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0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林麗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 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目錄表各1 紙」補充更正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領據目錄表 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吳林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吳林麗玉於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其於犯罪 後亦與被害人徐欣妮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達成和解並同時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有當日之和解立據1 紙在卷可考 ,顯見其已具悔悟之心,是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前開宣告之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395號
被 告 吳林麗玉
女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巷32弄12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19日16時 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2號2樓「新北市立圖書館 電腦室」內,趁徐欣妮離開座位,且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 取徐欣妮放置電腦桌上之保溫瓶1個(價值200至300元間) ,得手後,將該保溫瓶藏放在自備之黃色塑膠袋內離去。嗣 經徐欣妮發現保溫瓶不見,請圖書館人員調閱監視器,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林麗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徐欣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目 錄表各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立據1紙附卷足憑,又 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等情,從 輕量處適當之刑,並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馬中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