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來
王麗玲
楊雯琦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232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規定。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 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 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 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 ,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 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被告陳福來、王麗玲、楊雯琦涉 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偵字第19871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賭具撲 克牌1 副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10 元,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陳福來等人陳明在卷,且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66 條 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三、經查,被告陳福來、王麗玲、楊雯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於100 年8 月23日,以100 年度 偵字第1987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又前開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查扣之撲克牌1 副及賭 資41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一節,業據 前開被告供認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可佐,該撲克牌及賭資, 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