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230號
PCDM,101,簡上,230,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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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君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
日101 年度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1 年度速偵字第3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君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蕭君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謂:伊因為患有精神疾病,又為重度視覺障 礙之殘障人士,因為服用藥物後恍神而拿錯手套,之後被警 察抓去也因為精神不清楚才會認罪云云,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始為認罪之陳述,並於審理時自承其上 訴狀所述因精神不濟而拿取手套等情係為推諉卸責之詞等語 明確,而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處刑度,俱無爭執 ,僅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自新 之機會等語,執為上訴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 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 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量刑過重之可言。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事後已取得 被害人小北百貨泰山店店長曾光祥之諒解,並據曾光祥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復考量被告雙眼視神經病變、患有 憂鬱症、器質性腦徵候群、情感性精神病等身體狀況,且為 低收入戶,分別有長庚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



斷證明書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 至6 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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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