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185號
PCDM,101,聲,2185,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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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景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景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 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 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翁景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3、4 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板橋地檢 100 年度偵字第1048、3828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原聲請書誤載為「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048號」》、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 100 年度訴字第1504、2012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 度訴字第1504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10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如附表編



號7 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刑人翁景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另查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7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 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5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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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