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羿茹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羿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第4 行:「於 97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7年10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二):「銓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補充認定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 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1 年3 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 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羿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 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詎仍不知 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