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能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能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能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 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 聲請書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之其他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 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歐能寶於民國一百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均已確定在案(除聲請 書附表編號一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誤載為「一 百年度審訴字第二六八三號」,皆應更正為「一百年度審訴 字第一四○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審訴字第一四○號、本院一百年度 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 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 ,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