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瑋庭
被 告 陳谷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4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瑋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具保人張瑋廷因被告陳谷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偵查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三、茲因被告陳谷儀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字 第632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板檢玉酉緝字第0843 號發布通緝書,又聲請人以被告陳谷儀於101 年度執字第49 00號案件傳喚執行時,被告陳谷儀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 ,而具保人張瑋庭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陳谷儀到 案接受執行等情,被告陳谷儀另案通緝中,因被告陳谷儀顯 已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經核屬 實,並有具保人與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回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應將 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