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1年度,280號
PCDM,101,附民,280,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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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80號
原   告 甘淑娟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胡宗平
      王竹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被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49號被告陳盈州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查以,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 條),或如依民法第18 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 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要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 定要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二、經查,原告起訴認定被告即房東胡宗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暨其受僱人王竹凡應與刑事 被告陳盈州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本件刑事 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49號陳盈州偽造文書等案件認 定之犯罪事實,實為刑事判決被告陳盈州侵入原告甘淑娟之 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甘淑娟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等物品,並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 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將於甘 淑娟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存摺、印章以甘淑娟之名義,填寫 取款憑條,並委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代為蓋用甘淑娟之印章 在各該提款憑條而偽造私文書後,持此偽造文書向上開銀行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 認被告陳盈州係經原告甘淑娟之授權,因而陷於錯誤允為提 款而交付現金予陳盈州,因而共詐得208 萬3500元,惟該刑 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胡宗平王竹凡及台新銀行為共同侵權 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被告三人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與刑事判決被告陳盈州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更未認定被告三人因陳盈州之犯行而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三人為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所規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縱令原 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部分請求,是原告就被告胡宗平王竹凡及台新銀行 部分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求為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 ,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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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