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100 年度簡字第79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37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淳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觀察 、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及 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 附件所載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
二、查:本案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 ,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量刑,均無違誤,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