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杜耀華
自訴代理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被 告 林敬鈞
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 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 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 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 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檢察 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 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 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 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 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 而開始偵查者而言,且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 、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等訴訟行為之時起,即謂 已經開始偵查,而檢察機關之分案,雖區分為「偵字案」、 「他字案」或「相字案」等,然僅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 ,並無礙於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亦已存有明確 規範。
三、經查,自訴人杜耀華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向本院提起自訴 ,謂被告林敬鈞涉犯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強制與恐嚇事實 前,即已於101 年2 月10日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該署嗣並立101 年度他字第1859號案件交由檢察官 開始偵查(後經該案承辦檢察官鑑於被告住所地位在臺南市 ,遂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另立101 年度他字第961 號案件續為偵查)等情, 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外,亦可見諸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記錄查詢表、自訴人具狀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刑事告訴狀上蓋印戳章收文日期、本案刑事自訴狀上之本 院蓋印戳章收文日期所示,對照自訴人於自訴時載列之本案
被告及其涉犯相關事實,復和自訴人先行提出之告訴內容相 核一致,而有前揭刑事告訴狀、自訴狀存卷可佐,由是以觀 ,兩案自屬同一案件無誤。且查自訴人之自訴犯罪事實與被 告涉嫌罪名,即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第305 條之 恐嚇罪,既均非為告訴乃論之罪,從而自訴人於101 年3 月 7 日,就非屬告訴乃論罪之同一事實,再向本院提起自訴, 顯已在立案歸由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後,揆諸首開說明, 於法難認無違,本案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