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612號
PCDM,101,簡,3612,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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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至被告蘇國峰雖 辯稱:伊係應徵司機之工作,並依對方指示交付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 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 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 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 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 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而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 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 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 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或公司有任何 原因須匯款至員工帳戶,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或 存摺封面影本提供與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應徵 者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 之狀態?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 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重要 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相約在路邊面試,且根本 不知所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或尚未通過面試開始工作即 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供審查之理。是以,被告既不知所 應徵公司之名稱、地點及聯絡方式,亦不知該公司人員之姓 名年籍等資料,其所稱之應徵地點、方式與過程亦與一般正 常之應徵程序迥異,則其所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 料云云,已難遽信;甚者,被告竟在尚未通過面試取得工作 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 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亦難置信,足認被告所辯在在均與 常情相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復查,被告為智 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 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



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 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是 以縱認被告確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足認被告在 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 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 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 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是核被告蘇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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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