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1號
PCDM,101,訴,51,2012051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霞
      李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5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霞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美珠無罪。
事 實
一、林淑霞自民國100 年3 月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 208 號國泰旅社之櫃臺接待人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胖子」之成年男子即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0 年5 、6 月 間起至同年9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每次性交易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招攬媒介投宿於上開旅社之顧客,再 以電話聯繫「胖子」安排應召女子;迨應召女子前往上開旅 社後,即由其帶領前往男客投宿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從中 獲取1000至1500元不等作為媒介費用以營利。嗣於100 年9 月15日15時許,陳鴻霖喬裝男客至上開旅社,佯向林淑霞詢 問有無叫小姐、臺籍或外籍及價錢等,經林淑霞一一答覆後 ,陳鴻霖即先以身上現金不足為由離去,並於同日20時許再 度前往上開旅社,經林淑霞媒介並帶領印尼籍應召女子IKA TRESNANINGSIH (下稱IKA )、DEDEH NHARIYANTI(下稱 DEDEH )至305 號房後,陳宏霖即通知埋伏員警前來當場查 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林淑霞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林淑霞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 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意旨,自 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IKADEDEH陳鴻霖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當天自證人IKA 身上扣得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未使用 過保險套(含封套)6 個及潤滑液1 條,另自DEDEH 身上扣 得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之SIM 卡1 枚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3 張附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23、27至32頁 參照),足徵被告林淑霞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淑霞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林淑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林淑霞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應召站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集合犯係一種構 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 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 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 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林淑霞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之集合犯意,在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媒介性交易以營利,應 僅成立一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林淑霞前已因犯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常業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緩刑5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竟不知悔悟,不思循正道取財,反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 性交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以營利,不唯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惟念 被告林淑霞僅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未使用過 保險套(含封套)6 個及潤滑液1 條,係分別自證人IKADEDEH陳欣宏身上所扣得,業據渠等3 人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林淑霞所有, 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李美珠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美珠國泰旅社之職員,與被告林淑 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為投宿於該旅社



之顧客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由顧客先將性交易對價交 給被告李美珠林淑霞後,即由渠等帶領應召女子至顧客投 宿之房間為性交易,事後並可從每次性交易對價3000元中抽 取1500元之媒介費用以營利,因認被告李美珠亦涉有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 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 資參考。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予明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美珠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美珠本人即共同被告林 淑霞之供述、證人IKADEDEH陳鴻霖之證述,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 3 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美珠固不否認其為「國泰旅 社」之清潔人員,有時會幫被告林淑霞顧一下櫃臺收房錢, 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行,辯稱:伊只負責打掃,在打掃完畢後之剩餘時間 才會下樓休息,伊的確有時候會幫被告林淑霞收客人住宿的 房錢,但從未幫客人介紹應召小姐或收取性交易費用,案發 當時伊只是在外抽煙被警察叫進去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鴻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林淑霞國泰旅社的櫃臺 小姐,被告李美珠是警方進入取締後才在國泰旅社的櫃臺 看到,之前沒看過也不知道她是擔任何職等語(見本案偵 查卷第152 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天共跟國 泰旅社的櫃臺小姐接洽2 次,2 次都是被告林淑霞,被告 林淑霞帶小姐進房後伊就通知警方,伊錢還沒給被告林淑 霞前警方就出現了,當時被告林淑霞還跟在305 號房門口



,被告李美珠是警方到場後在1 樓櫃臺等語(見同上卷第 155 頁)。另證人DEDH則證稱:查獲當天是她第一次接客 ,伊對被告林淑霞李美珠均無印象等語(見同上卷第 127 頁)。證人IKA 於警詢中證稱:查獲當天是第二次到 國泰旅社接客,每次客人會付3000元給旅社的櫃檯小姐, 櫃檯小姐再拿約1600元給載伊去的司機,錢是交給被告林 淑霞、李美珠其中一位等語(見同上卷第17頁背面),另 於偵查中於檢察官提示被告林淑霞李美珠之照片並詢問 哪一位是在櫃檯收錢的阿姨時,IKA 雖證稱:兩個都有, 惟其亦同時證稱:查獲前兩天即100 年9 月14日到國泰旅 社從事性交易時兩個人都在,被告林淑霞帶客人進房間, 客人將錢直接交給帶客人進門的被告林淑霞,被告李美珠 則在1 樓櫃臺,查獲當天也是被告林淑霞帶伊跟DEDEH 進 房間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25 至126 頁)。是觀諸上開證 人之證述內容,均未曾提即被告李美珠有何參與接洽媒介 性交易犯行。至證人IKA 雖於檢察官詢問被告林淑霞與李 美珠何人是在櫃檯收錢的阿姨時泛稱兩個都有,惟細譯證 人IKA 之證詞,其共去國泰旅社接客2 次,其中第1 次到 國泰旅社櫃台時被告李美珠雖與被告林淑霞同在該處,惟 帶客人到房間及收取性交易對價之人均為被告林淑霞,而 第2 次帶證人IKA 進房間與男客接洽之人亦為被告林淑霞 ,全未提及被告李美珠有何收錢之行為,自不能僅憑證人 IKA 以一句泛稱被告林淑霞李美珠二人都是在櫃檯收錢 的阿姨,即可認定被告李美珠亦有參與媒介性交易以營利 之犯行。
㈡又共同被告林淑霞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美珠也在國泰旅 社上班,是清潔打掃人員,查獲當天的2 名外籍應召女子 不是被告李美珠帶來的,但外籍應召女子進入旅社時被告 李美珠也有在樓下與伊同坐等語(見同上卷第81頁),被 告李美珠亦於警詢中供稱:有看到IKADEDEH 進入旅社 ,但是不知道是要來做何事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被 告李美珠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查獲當天並未看到任 何外籍女子等語(見同上卷第134 頁),惟縱被告李美珠 於案發當天確有看到IKADEDEH 進入旅社,甚或知悉該 兩名外籍女子係經被告林淑霞聯繫應召站後前來為投訴男 客提供性服務,惟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美珠 有何參與媒介或從中得利之犯行,僅僅單純知悉亦不足令 被告李美珠與被告林淑霞共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責。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3 張等,僅足證明



證人IKADEDEH 係至國泰旅社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 亦不足證明被告李美珠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媒介 女子與投宿男客性交並從中獲利之行為,又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公訴人所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法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李美珠犯罪,自應為被 告李美珠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