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587號
PCDM,99,易,2587,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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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儼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儼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儼霆與其女友陳韻媗(按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均為 「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之多層次 傳銷會員,陳美月(原名陳梓屏)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 2 月、7 月間,共預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加入克緹公 司,成為陳韻媗之下線,毆儼霆再於94年11月間,與陳韻媗 、陳美月2 人合夥成立「岑美顏館設台北縣三重市○○路 19 5號,按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並由陳美月向克緹公 司竹北分公司總監賴建宏提領價值67240 元之美容產品(按 尚餘932760元之額度),擺放在「岑美顏館」內供展售之用 ,嗣於95年2 月下旬間,歐儼霆明知陳美月已於95年2 月23 日出國未歸(按陳美月後於95年3 月1 日始行歸國),竟未 經陳美月本人之授權或同意,佯稱陳美月同意將名下所餘93 2760元之額度以3 成折讓為現金之不實詐術,致賴建宏信以 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310920元(按起訴書誤載為36 8000元,歐儼霆當時另有將陳韻媗其他下線所餘171240元之 額度,同時亦以3 成折讓為現金57080 元,始合計368000元 )予歐儼霆收受。嗣經陳美月於95年3 月間返回國內時,始 行查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 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 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 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 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 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 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共同被告 、證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 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 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歐儼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陳美月之授 權或同意,利用被害人陳美月出國不在期間,出面向被害人 賴建宏拿取陳美月名下所餘932760元之額度,經以3 成折讓 為現金之310920元(按被告當時另有將陳韻媗其他下線所餘 171240元之額度,同時亦以3 成折讓為現金57080 元,合計 368000元)乙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95年間因竹 北分公司的存貨有誤差,被克緹公司撤銷經營權,是陳韻媗 及其上線林妍利與賴建宏談好要將陳美月預繳金額932760以 3 成折抵為現金退還陳美月,伊並沒有參與,後來這筆錢36 8000元是伊去向賴建宏拿的,並全部交給陳韻媗,其中10萬 元是陳美月的下線李宜霖拿去,剩下快20萬元陳韻媗拿去繳 她的汽車稅費及罰鍰,剩下6 萬元陳韻媗則拿去買「岑美顏 館」要用的貨,當時陳美月人在國外,不知道上開額度遭以 3 成折抵為現金及後由伊出面向賴建宏拿取上開368000元等 事,伊只是去把錢拿回來,沒有去騙賴建宏,伊位階最低, 不能決定什麼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陳美月之授權或同意,利用被 害人陳美月出國不在期間,出面向被害人賴建宏拿取陳美月 名下所餘932760元之額度,經以3 成折讓為現金之310920元 (按被告當時另有將陳韻媗其他下線所餘171240元之額度,



同時亦以3 成折讓為現金57080 元,合計368000元)乙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美月此部分 指述(95他5556號卷P.18-20 、25、96偵4748號卷P.6-7 、 16、96偵續486 號卷P.12-13 、51 -52、77-78 、81-82 、 97偵2393號卷P.7-8 、97偵緝2879號卷P.24-25 、本院98易 1080號卷P.25-28 、108-116 )之情節及被害人賴建宏此部 分供述(95他5556號卷P.18-20 、96偵續486 號卷P.12-13 )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害人陳月美之刑事告訴狀(95 他5556號卷P.1-2 )、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98 易1080號卷P.55、96-97 )、陳淑雯(即陳韻媗)、歐遠昇 (即被告)之「岑美顏館」名片影本各乙紙(95他5556號卷 P.3 )、ChlitinaV.I.P.卡正反面影本乙紙(95他5556號卷 P .4)、被害人賴建宏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乙紙(95他5556號 卷P.5 )及被害人賴建宏與被害人陳美月先後於95年3 月2 日、6 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各乙紙(96偵續486 號卷P.70-7 1 ),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是陳韻媗及其上線林妍利與賴建宏談好要將陳 美月預繳金額932760以3 成折抵為現金退還陳美月,伊並沒 有參與,後來這筆錢368000元是伊去向賴建宏拿的,並全部 交給陳韻媗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不僅業據證人陳韻媗( 96偵續486 號卷P.44-46 、51-52 、67-68 、81-82 、97偵 2393號卷P.2-4 、7-8 、97偵緝2879號卷P.24-25 、本院98 易1080號卷P.82-86 )、林妍利(96偵續486 號卷P.63-64 、67-68 、81-82 、97偵緝2879號卷P. 5-6、19-20 、24-2 5 、本院98易1080號卷P.60-65 )2 人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 98年度易字第1080號案件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陳韻媗林妍利2 人所涉詐欺犯嫌,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分別以97年度偵緝字第2393、2879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陳美月之授權或同意,出面 向被害人賴建宏拿取陳美月名下所餘932760元之額度,經以 3 成折讓為現金之310920元(按被告當時另有將陳韻媗其他 下線所餘171240元之額度,同時亦以3 成折讓為現金57080 元,合計368000元)乙情,亦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 述,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被害人陳美月出國不在期間, 以被害人陳美月名下所餘932760元之額度,經以3 成折讓為 現金之310920元云云,顯係未經被害人陳美月授權或同意之 不實詐術,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害人賴建宏並 因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310920元予被告收受, 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為灼然。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伊全部交給陳韻媗,其中10萬元是被害人 陳美月的下線李宜霖拿去,剩下快20萬元陳韻媗拿去繳她的 汽車稅費及罰鍰,剩下6 萬元陳韻媗則拿去買「岑美顏館」 要用的貨云云,不僅業據證人陳韻媗於偵查中及本院98年度 易字第1080號案件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96偵續486 號卷P. 44-46 、51-52 、67-68 、81-82 、97偵2393號卷P.2-4 、 7-8 、97偵緝2879號卷P.24-25 、本院98易1080號卷P.82-8 6 ),有如上述,而陳韻媗名下4960-KC 自用小客車雖於95 年3 月10、13、14日有一次繳納多筆違規罰鍰、燃料費、牌 照稅之情形,然該3 日所繳納之違規罰鍰一共僅有46700 元 ,而稅費亦一共僅有34735 元(按合計81435 元),亦未達 被告所稱10餘萬元之譜,此有台北區監理所99年12月21日北 監稅字第0990070541號函及其所附違規查詢報表、稅費現況 查詢各乙份可稽,且縱認被告事後確有將上開310920元(按 含上開其他折讓之57080 元,合計368000元)全部交付陳韻 媗其人,亦屬被告上開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不 致影響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上開犯罪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有關法定罰金刑、易科罰金之規定 ,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 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 法第30條第5 款、第4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爰審酌被 告於上開時地,明知其未經被害人陳美月之授權或同意,竟 利用被害人陳美月出國不在期間,出面向被害人賴建宏拿取 陳美月名下所餘932760元之額度,經以3 成折讓為現金之31 0920元(按被告當時另有將陳韻媗其他下線所餘171240元之 額度,同時亦以3 成折讓為現金57080 元,合計368000元) ,已損及被害人陳美月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被告上開犯罪 之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再減其宣告刑至2 分 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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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