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17號
PCDM,101,聲判,17,2012050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為堯
代 理 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李陳美香
      李元堯
      李慈悅
      李聖慈
      李心聖
      李欣靜
      李艷
      李元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8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陳美香李武雄(已於民國97年6 月8 日死亡)之配 偶,被告李元堯李慈悅李聖慈李心聖李欣靜李艷李元圓等人均為李武雄及被告李陳美香所生之子女,聲請 人即告訴人李為堯李武雄之非婚生子女,並於73年2 月29 日經李武雄認領。詎被告等人均明知告訴人業經李武雄認領 ,竟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李武雄於97年3 月15日因肝腫瘤疾病至淡水馬偕醫院進行 診療時,被告等8 人均明知進行安寧治療所需簽署之「選 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同意書」,需由受治療者本人親自簽 署,未經李武雄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7年5 月5 日,推由 被告李欣靜在「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同意書」上偽造李 武雄之簽名,表明李武雄本人同意接受安寧治療,足以生 損害於李武雄自行選擇醫療方式之權利。
⒉復於97年6 月8 日,李武雄因肝腫瘤死亡後,被告等8 人 均明知李武雄之繼承人尚有告訴人,竟協議由被告李元堯 於97年8 月20日申辦遺產稅時,故意在繼承系統表及遺產 稅申報書漏列告訴人為繼承人,而持上開不實之繼承系統 表及遺產稅申報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 遺產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 權利。
㈡被告李元堯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與告



訴人均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被保險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 行細則之規定,於請領公教人員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前,需 由被保險人協商後擇一報領,詎被告李元堯竟未徵得告訴人 同意,自行於97年7 月9 日,向其任教之國立中正大學請領 眷屬喪葬津貼,並於領取後均未與告訴人討論上開款項之分 配事宜,而將告訴人所應分得之部分侵占入己。 ㈢因認被告等8 人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李元堯另 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就原告訴意旨㈠ 、⒈之部分,以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係以無製作權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倘行為人基於 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名 。證人即李武雄之主治醫師陳虹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 李武雄之病情已從肝癌轉移肺部,進食時胃部會漲起不舒服 ,所以伊建議李武雄入住安寧病房,經伊向李武雄及家屬說 明安寧療護流程後,才將同意書交給李武雄;伊有向李武雄 本人確認選擇安寧病房事宜,李武雄進出安寧病房共有2 次 ,第一次是97年5 月5 日住院至97年5 月22日出院,第二次 是97年5 與24日住院至97年6 月8 日死亡,李武雄入住安寧 病房時意識非常清楚,李武雄當時並未向伊反應不要入住安 寧病房,且該同意書係醫院留查,主要目的是要確認病患本 人有無選擇安寧療護之意願,並不以病患本人親自簽名為必 要等語,此均核與被告李陳美香李欣靜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馬偕紀念醫院99年4 月2 日馬院醫內字第0990001146 號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再衡情證人即主治醫師陳虹汶李武雄、被告李陳美香等8 人均無利害關係,若非當時確經 李武雄明示同意入住安寧病房,何需甘冒違反安寧緩和醫療 條例之規定,違反李武雄之意願使之入住安寧病房?是證人 即主治醫師陳虹汶已充分告知、解說安寧緩和醫療流程,於 李武雄了解安寧緩和醫療,並自行同意入住安寧病房等情, 堪以認定。又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4 條之規定,「選擇安 寧緩和醫療意願同意書」必須由病患本人親自簽署,然究之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同意書」需 本人簽署之目的,並非在於確認該文件所表彰之製作名義人 是否為本人,僅係在確認本人是否有進行緩和安寧醫療之意 願。而質之證人即被告李陳美香亦陳稱,平日都是由被告李 欣靜照顧李武雄,且因李武雄行動不便,許多事情都由被告 李欣靜代為處理,例如領款、代為簽立各項文件等語,故李 武雄基於上述親屬間之信賴關係,委由被告李欣靜代為簽立



上開同意書,雖不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4 條規定,應由 意願人本人簽署,或有何無法表達其意願,得由代理人代為 簽署之情,然李武雄既已授權被告李欣靜代為簽名,自難僅 以被告李欣靜李武雄在上開同意書簽名之舉,即遽認被告 等人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準此,李武雄既已明瞭「選擇 安寧緩和醫療意願同意書」之內容後,授權被告李欣靜代為 簽名,被告等人所為自與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不符。另就原告訴意旨㈠、⒉之部分,以按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 。告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明知 告訴人業經李武雄認領,為李武雄之合法繼承人,戶籍謄本 業已記載李武雄認領告訴人之事實,且戶口名簿亦有登載告 訴人入籍之情形,卻於申辦遺產稅時,故意漏列告訴人為繼 承人為其依據。經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設籍臺北縣蘆洲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得勝街33號(門牌整編後 為177 號)之手抄戶籍謄本雖記載「李為堯為次子,於73年 2 月29日經李武雄認領從父姓」等情,有手抄戶籍謄本1 份 在卷可稽,然該手抄戶籍謄本於85年7 月1 日起,改採電腦 作業後,除另外申請手抄戶籍謄本外,則不再核發手抄戶籍 謄本,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蘆洲戶政事務所人員簡貝珊偵訊 中之證言可稽。再被告李元堯於申報遺產稅時所檢附之李武 雄戶籍謄本係電腦列印格式戶籍謄本,其記事欄中並無李武 雄已認領告訴人乙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99年3 月8 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91032089號函附遺產 稅申報書及相關檢附文件在卷可稽,自難以手抄戶籍謄本上 有記載李為堯李武雄認領等文字,即遽認被告李元堯於申 報遺產稅當時已明知告訴人業經李武雄認領乙情。雖告訴人 指稱戶籍謄本既記載告訴人為李武雄認領,必已入籍李武雄 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33號之戶口內,得勝街33號戶口名 簿一定有告訴人名字,被告李元堯等人不可能不知悉等語, 然告訴人自出生時戶籍即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18巷28 弄6 號,於93年12月9 日始遷出並入籍於高雄市○○區○○ 路168 巷4 號,從未入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33號之戶口 內等情,有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9 日新北蘆 戶字第1000008791號函暨所附李為堯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臺 北縣蘆洲市○○街33號之戶籍謄本之所以登載有告訴人之年 籍資料,係因臺灣早期有戶籍及本籍之區別,告訴人之本籍 從父李武雄,故於戶籍謄本中有告訴人之姓名年籍,然並非 表示告訴人之戶籍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街33號,而戶口名



簿係登載設籍者之年籍資料,本與戶籍謄本有所不同,是以 臺北縣蘆洲市○○街33號之手抄戶籍謄本雖因本籍之緣故有 告訴人之記載,然因告訴人戶籍不在上址,故戶口名簿不會 登載等情,此有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9 日新 北蘆戶字第1000008791號函覆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蘆洲戶政 事務所人員簡貝珊偵訊之證言在卷足資佐證,是告訴人之指 述是否正確,容有疑義。再參以被告李元堯所提出設籍臺北 縣蘆洲市○○街33號於68年7 月31日填發之手抄戶口名簿, 其上所記載李武雄之家屬,並不包括告訴人在內,且該手抄 戶口名簿使用至87年4 月29日換發電腦列印戶口名簿為止等 情,有該手抄戶口名簿及電腦列印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被告李元堯自全戶戶口名簿亦無從知悉其父親李武雄 曾認領告訴人之事實。從而,堪認被告李元堯申報遺產稅當 時依據手抄及電腦印列之全戶戶口名簿及其父親李武雄之戶 籍謄本(電腦列印格式)所載資料,主觀上確實無從知悉告 訴人業經李武雄認領之事實,故被告李元堯辯稱伊申報遺產 稅當時不知李武雄尚有繼承人李為堯等語,尚非無稽。末查 ,告訴人固提出其配偶林晴瑋與被告李元堯之對話錄音內容 ,以實被告等人均明知告訴人為李武雄之繼承人乙情,然觀 諸告訴人所節錄之內容,被告李元堯雖有提到「我們家親朋 好友都知道爸爸有另外一個,就是為堯這個小孩」等內容, 惟上開錄音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李元堯於98年9 月21日 日錄音當時已知悉告訴人為李武雄之子,而無法據此證明被 告李元堯於97年8 月20日申報遺產稅當時主觀上已明知告訴 人亦為李武雄之繼承人,且經本署勘驗上開對話錄音,由被 告李元堯之對話中,亦無明確之語句可證被告李元堯明知李 武雄已認領告訴人而知悉告訴人為繼承人之事實。再觀諸李 武雄之母親李市於85年7 月30日過世時之訃聞內容,於孝孫 欄位並未將告訴人名列其中,且告訴人於99年4 月19日之補 充理由告訴書中,亦陳明「伊與父親約定以0000000000父親 手機為唯一聯繫管道,父親囑咐以他主動聯繫為主,若不方 便接聽即關機」等語,顯見李武雄乃有意隱瞞告訴人原為其 非婚生子女之事實,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李武雄曾 告知被告等人已認領告訴人之情況下,自難僅以上開錄音內 容遽認被告等人於申報遺產稅之當時主觀上已明知告訴人為 李武雄之合法繼承人,故被告李元堯於申報遺產稅之當時, 漏列告訴人為繼承人,尚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存在,自難遽令被告等人擔負上開罪責。至被告李艷涉嫌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被告李艷之配偶為 日本人長年定居日本,嗣李武雄經診斷罹患肝癌末期,被告



李艷曾於97年4 月3 日返國探視李武雄,於97年4 月8 日出 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記錄等情,有被告李艷之入出境資料及臺 灣省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李艷於被告李欣靜代簽「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同意書 」(97 年5月5 日)及被告李元堯申報遺產稅(97年8 月20 日)當時均不在國內,且告訴人亦未提出被告李艷有何共同 參與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積極事證以供本署查 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令被告李艷擔負上開罪 責。末就原告訴意旨㈡之部分,以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 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刑法上之侵占罪,以 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 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 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20年度上 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所述,被告李元堯於申請公 教人員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時,並不知悉告訴人為李武雄之 合法繼承人,且被告李元堯於申請上開津貼時,亦尚未要求 檢具切結書等情,有國立中正大學99年3 月5 日中正人字第 0990001745號函附卷可稽,故被告李元堯於申請上開津貼時 ,業依程序辦理請領,堪認被告李元堯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況且,被告李元堯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 訴後,知悉告訴人具有請領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資格 後,即將上開請領之津貼全數退還公教保險部等情,有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公教人員保險費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益徵被告李元堯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又上開補貼款項之目的,係在補貼公教人員因特定親屬 死亡所支付之喪葬費用,與一般之財產上之請求權有異,亦 未按繼承人中符合申請資格者劃分應有部分,尚難認被告李 元堯未與告訴人協商即請領該津貼之情,有何侵占告訴人就 上開津貼應有部分之客觀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等8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等罪嫌不 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再以: 一、關於被告等人協議由被告李欣靜在「選擇安寧緩和醫療 意願同意書」偽造李武雄簽名,共同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 嫌部分: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其要件之一,倘行為人基於他人 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名。證 人即李武雄之主治醫師陳虹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李武 雄之病情已從肝癌轉移肺部,進食時胃部會漲起不舒服,所



以伊建議李武雄入住安寧病房,經伊向李武雄及家屬說明安 寧療護流程後,才將同意書交給李武雄;伊有向李武雄本人 確認選擇安寧病房事宜,李武雄進出安寧病房共有2 次,第 一次是97年5 月5 日住院至97年5 月22日出院,第二次是97 年5 月24日住院至97年6 月8 日死亡,李武雄入住安寧病房 時意識非常清楚,李武雄當時並未向伊反應不要入住安寧病 房,且該同意書係醫院留查,主要目的是要確認病患本人有 無選擇安寧療護之意願,並不以病患本人親自簽名為必要等 語。衡情證人即主治醫師陳虹汶李武雄、被告李陳美香等 8 人均無利害關係,若非當時確經李武雄明示同意入住安寧 病房,何需甘冒違反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規定,違反李武雄 之意願使之入住安寧病房?是證人即主治醫師陳虹汶已充分 告知、解說安寧緩和醫療流程,於李武雄了解安寧緩和醫療 ,並自行同意入住安寧病房等情,堪以認定。證人即被告李 陳美香亦陳稱:平日都是由被告李欣靜照顧李武雄,且因李 武雄行動不便,許多事情都由被告李欣靜代為處理,例如領 款、代為簽立各項文件等語。則李武雄既已授權被告李欣靜 代為簽名,自難認為被告李欣靜有冒用李武雄名義製作該文 書之情事,從而,尚不得課被告等人以偽造文書罪責。至於 被告李欣靜李武雄之授權而在「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同 意書」代為簽名,縱有違反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4 條之規定 ,亦屬該「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同意書」是否有效之問題 ,核與被告等人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無關。二、關於被告等 人協議由被告李元堯於申辦遺產稅時,故意在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稅申報書漏列聲請人為繼承人,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若非明知,即不得課以 該罪責。被告李元堯於申報遺產稅時所檢附之李武雄戶籍謄 本係電腦列印格式戶籍謄本,其記事欄中並無李武雄已認領 聲請人乙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 年3 月8 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91032089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 及相關檢附文件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李元堯於申報遺產稅 當時已明知聲請人業經李武雄認領乙情。再參以被告李元堯 所提出設籍臺北縣蘆洲市○○街33號於68年7 月31日填發之 手抄戶口名簿,其上所記載李武雄之家屬,並不包括聲請人 在內,且該手抄戶口名簿使用至87年4 月29日換發電腦列印 戶口名簿為止等情,有該手抄戶口名簿及電腦列印戶口名簿 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李元堯自全戶戶口名簿亦無從知 悉其父親李武雄曾認領聲請人之事實。從而,堪認被告李元



堯申報遺產稅當時依據手抄及電腦印列之全戶戶口名簿及其 父親李武雄之戶籍謄本(電腦列印格式)所載資料,主觀上 確實無從知悉聲請人業經李武雄認領之事實,故被告李元堯 辯稱伊申報遺產稅當時不知李武雄尚有繼承人李為堯等語, 尚非無稽。三、關於被告李元堯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按侵占 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 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苟 未持有他人所有物,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李元 堯向國立中正大學申請公教人員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國立 中正大學因而將眷屬喪葬津貼交付被告李元堯,應認該大學 係將眷屬喪葬津貼之所有權交付被告李元堯,被告李元堯因 而取得該眷屬喪葬津貼之所有權,易言之,被告李元堯係為 自己而持有該眷屬喪葬津貼,而非為聲請人持有,從而,被 告李元堯自無侵占聲請人所有物可言。至於被告李元堯事前 未與聲請人協商,逕行請領眷屬喪葬津貼,違反行政法令, 固有可議,但究屬行政問題,核與被告李元堯是否構成侵占 罪無關。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認再議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聲請交付審判補充 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李元堯李欣靜李陳美香李慈悅李聖慈李心聖李艷李元圓等8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元堯另涉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408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次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0 年1 月3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 號命令發 回續行偵查,復經同前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9日以10 0 年度偵續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復聲請再議,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8 月9 日以100 年 度上聲議字第5626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同前檢察署檢 察官於101 年1 月2 日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81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101 年2 月2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97號駁 回再議。聲請人即告訴人於101 年3 月2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 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理由狀,於101 年3 月12日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五、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淪為具文,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 分之立法意旨。且參照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 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 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 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交付審 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 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 照。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苟 依調查所得證據,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上開主觀構成要件, 尚不能獲致法律上之確信時,依上開之說明,自不得遽為犯 罪事實之認定。
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等8 人並 無聲請人所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被告李元堯並無聲請人所指侵占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 ,業據本院調取原卷核閱屬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前詞 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等無涉犯上開 犯行容有誤解,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有 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云云。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意旨,經本院審核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均無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
㈠就告訴意旨㈠、⒈之部分,聲請人雖再以依案外人即其配 偶林晴瑋於98年9 月21日與被告李元堯之對話錄音內容, 指稱李武雄乃為被告等所詐騙言語,致陷於將來仍有可能 康復出院之錯誤,而入住安寧病房實施安寧緩和醫療云云 ,惟衡之常理,家屬於病患行將死亡之時,為使病患無所 憂懼,每每婉轉告以病情,甚或消極掩飾,均屬人情之常 ,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詐騙之具體情事,況李武雄於入住安 寧病房前,亦經證人陳虹汶告知安寧療護之內容事項,已 如前述,自無從執此任意指摘。而聲請人以證人陳虹汶李武雄入住安寧病房是否善盡告知義務因本身涉及醫療相 關行政責任故其證詞不無偏頗之虞云云,亦純係聲請人片 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聲請意旨另謂經安寧病房醫師 告以只有在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方可能 由親屬代簽意願書,若病人意識清楚,則應由病人本人簽 署,即便病人意識清楚但無法簽名,亦應由病人以按捺指 印之方式為之云云,縱所言屬實,惟上開意願書確經李武 雄本人同意授權代簽,已如前述,即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 要件有間,亦無從僅憑告訴人空言稱其他安寧病房醫師表 示之通例(即本人親簽意願書)與本案由李武雄授權女兒 代簽之情形不同,而可稱李武雄並未授權。
㈡就原告訴意旨㈠、⒉之部分,聲請人另以遺產稅稽徵機關 就遺產繼承人之身分合法與否,純粹以申請人書面記載而 為形式審查,原檢察官以稽徵機關就遺產繼承人申報須實 質審查,法律見解違誤云云,惟遍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 容,則未有聲請人所指摘之理由,雖本件前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9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 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記載有「稅捐 稽徵機關既應依法派員調查及估價亦即須為實質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申報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 ,再國稅局就遺產稅申請案件,僅核定納稅義務人應納遺 產稅之數額,並無認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法律關 係,對申請人之親子關係之權利義務不生任何影響」等語 ,然細繹其文意,實與聲請人所指摘之內容究屬二事,且 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稅務員郭錦純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繼承人身分審核僅就形式上審核等 語明確,況聲請人亦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100 年8 月9日 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626號命 令發回續行偵查,是聲請意旨所指摘之內容,容有誤解。 聲請意旨另據前述對話錄音內容,指稱被告李元堯已自承



渠等於李武雄死亡前(遑論申報遺產稅時)即已知悉聲請 人之存在及身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 告李元堯至多知悉聲請人為李武雄之子,無法證明被告李 元堯明知聲請人已經李武雄認領而為繼承人之事實,實屬 謬論云云,然觀諸前述對話錄音內容,被告李元堯除言及 「…當然,他是兒子,我覺得有些東西讓他知道,這是一 定的。」、「…我跟他見過,小時候跟他見過面,我不知 道他知不知道。」、「…當我媽媽知道有為堯這件事情的 時候,我們家有大概有十年的革命。」、「…其實我以前 還想跟為堯見面,其實我覺得,這是我媽媽那邊,我如果 被我媽媽知道,我覺得我媽媽不去上吊或跳海才怪…。」 、「爸爸,還沒過世之前,他有隱約告訴我啦(指為堯現 在在做什麼)。」、「其實,我想我們家只有我,爸爸有 跟我稍微提過為堯,我不曉得他跟我其他姊姊有沒有提過 ,我只知道他在,爸爸過世之前有跟我講,他有東西。他 有一些照片,有為堯的照片,現在都在我那邊。」、「… 那爸有跟我講說錢,他有給為堯一些錢,他有給為堯一些 錢,他有跟我講一個月好像給三萬塊是不是,就是給三萬 塊。」、「…我是他兒子,他也是他兒子,我要請你千萬 不要跟我媽講這些事情,我覺得這些東西會讓。」、「… 因為說真的他是我同父異母的的弟弟。」、「因為他如果 提,我覺得是絕對不會提,因為我姐姐我爸爸生前的時候 ,有簡單,可能有稍微提一下,我姐姐就不跟他說話了。 」等語,而確知聲請人為李武雄之非婚生子女,惟尚無從 據此推論被告李元堯亦就聲請人業經其父親李武雄合法認 領一事知之甚詳,至就前述對話錄音中關於被告李元堯曾 看過記載有聲請人之手抄戶籍謄本之內容,被告李元堯於 偵查中辯稱:伊父親未給伊看過,係因當時案外人林晴瑋 拿給伊看時情緒激動,伊不想爭執,便說伊好像有看過, 嗣後回家看舊的戶口名簿則未見聲請人名字等語,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元堯確於97年8 月20日申報遺 產稅時已知聲請人業經李武雄認領乙事,是聲請人此部分 之指摘,尚非可採。聲請意旨復以聲請人於99年4 月19日 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所陳明李武雄囑咐以手機聯絡,正係因 被告等之反對,且被告等另提出李武雄之母李市之訃聞內 容,惟訃聞在民間習俗係屬喪物,於殯葬事宜完畢後,亦 併同將之處理多未保留,被告等卻能於相隔已幾逾15年後 仍能提出做為證據,實不無疑義,況訃聞製作印刷極為方 便,是否係本件被告等臨訟補製,不無可能云云,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或以李武雄未敢讓被告等知悉其與



聲請人連繫,旁證李武雄乃有意對被告等隱瞞其與聲請人 身分上之法律關係,或以若聲請人業經李武雄認領且為親 屬間所知悉,於李武雄之母過世時竟未將聲請人名列孝孫 欄位而乖於民間習俗常情,均顯係作為被告等8 人主觀上 就聲請人已經李武雄認領之事實未至明知之補強證據,並 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再以被告李元堯於 前述對話錄音內容中明確說到伊為了不讓聲請人爭產,所 以故意漏報云云,然觀諸前述對話錄音內容,並未見被告 李元堯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言辭表達,另該內容雖記載有被 告李元堯言及「我想為什麼要移轉,其實還是一定是跟為 堯的事情有關係。」、「一定是為堯的事,我想妳也很清 楚,不然的話其實移轉到,另外一個其實是,我們還是希 望,東西這樣還是這樣不要分啦,因為我媽媽,我想為堯 一定是重點…。」,惟本院審認上揭文意,語焉不詳,尚 不足以作為被告等欲排除聲請人行使繼承權之具體事證。 至聲請人另認:原檢察官於本次發回續行偵查後,未就聲 請人提出之請求調閱被告等於李武雄死亡及辦理遺產稅期 間調閱歷次設籍臺北縣蘆洲市○○街33號之人所有戶籍謄 本紀錄為據,顯然漠視本案之關鍵事實,應有聲請交付審 判之理由云云。惟查常人於製作繼承系統表時,並非以曾 同戶設籍為據,而係本於己所認知之血親關係,被告李元 堯因辦理李武雄死亡及遺產稅事宜所聲請核發之戶籍謄本 ,僅為藉以證明其所填具之繼承系統表內被繼承人與繼承 人之關係非偽,而非藉由聲請臺北縣蘆洲市○○街33號該 戶之戶籍謄本以確認繼承人範圍,故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均 係以聲請核發時之各繼承人現戶狀況,而非單以臺北縣蘆 洲市○○街33號之戶籍謄本為憑,此觀李武雄遺產申報書 所附被繼承人及各該繼承人戶籍謄本資料共7 份即明(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14號偵查卷宗第 242 至249 頁),而無刻意回溯查詢73年至85年間臺北縣 蘆洲市○○街33號戶籍謄本之必要,是縱檢察官認無予調 查必要而未予調查,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無違。
㈢就原告訴意旨㈡之部分聲請意旨又以侵占屬即成犯,縱被 告李元堯事後將所領取之喪葬津貼返還,亦無礙於犯罪之 成立,且被告李元堯於領取津貼時有無簽立切結書亦與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無關,並另指被告李元堯將應告知之事項 於請領時未予告知,陷核發喪葬津貼之機關於錯誤,並因 而交付全部津貼,亦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 術而詐取眷屬喪葬津貼,而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云云。查



聲請人於原告訴意旨中已指陳被告李元堯亦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先 予敘明。次查,被告李元堯於請領公教人員眷屬喪葬津貼 時,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已知聲請人業經其父李武雄合法 認領,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元堯知悉聲請人具有請領 公教人員眷屬喪葬津貼之資格,均據不起訴及駁回再議意 旨敘明綦詳,不足認被告李元堯有何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 及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在主觀構成要件均不該當之前 提下,自無從以詐欺取財及侵占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聲請人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等8 人確實共同涉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李元堯確 實涉有侵占或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 被告等8 人確實涉有上開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8 人有前揭罪嫌,乃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故聲請意旨徒執前詞, 認被告等8 人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 ,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