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沙簡字,90年度,567號
FYEM,90,沙簡,567,200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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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因在台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一七二號乙○○經營之好朋友釣蝦場 消費甚多,心有不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凌晨 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L─一六一六號自小客車,自該釣蝦場場右側圍 牆攀爬至釣蝦場內,踰越該釣蝦場之牆垣,入內竊取乙○○所有之米酒一百八十 瓶、高梁酒六瓶、啤酒四十瓶、釣具十八組,正將上述物品陸續搬運上車,而尚 未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為巡邏警員發覺可疑當場查獲。案經台中縣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 節相符,且有警製職務報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三張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聲請人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聲請人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既已敘明被告係攀爬圍牆進入釣蝦場內,本院自得就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變更所載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其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 思進取,竊盜他人財物,所生危害不可小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 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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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