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克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克威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克威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 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6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 之判決共5 份以及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069號、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編號5 示之5 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 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 編號5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加計附表編號6 所 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3 月(計算式=1 年1 月+4 年2 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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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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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有期徒刑│100.07.22 │本院100 │100.11.29 │ 同左 │100.12.19 │
│ │危害│3 月 │15時40分許│年度易字│ │ │ │
│ │防制│ │ │第3398號│ │ │ │
│ │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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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有期徒刑│100.04.19 │本院100 │100.12.30 │ 同左 │101.01.17 │
│ │危害│3 月 │ │年度易字│ │ │ │
│ │防制│ │ │第3867號│ │ │ │
│ │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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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藥事│有期徒刑│100.07.04 │本院100 │101.01.06 │ 同左 │101.01.30 │
│ │法 │4 月 │17時許 │年度訴字│ │ │ │
│ │ │ │ │第2368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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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有期徒刑│100.07.04 │本院100 │101.01.06 │ 同左 │101.01.30 │
│ │危害│3 月 │16時許 │年度訴字│ │ │ │
│ │防制│ │ │第2368號│ │ │ │
│ │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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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有期徒刑│100.09.08 │本院100 │101.01.20 │ 同左 │101.02.17 │
│ │危害│4 月 │17時50分回│年度易字│ │ │ │
│ │防制│ │溯96小時內│第4289號│ │ │ │
│ │條例│ │之某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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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槍砲│有期徒刑│100 年5 月│本院100 │101.02.15 │ 同左 │101.03.01 │
│ │彈藥│4 年2 月│或同年6 月│年度訴字│ │ │ │
│ │刀械│ │間某日 │第2777號│ │ │ │
│ │管制│ │ │ │ │ │ │
│ │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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