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A.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8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
定被告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AI DONG 共同行使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HAI DONG (中文姓名:阮海東,下稱阮海東)原為 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入境至桃 園縣龍潭鄉○○路139 巷116 弄33號雇主黛莉愛玲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後,嗣於99年4 月28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於同年5 月17日撒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阮海東逃逸 後未經許可無法在臺灣工作,為謀職賺取金錢回越南,竟與 越南籍成年男子LE VAN TOAN (中文音譯:李文泉)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文泉於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其上偽造記載姓名:林海 俊,國籍:越南-華僑,出生日期:75/03/22,許可證號: 000000000 ,證照號碼:Z000000000,姓別:男,發照日期 :99/08/18,有效日期:102/09/17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其上偽造記載統一證號Z000000000,核發單位臺中市服 務站99/08/18 AD176745 補發,姓名:林海俊,護照號碼: CD0000000 ,出生日期:75/03/22,男,國籍:越南-華僑 ,居留事由:依親- 父- 林豐年,居留期限:102/09/17 , 居留地址:臺中市○○路37巷128 號2 樓)各1 張,足以生 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管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 勞管理之正確性。而阮海東於101 年2 月1 日,在新北市五 股區○○○路18號前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源公司) 前,向李文泉取得上開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後,進入前源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黃盛 泉應徵工作時出示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林海俊」、入出 國及移民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前源公司。黃盛泉將上開 證件影印後交還阮海東,阮海東應徵完畢後即將上開偽造之 2 張證件交還李文泉,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李
文泉,阮海東於101 年2 月9 日正式上班,嗣101 年3 月 3 日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在上址前 源公司內查獲阮海東為逃逸外勞,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阮海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前源公司負責人黃盛泉警詢之證述、工作出 勤表2 張、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影本在卷可稽。又員警查詢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管理資訊 系統」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檔案,以越南籍林海俊、75年 3 月22日生、居留證號:AD176745、護照號碼:CD0000000 等 資料輸入,查無該外僑;另比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發之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樣本,與上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外觀顯不 相同,足認被告持以行使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均係偽造。本件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均係主管機關核 發作為外僑及外國人特許居留及工作之證明,屬於特許證之 一種。被告明知其自原雇主處逃逸,已無法在臺居留、工作 ,且其並非「林海俊」本人,竟持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 於「林海俊」本人、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 前源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越南籍成年男子李文泉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2 張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外國人工作 許可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同時觸犯2 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 前開外僑居留證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1 枚,惟本件 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上確有偽造之「 內政部」公印文,再者,依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述,該居留證上照片並非其本人照片,且被告自承於應 徵當日甫於前源公司門口取得上開偽造居留證、工作證以應 徵,應徵完畢後又交還李文泉,並未注意證件上是否有公印 文,本件被告雖知悉該等證件為偽造,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居留證上有偽造公印文,自難認被告有偽造公印文之犯 意聯絡,而無觸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判決參照),公訴人 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云云,尚有誤會,惟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因逃離原雇主不具有合法居留、工作證件,竟出於僥倖心 態,用金錢換取偽造證件以應徵工作,影響入出國及移民署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工作之管理正確 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及被告跨海至其他國 家工作情非得已,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之外國人,其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末查,上開偽造之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經雇主黃盛泉影印後交 還被告,被告又返還李文泉,是該等偽造證件仍屬共犯李文 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 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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