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駿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5
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26486 號、101 年度
偵字第12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駿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駿燊原係址設在新北市○○區○○路1 段279 號之冠亞不 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店面懸掛招牌為21世紀不動產板橋特區 加盟店,下稱冠亞公司)之業務襄理,負責房屋銷售仲介、 收取斡旋金及服務費用等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明知冠亞公司並未受託出售坐落在新北市○○區○○路 202 巷7 弄20號3 樓之房屋,仍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上午 10時許,向楊閎升謊稱其可代為向新北市○○區○○路202 巷7 弄20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斡旋,惟需先收取訂金云云, 致楊閎升陷於錯誤,在冠亞公司店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6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1 年 4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50萬元)予童駿燊,童 駿燊並將冠亞公司內部所使用之繳款確認單及自行書立之價 金保管條交付予楊閎升以資取信。嗣於100 年5 月20日晚間 6 時許,楊閎升察覺有異,撥打電話至冠亞公司確認結果, 查無該筆交易之紀錄,始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楊閎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駿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 白不諱(參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804號卷之101 年3 月20 日訊問筆錄第2 頁、101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101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並經告訴人即 證人楊閎升於警詢及偵審中、告發人冠亞公司代表人謝振坤 於偵查中、證人即冠亞公司經理吳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 陳述及證述上情明確,復有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職員資料卡、 不動產委任經理人約聘協議書、被告所出具交付予告訴人之 本件繳款確認單及價金保管條各一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2648 6 號併案審理部分,以及移送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1298號併 案審理部分,均與本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均為事實上 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年輕力壯,不思循 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以不法行徑為之,行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供己清償其他債務所需、手段係以詐騙告 訴人之方式為之,於本件犯行後尚有先行賠償告訴人20萬元 之損失,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 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