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209號
PCDM,101,簡上,209,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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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4號中華
民國101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77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福龍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蘭榕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福龍蘭榕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 1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路與四維路口之工地工作之 際,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陳福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 條揮打蘭榕,並與蘭榕扭打,致蘭榕因而受有左臉、兩前臂 挫傷及右手尺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蘭榕報警處理,始偵悉上 情。
二、案經蘭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 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 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 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福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第二審卷第47、48頁),核與告訴人蘭榕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且有現場目擊證人黃明裕陳建雄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可參,此外並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5 、6 頁,本院第二審卷第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 糾紛,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 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係在適法 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人空 言爭執原審量刑過輕,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衝動,致 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蘭榕致歉, 良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新臺幣12 萬元,此有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202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第二審卷第52頁),且告訴人蘭榕亦到庭表明 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同上卷第48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 開和解筆錄所定之分期賠償金,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即告訴人蘭榕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 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周宛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202 號和解筆錄所定內容)┌────┬────┬─────────────────┐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 │
│(被害人)│(新臺幣)│(貨幣單位:新臺幣) │
├────┼────┼─────────────────┤
蘭榕 │拾貳萬元│分三期,自民國101 年6 月7 日起,至│
│ │ │同年8 月7 日止,於每月7 日各給付肆│
│ │ │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 │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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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