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186號
PCDM,101,聲,2186,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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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景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景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 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 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翁景旭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惟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6030、 8077號」《原聲請書誤載為「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6030 號」》;附表編號9 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 為「100.05.27 」《原聲請書誤載為「100.02 .21」》;附 表編號18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5366號」《原聲請書誤載為「板橋 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5566號」》),業已分別確定在案,其 中如附表編號2 至4 、6 至8 、9 至14、15至17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年4 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翁景旭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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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