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秋宏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382號中華民
國101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
度偵字第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秋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詹秋宏( 以下簡稱被告)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1 副、風骰1 顆、骰子3 顆 、牌尺4 支、抽頭金200 元均沒收。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部分,以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原審認定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已供承不諱,惟本案僅係與親友打麻將消遣,其抽頭金額亦 僅區區200 元,其不諳法律,不知觸法,現深感懊悔。其有 固定工作,尚有幼女需撫育,又係初犯,故請考量上情,而 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刑罰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件被告上訴,核無理 由,固應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不諱,未推諉卸責,足見其犯罪 後態度尚佳,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而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及1 名幼女待撫育,有被 告薪資條4 紙及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若僅因其無 法繳納易科之罰金,而驟然入監服刑,不僅致被告失業,對 其家中成員亦將造成傷害,因此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