名,若有異議,應在當月 底提出,被告公司特別給原告補貼3,000元作為補貼。㈣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加班費是依日薪計算,每小時乘以1.33 核算之,每小時為225元,加班半日為670元或680日,用匯款 的方式給付給原告,薪俸袋是給付加班費的明細,且均已核發 。
㈤原告請求100年6月、7月之薪資:原告100年6月上班6天乘以1, 360元為8,160元,加6%退保金490元為8,650元。㈥原告請求特別休假部分:原告未請求特別休假,被告五年內已 發給原告薪資以外獎金為198,000元,每年公司旅遊3日均發給 薪水。
㈦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份;兩造於95年7月已合意以日新 1,333元,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00元,否則,原告應會在95



年8月就應提出異議。
㈧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於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1年1月11日筆錄,見本院卷第94頁) :
㈠原告自95年7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橡膠滾輪師父工 作,月薪40,200元,因原告於100年6月9日請假,遭被告解雇㈡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未請特別休假。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5年7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橡膠滾輪師 傅,因腰部背部疼痛,受有職業傷害,於100年6月8日下午向 公司廠長粘進益請假就診,卻遭被告公司解雇,原告於任職期 間,被告短發薪資、加班費、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未給付 特別休假工資、爰依據兩造之僱傭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終止契約 的原因及其法律依據為何?㈡原告請求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2 年6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0,200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短發100年6月、7月工資80,400元是否有理由?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起至100年5月止,請假遭扣薪41日 之工資54,940元,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短發98年5月短付 薪資10,821元及加班費13,985元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求自96 年7月19日起至100年7月18日止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補償34 日,合計為45,560元是否有理由?㈦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 ,致被告提繳勞保退休金亦短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短少之39,714元提繳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專戶內,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終止契約的原因及其法律依據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8日請假,卻遭被告解雇等語,被告 則以並未解雇原告,係原告自己辭職,到別家公司任職,且原 告曠職三日以上,被告得終止契約等語置辯,並舉證人粘義進 、劉芳祥駱淑芬之證詞為證,經查;
⒈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100年6月8日我直接向廠長粘義 進請假,他只有拍桌子很生氣,沒有說准不准我請假,粘義進 也沒有告訴我以後不用來上班了,100年6月9日之後我再也沒 有去上班,100年6月9日當天我是去公司拿我的證件」、「我 在100年6月8日我只有向廠長請假,100年6月9日我沒來上班, 也沒有再跟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說我為什麼沒上班, 也沒有說不去上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101年2 月15日筆錄)、「(法官問;被告是否有向你說曠職三日以上



解雇的事情,還是當天就叫你部要來上班)從來不曾告訴我曠 職三日以上解雇我的事情,也沒有在100年6月8日告訴我以後 不要來上班」、「(法官問;原告於100年6月8日是否向被告 請假,遭被告之廠長否決後,就再也沒有去上班?為何不去上 班?原告是否於100年7月8日又向被告反應薪水尚未領,原告當 時請假是否有提出醫療證明)100年6月8日我向廠長請假,他 只是很生氣,沒有不准我請假,只是跟我說工廠沒有人,希望 我一定去上班,因為我腰傷,所以我之後就沒有去上班,我也 沒有告訴被告說我不做了,被告也沒有告訴我不要來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101年3月14日筆錄),核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沒有說叫原告不用來上班了,也沒有以原告 曠職三日向原告說不要上班,也沒有發存證信函,因為我期待 原告來上班,直到原告到別家公司,我才幫他退保」(見本院 卷第117頁背面、101年2月15筆錄)、「100年6月8日沒有解雇 他,是他向廠長說他不做了,他到別間做,我們才把他退保, 他第二天有來拿證件,我主張是原告到別間公司工作,我就把 他解雇,解雇的理由就是曠職三日以上,我都沒有跟他說曠職 三日以上解雇的事情,我主觀上認為他既然到別間公司工作,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說曠職三日以上要把他解雇的事情,是 因為他在100年6月8日向廠長說他不要做了」(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101年3月14日筆錄),綜合兩造以上之陳述,被告 於100年6月8日當日並未解雇原告,亦未以原告曠職三日以上 為由解雇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8日遭被告解 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曠職三日以 上為由,解雇原告,亦非事實,不足憑信。
⒉再參以證人粘義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被告公司擔任廠長 ,請假要寫請假單,可以用口頭請假,事後補書面,100年6月 8日原告沒有向我請假,原告在100年6月8日下班前有和說他不 做了,他說他身體不舒服不做了,我有問他說不再考慮了嗎? 他說他身體不好真的不要做了,100年6月9日早上上班的時候 他有來工廠拿他自己的東西回去,原告在6月8日說第二天就不 做了,100年6月9日我還有再問他說真的不考慮了嗎?他說他 不要做了,然後6月9日就沒有上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101年2月15日筆錄),然為原告所否認,然查,果原 告於100年6月9日向證人粘義進陳述,原告有自行辭職之意思 ,被告自應立即將原告申請勞工保險退保,並不再為原告提撥 勞工退休金,以節省依法應由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及雇主應提 撥之勞工退休金,然被告卻遲至100年6月14日始將原告退保, 並持續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100年6月14日為止,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27日保退三字第100103846



80號函所附之勞工退休金提撥明細資料、101年1月30日保承資 字第10110025740 號函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 按(見本院卷第63 、64、107、108頁),且證人粘義進仍受 雇於被告,與被告間仍存有僱傭關係,核其證詞,難免偏頗有 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行辭 職云云,亦非可採。
⒊查證人駱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賣原物料的,我同時賣 給被告公司和鑫成橡膠,所以我知道原告已經去鑫成橡膠工作 了,我是剛好到鑫成橡膠拜訪的時候,他們負責人的太太有跟 我說原告在鑫成做,原告何時去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原告在 鑫成做事,我去拜訪鑫成的時候是100年夏天或秋天的時候。 」等語,劉芳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是否有到 其他家公司任職?)有,一家叫做鑫成橡膠公司工作,地址在 樹林區○○街256號,他何時去任職我不知道,我是在做機電 保養,我有幫被告公司和鑫成橡膠做,所以我才知道,原告工 作內容和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內容是一樣的,我看到原告在鑫成 公司工作是在100年夏天或秋天,不是冬天。」等語、證人粘 義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是否有到其他家公司 任職?)我是事後輾轉聽說的,我都沒有看到,我是聽謝典益 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101年2月15 日筆錄),證 人駱淑芬、粘義進均未親自見聞原告已於別家公司任職上班, 均屬傳聞證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劉芳祥僅 證述見過原告一次,難以認定原告已有離職至別家公司任職之 事實。況兩造既無終止雇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從而 前開證人之證詞,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並未向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 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尚未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自屬有據。㈡原告請求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2 年6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40,2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短發100年6月、7月 工資80,4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 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 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 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 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未向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亦未向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僱傭 契約仍屬存在,已如前述,惟原告自100年6月8日之後,並未 再去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從未依據僱傭契約之債務本旨 ,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或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被告亦未預 示拒絕受領,或原告提出勞務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因此, 原告自100年6月9日起即未再依據債務本旨,提出勞務給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6月8日以外之薪資,自屬無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2年6月8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給付40,200元,並無可取。
⒉參以證人粘義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領日薪的就是以來上班的 天數計算薪水,沒有公休日扣薪的問題,我知道原告係領日薪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101年2月15日筆錄),然查 ,以98年12月為例,原告上班26日,其中5日為月休5日,原告 並未上班,被告仍核發31日薪資,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 之薪資袋及原告提出之考勤卡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78頁) ,足見,原告並未以上班日數作為計算按日薪資之方法,從而 ,證人粘義進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原告主張每 月,不論大小月,薪資均為40,200元,應屬可信。⒊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 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 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僱主照給。僱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 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分別 定有明文。端午節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其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放假日,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5款 所明定,準此,勞工於前開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其他 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並應給付工資, 如上開期日經勞工同意工作者,工資仍應加倍核發,揆之前開 說明,原告於例假日、休假日,縱使未工作,被告仍應核發工 資,不得扣除,合先敘明。原告於100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 仍前往上班,100年6月5日為星期日、同年月6日為端午節2日 ,原告實際上班6日,加計例假日及端午節2日,合計為8日, 原告請求被告應核發工資10,720元(1,340X8=10,720),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被告抗辯原告僅工作6日僅應給 付6日工資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起至100年5月止遭扣薪41日之工資 54,94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月起至100年5月止遭扣薪41日,並提出



準備四狀之附表1為證,然查;
⒈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例假日、休假日、均 應給付工資,如上開期日經勞工同意工作者,工資仍應加倍核 發,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於例假日,縱使未工作,被告仍應核 發工資,不得扣除,已如前述。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 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二、 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 十九日)。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國慶 日(十月十日)。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 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 )。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 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 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六、中秋節(農曆 八月十五日)。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 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民國98年2月27日修正】所明定。
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 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43條定有明文。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 資照給。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 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二、祖父母、子女、 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 假六 日,工資照給。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 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 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 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 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 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 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 ,由雇主補足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 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 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 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至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婚 假、喪假,工資均應照常核發,至於普通傷病假,未超過30 日止者,工資折半核發,附此敘明。




⒊原告主張於98年1月實際上班19日,因該月1月1日為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紀念日,1月2日為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1款之應放假之日,同年1月4、10、11 、18、24、31日為周休例假日,1月24日至1月30日為農曆年假 ,均應核發薪資,被告卻僅核發29日薪資,短發薪資3日等語 ,經查,原告於98年1月核發29日薪資,薪資為38,860元,有 原告提出之薪資袋、考勤卡可按(見本院卷第43、84頁),又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不論大小月均為月薪40,200元等情(見本院 101年4月17日筆錄,本院卷第140頁),因此,,原告僅得請 求薪資差額1,340元(40,200-38,860=1,340),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於98年2月實際上班19日,因該月28日為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和平紀念日,3月1日未補休,該 月休假日應為7日,被告卻僅核發19日薪資,短發薪資7日等語 ,經查,原告於98年2月核發19日薪資25,460元,有原告提出 之薪資袋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以原告每月薪資為月 薪40,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薪資差額14,740元(40,200-25, 460=14,740元),原告僅請求7日之薪資差額938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於98年3月實際上班22日,因該月29日為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革命先烈紀念日,該月休假日應 為7日,被告卻僅核發22日薪資,短發薪資6日等語,經查,原 告於98年3月核發22日薪資29,48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可 按(見本院卷第43頁),以原告每月薪資為月薪40,200元計算 ,原告雖有請假2日,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並未舉證原告請假 之原因,自應核發薪資,從而,原告得請求薪資差額10,720元 (40,200-29,480=10,720元),原告僅請求6日之薪資差額 8,04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原告主張於98年8月實際上班21日,因該月7日、8日莫拉克颱 風,該月休假日應為9日,被告卻僅核發26日薪資,短發薪資3 日等語,經查,原告於98年8月核發26日薪資35,100元,有原 告提出之薪資袋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以原告每月薪資為 月薪40,200元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薪資差額5,100元(40, 200-35,100=5,100元),原告僅請求3日之薪資差額4,02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原告主張於98年12月實際上班26日,因該月25日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項第8款之行憲紀念日,該月休假日應為7日,原告 於98年12月25日仍上班,被告卻僅核發31日薪資,短發薪資1 日等語,經查,原告於98年12月核發31日薪資41,850元,有原 告提出之薪資袋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於98年12月25



日仍有上班,有被告提出之考勤卡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 以原告每月薪資為月薪40,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假日加班1 日之加班費1,34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薪資差額為1,34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原告主張於99年1月實際上班22日,因1月1日為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紀念日,1月2日為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3條第3項第1款之應放假之日,月休假日應為8日,被 告卻僅核發28日薪資,短發薪資1日等語,經查,原告於99年1 月核發28日薪資37,8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可按(見本院 卷第44頁背面),以原告每月薪資為月薪40,200元計算,從而 ,原告得請求薪資差額為2,400元(40,200-37,800=2, 400) ,原告僅請求1日薪資1,34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⒐原告主張於99年2月實際上班16日,因該月13日起至21日為農 曆除夕,月休假日應為11日,被告卻僅核發24日薪資,短發薪 資3日等語,經查,原告於99年2月核發24日薪資34,200元,有 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以原告每月 薪資為月薪40,200元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薪資差額為6, 000 元(40,200-34,200=6,000),原告僅請求3日薪資4,02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⒑原告主張於99年4月實際上班12日,月休假日為7日,被告卻僅 核發12日薪資,短發薪資7日等語,經查,原告於99年4月核發 13日薪資17,75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可按(見本院卷第45 頁),以原告每月薪資為月薪40,200元計算,從而,原告得請 求薪資差額為24,450元(40,200-17,750=24,450),原告僅請 求7日薪資9,3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⒒原告主張於99年7月實際上班23日,月休假日為6日,被告卻僅 核發27日薪資,短發薪資1日等語,經查,原告於99年7月核發 27 日薪資36,4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可按(見本院卷第 46 頁),以原告每月薪資為月薪40,200元計算,從而,原告 得請求薪資差額為3,750元(40,200-36,450=3,750),原告僅 請求1日薪資1,34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⒓原告主張於99年10月實際上班25日,同月10日、25日為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1項第5、6款之紀念日,同月31日為同細 則第23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月休假日為9日,被告卻僅核發31日薪資,短發薪資2日等語, 經查,原告於99年10月核發31日薪資41,850元,有原告提出之 薪資袋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原告於98年10月25日、 同月31日仍有上班,有被告提出之考勤卡可按(見本院卷第78 頁),以原告每月薪資為月薪40,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假日 2日之加班費2,68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薪資差額為2,68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⒔原告主張於100年5月實際上班18日,月休為8日,被告卻僅核 發18日薪資,短發薪資7日等語,經查,原告於100年5月核發 18日薪資24,3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可按(見本院卷第47 頁背面),以原告每月薪資為月薪40,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 薪資差額為15,900元(40,200-24,300=15,900),原告僅請求 7日之薪資為9,3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⒕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差額為52,260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抗辯如原告對於薪資計算應於當時 提出異議,惟被告為受僱勞工,為維持工作穩定,自難苛責原 告受僱於被告時,以薪資計算錯誤向被告異議,準此,被告前 開抗辯,自無可取。又被告抗辯原告未請假,被告自毋庸核發 工資、原告未到職致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並未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取。
㈣原告請求短發98年5月薪資10,821元及加班費13,985元是否有 理由?
⒈98年5月薪資部分;原告主張98年5月實際上班21天,同月1日 為勞動節、同月28日為端午節,其餘七日為周休例假日,原告 僅於同月29日請假,可得薪資38,860元,同月5、7、10、18 、19、21日原告各加班1小時,共加班10小時,加班費合計為 6,484元,扣除勞工保險費、健保費1000元,應可取得工資 46,584元,然被告僅給付35,763元,短少給付10,821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則以98年5月兩造同意變更以按件計 酬,因此薪資較少,惟被告之後又加發3,000元予原告等語置 辯,經查;證人粘義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98年5 月份原告計算薪水的方式有變成按件計酬嗎?)我知道,但是 原告是否有同意我不清楚,我知道原告事後對這種算法有爭執 ,在98年6月7日原告拿到薪水他認為有問題,他就沒來上班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101年2月15日筆錄),足見, 原告於98年5月受領薪資時,並未同意變更計算報酬之方法為 按件計酬,從而,被告前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於98年 5月5、7、10、18、19、21各加班1小時,同月16日、20日各加 班2小時,合計加班10小時,加班費應為2,240元,又於同月11 、22日各加班3小時,同月12、13、15、25、26日各加班4小時 ,有被告提出之考勤卡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合計得請求 加班費為6,484元([14x224]+[12x279]= 6,484),據此計算 ,原告於98年5月可得薪資為40,200元,加計加班費8,724元( 6,484+2,240=8,724),合計為48,924元,扣除勞保費、健保 費1,000元,原告可取得薪資為47,924元,然原告於98年5月領 取薪資36,763元,有扣除勞保費、健保費1000 元,為35,763



元,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因此,原告 得請求98年5月之薪資差額為12,161元(47,924-35,763=12, 161),原告僅請求薪資差額10,8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自認被告多發3,000元為按件計酬之薪資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背面、101年2月15日筆錄),從而,被告核發 3,000元,為原告薪資之一部分,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抗辯原 告當時應提出異議云云,惟參酌證人粘義進前開之證詞,原告 當時不同意被告計算薪資之方式,足見,原告當時已向被告異 議,然被告並未補發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加班費部分;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短發 加班費13, 985元,並提出準備書狀四狀附表2為證,經查;原 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加班時間及被告給付之加班費,核與兩造 所不爭執之原告提出薪資袋及被告提出之考勤卡加班時間相符 (見本院卷第43、44、45、46、47、72、73、74、76、81、83 、84頁),被告自認原告每小時加班費給付224元(見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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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祥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