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527號
PCDM,101,簡,3527,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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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楠傷害人之身體,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蔡永 楠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上午6 時10分許」補充為「㈠蔡永 楠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上午6 時10分許」;及犯罪事實欄 一第5 行所載「又蔡永楠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派出所警員陳俊志、戚碩杰到場處理」補充為「㈡又蔡永楠 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陳俊志、戚碩 杰到場處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永楠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 員警為推擠、毆打、腳踢之強暴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 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且在同地為之,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 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妨害公務罪,皆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 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於警 員戚碩杰、陳俊志2 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復與渠等發生推 擠、腳踢、毆打等妨害公務行為,並於渠等2 人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幹你娘」、「雞掰」等語同時侮辱渠等2 人,乃侵 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處所,先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曾祥 岳之頭部及胸口,及徒手推擠、拉扯並腳踢告訴人戚碩杰



身體,致告訴人曾祥岳、告訴人戚碩杰分別受有頭頸之挫傷 併瘀傷約2X2 公分、胸壁挫傷併瘀傷約5X4 公分、胸壁擦傷 小於1X1 公分及左臉部擦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分 別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 ㈡所犯之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 ㈠及犯罪事實㈡所犯之傷害罪、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三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 毆打路上偶遇之行人即告訴人曾祥岳,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未予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詎於員警 到場依法執行公務時,復對員警施暴並以穢語辱罵員警,公 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之威信造成相 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行為實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 段、告訴人2 人各自之受傷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580號
被 告 蔡永楠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95號6
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楠於民國101年4月1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1段421巷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路人曾祥 岳之頭部及胸口,致其受有頭頸之挫傷併瘀傷約2X2公分、 胸壁挫傷併瘀傷約5X4公分、胸壁擦傷小於1X1公分之傷害。 又蔡永楠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陳俊 志、戚碩杰到場處理,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侮辱執行職 務公務員之犯意,明知陳俊志、戚碩杰係依法執行公務,竟 徒手毆打陳俊志之頭部,又徒手推擠且腳踢戚碩杰,陳俊志 因閃避而未受傷,戚碩杰則因而受有左臉部擦傷、右手擦傷 、右膝擦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復 以「幹你娘」、「雞掰」此足以貶損人格之話語辱罵陳俊志 、戚碩杰(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曾祥岳戚碩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永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行經該地,然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在案發時間人格神 遊至另一個世界,好像有另一個意識型態佔據伊腦海,伊曾 前往台安及馬偕醫院就醫,伊有精神解離之精神疾病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新海派出所員警陳俊志、 戚碩杰、證人曾祥岳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2張、職務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新海派出所74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 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酒測紀錄表、現場錄影翻拍照片4張、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 稽。參以被告於99年2月後,並無在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紀錄 ,於92年10月1日最後一次在台安醫院精神科就診,症狀亦 穩定控制復原中,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4月30日馬院醫事字 第1010001792號函、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台安醫 院101年5月1日(101)醫發字第277號函在卷可參,故被告 所辯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 施強暴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對於公務 員執行職務施強暴及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 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傷害、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及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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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