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57號
PCDM,101,訴,657,201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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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洧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6
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宏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何宏洧前於民國84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 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經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判決,搶奪部分撤 銷改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 聲字第1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A 案);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轉讓禁藥案 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B 案);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 法吸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C 案);上開A 、B 、C 所示3 案 4 罪,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9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8 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69 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D 案);再於85年間,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下稱E 案);並於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 以86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 F 案);上開D 、E 、F 所示之3 案3 罪,經本院以86 年 度聲字第9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並與 前述A 、B 、C 三案4 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接續 執行,於88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 何宏洧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何宏洧不 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 、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53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G 案);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



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H 案);上開之假 釋嗣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又21日並與G 、H 所示 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98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復於 100 年5 月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214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 徒刑7 月、7 月、7 月、1 年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10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目前在法務部 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詎何宏洧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分別為 下列犯行:㈠100 年10月23日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16號旁私人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鍾謹謓 所有之車號BHE-520 號重機車供其騎乘,俾搜尋適當之人下 手搶奪;㈡同日12時17分至12時52分間之某時許(檢察官起 訴書載為同日某時許),因上開重機車汽油用罄,遂在新北 市三重區○○○街63號對面,持前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吳梅 蘭停放在該處之BET-863 號重機車,繼續搜尋適當之人下手 搶奪;㈢同日12時52分許,因上開重機車汽油用罄,又在新 北市新莊區○○○路50巷9 號前,以同前自備之鑰匙徒手竊 取歐浤濡所有之LM8-088 號重機車,繼續搜尋適當之人下手 搶奪;㈣同日13時1 分許,復因上開重機車汽油用罄,在新 北市五股區○○○路26號前,再以前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高 翎翔所有之車號NV2-505 號重機車,繼續搜尋適當之人下手 搶奪;㈤於同日14時許(檢察官起訴書載為同日某時),再 因上開重機車汽油用罄,在新北市○○區○○街15巷8 號前 ,復以前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許展誌所有之GN7-607 號重機 車騎乘,搜尋下手目標;㈥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一段44巷33號旁之無名巷內,見林温菊獨自行走 ,認有機可乘,遂騎乘前揭重機車,搶奪林温菊頸上金項鍊 後逃逸,嗣經林温菊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何宏洧所涉上情。嗣何宏洧因另搶奪案件為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員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簽發之拘票 於100 年10月26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路○ 段路上拘提到案,經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承辦員 警前往借訊。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謹謓、吳梅蘭歐浤濡高翎翔許展誌、林温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19張、指認照片2 張、被告行搶路線圖1 紙、中 興橋派出所偵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是被告犯上述5 次竊盜及1 次搶奪 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5 次竊取機車部分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搶奪金項鍊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 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曾因事實欄一所述竊盜、搶奪、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徒刑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前開6 罪之 犯罪時間、地點及客體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法治觀念薄弱,對被害人林温菊下手行搶造成被害人精神上 恐懼非微,復考量其竊盜機車之目的係在求掩人耳目,再施 以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供得手後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及其搶 奪被害人之財物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其手段尚非暴劣 ,兼衡所竊之5 部機車,除被害人高翎翔所有之車號NV2-50 5 號機車尚未尋獲外,其餘4 部機車皆已尋獲,並經被害人 鍾謹謓、吳梅蘭歐浤濡許展誌領回;至於所搶之金項鍊 因已變賣,所得款項並已花用殆盡,惟尚未與被害人林温菊 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竊取機車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被告坦承



為其所有之物,惟供稱因另案在基隆偵辦時扣押於基隆市警 察局處(參見本院101 年4 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 且非違禁物,又查該機車鑰匙業已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10 0 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中諭知沒收在案,此有該院100 年 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電腦列印本一份在卷可參,為免日後執 行之困難,爰不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四、另檢察官蒞庭時以雖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本次 一日內再犯5 次竊盜犯行及1 次搶奪犯行,顯有竊盜犯罪習 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另為保安處分之 諭知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 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 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 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 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 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 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 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 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 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是 對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 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 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等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 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 。查本件被告就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 尚難謂不適當;惟就必要性原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 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 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 準此,被告為本件竊盜其為謀搶奪犯行而為本件竊盜之行為



誠屬不該,惟其動機非出於以竊得之機車以營生或換取金錢 花用,復考其竊盜之情次數雖多,僅因適巧竊得之機車油料 耗罄所致,且大部分已為警尋獲,對被害人之損害已見縮減 又被告因他案為警拘提到案後對警前開犯行之詢問均坦白承 認,顯見被告並非毫無自省能力,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 即足達制裁及教化之目的,況被告對本件竊盜、搶奪犯行已 表深切悔悟,除當面向被害人林温珠表歉意外,亦因身陷囹 圄允由家人代為賠償之意,亦難認其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又本院已考量於本件中之各情狀而對被告宣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2 月,如再另宣告強制工作,實質上係處以逾 2 年2 月之刑罰,與被告於本件中之犯行相較,實有違比例 原則之虞。綜上所述,於本件中對被告除為有期徒刑之諭知 外,如尚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恐無法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之 檢驗,是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是公訴 人此部分聲請,已嫌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釱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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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