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48號
PCDM,101,訴,848,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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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32180 號、101 年度偵字第305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淵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捌包(總毛重伍拾壹點捌貳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肆拾點伍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拾捌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誌淵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63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16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5 年度簡字第73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96年3 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戒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 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然竟於100 年11月初某 日,以新臺幣(下同)7 萬8 千元之價格,在新北市蘆洲區 某友人住處,向之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嗣旋即自行分裝為28小 包;後於100 年11月28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路36巷7 號3 樓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8小包(合計毛重51.82 公克,純度約93%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2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分裝袋167 只及現金4 萬7,400 元等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而扣案淡黃色潮濕狀晶體28小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合計毛重51.82 公克,純度約93%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2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情 ,有該局100 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00159979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犯行,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罪;又被告固因另於100 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蘆洲區○○○路36巷7 號3 樓住處內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2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1 年5 月2 日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15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本院前開案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然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0 年11月27日晚 間11時許,其嗣於翌日17時10分許,始在前址住處,因持有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犯行為警查獲,二者時間 核非密接,且供其上揭該次施用之毒品業已用罄,原難遽認 與本件毒品有何關連,則其持有本件扣案毒品之犯行,與其 施用毒品之犯行間,即難逕認有何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原得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行部分予以審究;況就罪數問題之「吸收犯」理論,其類型 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 部分(階段)行為等,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實乃基 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 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 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 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 ,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 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 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 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 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 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 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次者,參諸我國審判實務針對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類案件所持法律意見,亦足以



妥適說明本案論罪依據,在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例中,法院多 認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然在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例,則改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 由是可知,同屬偽造後加以行使之犯罪歷程,因行為客體之 不同(私文書或有價證券),所採評價標準亦有所區別,非 可謂高度行為必然吸收低度行為,而可置刑度輕重於不顧, 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 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 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而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 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 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 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 ,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 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 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 ,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 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 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 ,再若一律以施用與持有之高、低度行為關係,認定吸收關 係,亦將造成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未 施用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反觀持有相同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施用 者,其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不合理結果;是本案 縱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行為亦為持有大量毒品之 行為所吸收,然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 罪,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即縱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但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重罪,仍應獨立認定犯罪,併此敘明;又被告雖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眼鏡宗」之陳順宗,惟 陳順宗並非因被告本案之供出而查獲,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佐,被告本件犯行即尚無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言, 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非微,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合計毛重51.82 公克 ,純度約93%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2 公克)併同無法析 離之包裝袋28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 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藥 鏟1 支、分裝袋167 只及現金4 萬7,400 元等物,與被告本 案犯行無直接關聯,即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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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