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劦呈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羅劦呈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羅劦呈因犯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 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